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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作者:史少兵 张志霞 发布时间:2012-10-26 13:38:39
【案情】
2011年11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薛某某以打车为由在崇礼县汽车站附近将“摩的”司机范某诱骗至县城外,李某、薛某某持刀威胁范某交出财物,当场劫取被害人范某现金150余元及手机一部。当二人挟持范某再次威胁向其索取钱财时,范某以去亲戚家借钱为由乘机逃脱。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判】 河北崇礼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持刀劫取被害人财物人民币150余元及手机一部,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薛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遂判处李某和薛某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二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均属于财产型犯罪,两者在主观上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客观上都可能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如何区分二者,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疑难点。笔者认为,两者的区别如下: 一、从暴力、胁迫的时空特征上看,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具有当场性,即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被害人若不交出财物,那么,将被害人杀伤的暴力随之而来,此种威胁具有直接转化为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和紧迫性;敲诈勒索罪更多表现为威胁,即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物等方式给被害人制造一定的威胁,从而勒索财物,当然也不排除一定程度的暴力,这种暴力也可以当场实现。 二、从暴力、胁迫的程度上看,抢劫罪的暴力具有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特点,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无法反抗,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胁迫没有抢劫罪的程度深,被害人是否交付财物,仍有选择的意志自由。 本案中二被告人持刀挟持被害人,逼迫其交出财物,当场取得财物,其使用的暴力足以达到了压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的程度。综上,笔者认为崇礼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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