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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分得财产拒绝还债 父诉确认析产协议无效
发布时间:2012-10-15 16:32:45


     本网讯(通讯员 秦国智)   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对一起父亲起诉儿子请求确认与儿子的分家协议无效的案件进行公开宣判。因父亲将其财产分给三个儿子后,无力偿还财产分割前所欠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的分家协议未生效。

    2010年7月23日,高应诗将陈绍全的承包地转让给付东宪,收取付东宪转让款人民币19.08万元。因陈绍全阻止付东宪用地,而高应诗又无款返还付东宪,即将其四个门面及住房移交付东宪使用,并将土地使用权证移交付东宪保管。且与付宪东约定,付东宪不付高应诗租金,高应诗不付付东宪欠款利息。高应诗还清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9.08万元门面装修费人民币1.21万元时,付东宪返还高应诗门面及住房。2011年2月26日,高应诗与三个儿子即高启鳌、高启鱼、高启胜签订分家协议,将以上房屋全部分割给高启鳌、高启鱼、高启胜。

    2012年7月12日,高应诗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称:与三被告签订分家协议后,三被告不帮助原告偿还债务,也不履行赡养义务,现房屋尚未交付使用,请求确认分家协议无效。三被告则认为:经被告与原告共同协商,共有房屋已分割给三被告管理使用。原告将陈绍全的土地转让给付东宪,将收取的转让款人民币19.08万元挥霍完后。陈绍全阻止付东宪使用转让土地,原告无款返还付东宪与被告无关。分家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债务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来清偿自己的债务。原告在分家协议中将房产全部分给三被告,欠付东宪法的债务已无其它财产作为清偿的保证,损害了债权人付东宪利益。在审理中,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三被告又不愿意帮助原告偿还付东宪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规定,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无效,原告请求确认与三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无效,应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的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原告高应诗与被告高启鳌、高启鱼、高启胜签订的分家协议无效。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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