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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将“车上货物赔偿款”赔给谁
作者:王露   发布时间:2012-10-30 16:18:17


    【案件】

    2010年9月,利好纸业有限公司(简称利好公司)与货车车主邓明(化名)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邓明将利好公司价值13万元的白纸运到江西鹰潭市。当途径江西省资溪县某路段时,邓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所载运的白纸严重损毁。事故发生后,邓明遂向投保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最终获得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4万元。在办理赔付手续中,保险公司还将车上货物责任险赔付的8万元也一并交给了邓明。邓明得到这12万元后,没有将车上货物理赔的8万元付给利好公司,而是全部用于自己个人归还车辆按揭贷款。

  【分歧】

    该案事实清楚,但是,在邓某没有出示任何赔偿依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直接将车上货物损失赔偿支付给邓明,保险公司的这一行为是否妥当存有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在保险合同中,邓明是投保人,收益人也是邓明,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给邓明是合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责任险的货物损失理赔,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实际受损的第三者,不能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该案中,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将货物损失付给投保人,不仅有违《保险法》,而且造成利好公司理应获得的损失赔偿成为一种新的债权,保险公司负有完全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符合法律精神,也更能保护正当的法律秩序。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将该案中的8万元“车上货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邓明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给利好公司及时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增加了难度,保险公司应该首先承担责任。

    为更好的将“车上货物责任险“的理赔问题阐述清楚,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厘清思路。

  一、什么是“车上货物责任险”。

  要解决保险公司的赔偿问题,有必要先了解我国现行的保险体制下对于“车上货物责任险”是如何规定的。

  “车上货物责任险”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在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车上货物损失而支付的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由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的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有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

  这条概念传达两层含义:第一、车上货物责任险的索赔依据是车上货物的实际损失,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大小,符合责任保险的一般特征;第二、车上货物责任险是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是作为附加合同依附于主合同之下。

  二、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索赔权。

  2009年2月28日,人大常委会颁布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法条的出台将责任保险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观上保障了深处弱势群体的利益。相比较于旧《保险法》的第五十条,新法则突出强调责任保险的第三人直接获赔性,强制越过保险人和受益人,确保第三人获得赔偿,这也是责任保险的根本特征。

  在车辆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典型的责任保险,而作为附加险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同样也应当归于责任保险之下,这样理赔的支付方式就应当按照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来处理了。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主体,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从投保人投保目的来看,也是为了要保障本车货物的安全,降低本车货物运输风险,投保的标的是自己车上的货,所以这里的第三者应当是车上货物的所有权人。

    三、“车上货物责任险”应该怎么赔。

  从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原则”来看,保险的目的不在于追求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在于求得损失的补偿,任何人向保险公司要求投保,如企图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多得赔偿金,这显然有违保险的目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多得利益,即获得多于他所受损失利益以外的利益,作为保险人车主本人来讲,其并不是实际损失人,也没有支付赔偿款的情况,其获得车上货物损失的赔偿显然也是于法不合的。

  首先,要求保险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审查被告保险人是否已经支付货物所有人的损失。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损失清单、定损报告、赔偿协议或赔偿依据。最后才能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其次,赋予货物所有人第三者索赔权,由货物所有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保险金的理赔。

  最后,明确保险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责任保险,在被保险人没有实际支付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致使货物实际损失人无法获得赔偿,保险公司要负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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