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劣质电杆造成安全事故3人死亡 一审判赔56万
发布时间:2012-10-15 16:24:44
本网讯(通讯员 李霆 沈丽涛)
转售劣质电杆造折抵工程款造成安全事故一审担重责。2012年10月12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王福美、顾涛等诉云南中恒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云南中恒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福美损失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65567元。
2010年9月13日,被告中恒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签订光缆线路施工合同后,与贵州省毕节市鸿新电杆厂联系订购电杆用于架设光缆线,并安排第三人刘朝全负责镇雄县片区(罗坎镇、五德镇、芒部镇、塘房镇)光缆线路架设施工作。第三人刘朝全把罗坎光缆线路架设施工工作交由彭龙贤,彭龙贤又转交给被告徐刚松去施工。此后,彭龙贤与徐刚松找第三人刘朝全索要到工程款未果,后经刘朝全同意,将未架设完的电杆11根,出售折抵欠徐刚松的工程款。被告徐刚松以每根300元价格出卖5根7米长水泥电杆给原告之夫顾泽元。 2011年5月份,镇雄县罗坎镇李子加油站业主顾泽元为解决李子加油站及附近村民生活饮水问题,把从被告徐刚松处购买的水泥杆安装在罗坎镇寨上村南北河宽50米的白水江流域白沙河坝两岸。以两根水泥电杆作支撑点,用11mm钢丝绳连接用以固定35mm的白色塑料管及抽水水泵绝缘管线,将白沙河南岸马家营岩脚井水,用水泵抽水到北岸李子加油站。 2011年7月27日因水管破裂。顾泽元邀请刘安辉、刘伟父子帮忙修复水管。作业时,刘伟、顾泽元一起乘坐滑轮上升到两根电杆间,采用麻绳拴石头甩翻固定塑料水管的钢丝绳维修。当滑轮上升至40公分时,北岸用以固定钢丝绳的水泥杆突然从根部断裂,致使顾泽元、刘伟摔下来,钢丝南端与通往村民徐虎家磨坊的电线相连接,顾泽元与刘伟触电,在场人刘安辉用手去拉顾泽元也被电击,尔后三人经送往当地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在镇雄县罗坎司法所的主持下,原告赔偿死者刘安辉、刘伟家属顾泽英损失人民币42万元。 2011年9月6日,原告向法院诉求被告中恒公司,被告徐刚松连带赔偿顾泽元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刘安辉、刘伟死亡赔偿金和安葬费,顾涛抚养费,顾芳抚养费人民币,王友娥赡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807953元。 在诉讼中,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位于镇雄县李子加油站架设水管的倒塌混凝土电杆进行现场取样、勘验,鉴定。经鉴定混凝土电杆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为不合格产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恒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签订光缆线路施工合同后,与毕节鸿新电杆厂联系,将电杆运送至镇雄交给第三人刘朝全进行施工。因被告中恒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活动,加之第三人刘朝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推定第三人刘朝全为被告中恒公司的工作人员,系中恒公司在镇雄片区负责架设光缆施工工程的负责人,其在此项工程中实施的行为代表中恒公司。第三人刘朝全代表中恒公司把罗坎片区的光缆架设施工工程交给彭龙贤,被告徐刚松进行施工。此后,刘朝全将剩余11根电杆出售抵作所欠徐刚松劳动报酬,徐刚松将电杆以每根300元的价款出卖5根电杆给死者顾泽元使用,徐刚松销售电杆给顾泽元的行为,应视为中恒公司的授权行为,故该电杆的销售渠道是源自中恒公司,中恒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销售者的界定。其销售出的混凝土水泥电杆经司法鉴定为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产品质量为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请求赔偿。”被告中恒公司将不合格的产品出售给顾泽元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架设的电杆突然倒塌,造成顾泽元、刘安辉、刘伟三人触电死亡,死者家属有权向销售者被告中恒公司请求赔偿。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原告之夫顾泽元等人在修复水管时违规操作,对造成自身及他人死亡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对此也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法院确认由被告中恒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徐刚松是被告中恒公司请的施工人员,其行为代表中恒公司,故徐刚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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