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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2012司法考试卷二第八题标准答案的异议
作者:包佳俊   发布时间:2012-10-17 14:51:50


    2012年司法考试卷二第八题题干为“甲欲杀乙,将乙打倒在地,掐住脖子致乙深度昏迷。30分钟后,甲发现乙未死,便举刀刺乙,第一刀刺中乙腹,第二刀扎在乙的皮带上,刺第三刀时刀柄折断。甲长叹:你命太大,整不死你,我服气了。遂将乙送医,乙得以保命。经查,第一刀已致乙重伤。关于甲犯罪形态的认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四个候选选项分别为:A.故意杀人罪的未遂犯;B.故意杀人罪的中止犯;C.故意伤害罪的既遂犯;D.故意杀人罪的不能犯。司法部给出的标准答案为A,即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犯,笔者认为此答案有待商榷,把甲的犯罪形态定为B选项,即故意杀人罪的中止犯更为恰当,理由如下:

  在本案中,甲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基本无争议,备选项C和D项比较好排除,主要是在A和B之间进行区分,而对于犯罪的未遂和中止我国刑法有明确规定。

  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未完成是否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完成的是犯罪未遂,不属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或未得逞的是犯罪中止。总而言之,能达目的而不欲时,为犯罪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时,为犯罪未遂。

  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构成犯罪中止的理由为:

  1.甲的放弃是发生在犯罪实行未了的过程中,而不是在犯罪行为已被迫停止的未遂形态。甲在杀乙的过程中,在第三刀未得逞的情况下,其杀害行为仍然可以继续向前发展,可以发展为犯罪既遂,可以发展为犯罪中止,还可能在进一步的发展中被迫停止在犯罪未遂形态。换言之,甲存在着中止犯罪所需要的时空条件。   2.甲的放弃杀害行为是自动的。甲意志以外的原因仅仅导致甲未掐死乙,后三次用刀扎死已未能成功,但这三次未遂并不能阻止整个犯罪活动的继续进行。甲在整个犯罪行为未终了的情况下,在客观上仍可以继续犯罪行为而且在主观对继续犯罪有控制力有认识的情况下,出于本意放弃了本来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从而表现出其放弃犯罪的自动性。这种自动性,说明甲犯罪的意志因素发生了质的变化,从希望完成犯罪变成不希望完成犯罪

  3.甲放弃杀害并将已送医的行为对于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有效的而不是徒劳的。由于甲对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自动而彻底的放弃,使犯罪在未完成形态停止下来而不再向前发展,并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未达既遂的形态,彻底而有效地中止了犯罪。这也就符合了犯罪中止的最后一个特征和条件。

  总之,笔者认为,本案中甲的行为具备了犯罪中止的全部条件,另一方面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条件,尤其是从主客观统一上看,它不符合犯罪未遂要求的“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这一重要特征,而是属于未实行终了情况下的犯罪中止。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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