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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拒不出具还贷证明不能列为请求权第三人
作者:黄慧群   发布时间:2012-10-30 10:42:17


    【案情】

  2007年9月1日,刘某与毛某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刘某授权毛某代理销售某处房屋,全权处理一切事宜。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3月22日止,毛某共收取售房款40万元。期间,毛某替刘某向银行还款20万元。刘某与银行之间的借贷事实为,2001年某单位向银行借款70万元用于兴建综合楼资金周转,刘某用其所有的一处店面作为上述贷款抵押担保,刘某为该楼承建人;银行走访报告记载,该贷款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刘某,因尚欠部分贷款未还,该行多次找吴还款均遭拒绝,后经调查刘某委托毛某代理销售房屋,故通过刘某之朋友做工作,刘某同意从卖房款中还贷,到2008年5月止银行已实际收回贷款,刘某亦于当时收回其抵押的房产证。2010年,刘某与毛某因房款事项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认为毛某向银行还贷未经其授权,请求法院判决毛某返还20万元。毛某因调查取证时银行不出具相关证明,遂申请法院追加银行为第三人。

    【分歧】

  对银行是否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资格,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刘某和毛某之间代理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案件的审理结果与银行和派出所、刘某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论毛某是否经授权都不影响银行收取贷款的权利。故银行在本案中无诉讼第三人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仅有刘某授权毛某代为售房的书面委托书,毛某不能提供刘某授权其还贷的书面证明,且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毛某是有权代理还贷,银行在没有审查清楚的情况下,接受毛某的还款,应视为不当得利。故银行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银行与本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由于案件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诉讼中来,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第三方当事人。是否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得以参加诉讼的关键。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同他人之间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常是由于第三人与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而该法律关系又与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有密切的联系,法院对后法律关系的裁判,直接影响到前一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刘某与毛某之间的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审理的是双方是否履行代理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争议的焦点是毛某代刘某还贷能否抵销房款,重点审查的是毛某是否违约的问题。对银行而言,银行与刘某之间是抵押担保关系,其合同权利义务为发放贷款和收取贷款,其收取贷款的权利并不因毛某是否违约而受影响。也就是说,银行的民事权利义务并非来自刘某与毛某之间的诉讼,与刘某和毛某之间的诉讼结果没有任何关系。充其量,银行也只是因为毛某的还款而与本案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并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银行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二、银行收受贷款的行为不成立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民法上是指的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现象。不当得利有三个特征:1、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2、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3、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本案中,银行收取贷款有抵押担保合同根据,并不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的受益人;刘某还款是合同义务,也并非为受害人,故银行收贷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并且,银行收受贷款,只要是按照贷款合同的程序和内容还款即可,并没有审查是谁来代替还款的义务;如果无权代理,不当得利的也是实际贷款人和担保人,而在本案仍是某单位和刘某。

  因此,银行在本案中无诉讼第三人资格,也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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