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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分裂男子被打伤防卫过当领刑一年
发布时间:2012-10-16 14:03:38


     本网讯(通讯员 谭燕)   10月15日,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对一起防卫过当的刑事案件依法作出一审判决:撤销石门法院(2009)石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对陈某所宣告的缓刑;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0年5月6日晚,王某在接到女朋友杨某的前男友黄某的电话后,与陈某到石门县宝峰开发区紫园餐馆前与黄某见面,商谈与杨娇相关的事宜。交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黄某用事先准备的自制燃烧汽油瓶砸向王某、陈某二人。王某、陈某即跑进紫园餐馆分别拿得铁勺和菜刀出来还击,黄某亦拿出事先准备的“管杀”,争斗中,黄某砍中王某一刀。王某奋力夺得“管杀”后,手持“管杀”,陈某手持菜刀,合力追砍朝紫园餐馆旁的小巷子里逃跑的黄某。当追赶至宝峰开发区江南街中段时,王某持“管杀”砍中黄某头部、背部,并将黄某砍倒在地,陈某亦持菜刀朝倒在地上的黄某头部、四肢等处连砍数刀;二被告人对黄某一顿乱砍、乱打,致黄某黄某失去知觉、躺在地上不动,后随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被他人砍击头面部、背部及四肢多处致重度颅脑开放性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脑膜破裂,脑组织外溢、左额叶脑挫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形成,且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形成,构成重伤,为六级伤残。在石门法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与黄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黄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黄某及其家属的谅解。该协议已经履行。

    王某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为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该院认为:王某、陈某在躲避黄某的伤害行为后,仍持刀追砍黄某,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本案黄某事先准备自制燃烧瓶、管杀,对二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并导致二被告人轻微伤,黄某有明显过错,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黄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黄某及其家属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提供同案人线索,规劝同案人归案,其行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对王某予以减轻处罚。

    陈某在他人的规劝下,准备主动投案,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对于二辩护人提出的王某、陈某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黄某事先准备犯罪工具,并对二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在此过程中,王某实施了防卫行为,将黄某所持管杀抢走,并予以反击。但在黄某没有任何工具,没有能力能够继续实施侵害行为时,王某仍持管杀、陈某持菜刀对黄某予以追赶近百米距离,并将黄某砍倒在地后继续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已经超出防卫范畴,系对黄某的一种故意伤害行为,故对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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