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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赚取利润的包工头与工友的法律关系确定
作者:汪先进 发布时间:2012-10-26 15:51:21
【案情】
2011年,被告某公司承包某宾馆改建工程后,以15元/平方米的价格雇请被告钟某等人来拆除该宾馆的外墙工程,2011年12月,被告钟某找原告王某一起来武宁宾馆一号楼拆琉璃瓦,在开始施工前,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安全责任书。2012年1月原告在屋顶上拆琉璃瓦时,琉璃瓦下面的水泥托板突然掉下来砸伤了原告的左脚背。原告受伤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某公司辩称,其系某宾馆改建工程的承包人,其将该宾馆一号楼打外墙工程以15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被告钟某,再由钟某去雇请工人施工,故原告王某系被告钟某雇请的工人,对原告遭受的人身伤害应由被告钟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钟某辩称,被告某公司并未将某宾馆一号楼打外墙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同样受雇于被告某公司,被告仅作为务工者的代表和牵头人与被告江西装饰公司进行交涉领取工程款等事宜,未从其他工人报酬中赚取利润,与其他工人一样根据完成的工作量分摊劳务报酬。故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原告均系被告某公司的雇员,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分歧】 审理中关于该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便起了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王某系被告钟某叫来务工的,被告某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王某与被告钟某系雇佣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王某虽是被告钟某叫来务工的,但被告钟某并不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王某与被告钟某均系被告某公司的雇员。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被告某公司并未与被告钟某签订书面转包协议,被告钟某召集原告王某等工人到工作现场后,被告某公司与工人签订安全责任书,工人从事劳务后,被告某公司将劳务报酬发放到工人手中,由被告钟某和其他工人共同签字确认,被告钟某和其他工人按劳务工作量分配劳务报酬,被告钟某并未从其中赚取利润。故被告某公司与钟某之间不具有转包法律关系特征,被告某公司主张其将某宾馆一号楼打外墙工程转包给被告钟某依据不足,应依法认定被告某公司和原告王某、被告钟某及其它工人之间属于雇佣法律关系,原告王某和被告钟某并不具有雇佣法律关系。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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