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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醉驾有关问题的思考
作者:宋建兵 发布时间:2012-11-05 14:09:44
【案例】
2011年 5月12日,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深圳醉驾第一案:朱某醉驾案。庭审中,朱某的辩护律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2011年5月10日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的“对于醉酒驾驶,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不应仅从文义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这一观点,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 而公诉人则认为,最高法院领导的观点不能作为断案依据,并且,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驾入刑”的规定非常清楚,并不以“情节是否严重”作为定罪的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 【分析】 辩护人与公诉人就“入刑”与否进行的辩论表明“醉驾入刑”尚有系列法律问题需要明确与探讨。 一、关于醉驾是否一律入刑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以“但书”的形式强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作为规定醉驾的刑法分则条文当然要接受总则条文的指导和制约。实践中,行为人醉驾的时空环境、醉酒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醉酒原因、行为人对酒精的忍受力均因人因案不同,反映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会有所不同。如果将所有醉驾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则显然没有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多样性,将某些本应处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升格为处以刑事处罚,这样会导致刑事打击面过宽。 醉驾一律入罪的观点,忽视了刑法整体性、系统性的要求,割裂了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醉驾的情形是复杂多样的,一律入罪则走向极端,过度使用了刑罚这一最严厉的司法资源。除刑罚外,行政处罚也是有效治理手段,二者应当做到恰当、有机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由于目前尚无具体明确的司法解释,故笔者建议有权机关尽快作出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 另外对于明知他人驾驶车辆,仍然劝其喝酒,导致醉驾,劝酒者是什么责任?领导明知他人已喝醉,仍强行命令其驾驶车辆的,领导是什么责任,醉驾者又当如何处罚等特殊问题,全国人大应当对醉驾的特殊情况进行补充,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作出解释。笔者建议在现行危险驾驶罪中增加以下条款: (一)明知他人驾驶车辆,仍强行劝酒,对劝酒者以危险驾驶罪共犯论处。 (二)单位领导或上级明知他人已经喝醉了酒,仍强行命令他人驾驶车辆,领导或上级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处罚;被强制者以胁从犯减轻或免除处罚。 由此看来,危险驾驶罪并不一定对醉驾者一律入刑,因为在一定条件下,醉驾者的行为承担者可能转移到他人身上。危险驾驶罪作为众多罪名的一个,其本身不仅要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同时也要满足该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特征,前者有刑法条文的明确规定,后者却要结合案情做全面的综合评判。总而言之,不能因为刑法修正案(八)中没有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情节,就忽视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情节轻重的规定,“醉驾不能一律入罪”不仅是刑法总则体现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表达,也是正确裁判的必然结果。 二、关于现行危险驾驶罪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协调问题 醉酒驾车行为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之后,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标准的情况下更是被确定为犯罪。因此,醉驾行为一般都要接受双重惩罚,即不仅要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还要依照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逮捕、起诉、审判。 对此,有不少人质疑这属于对同一行为进行双重评价,实则不然。的确,刑法作为“最后法”,理当让非刑事处罚方法先行发挥作用;只有在非刑罚方法干预失效的情况下,刑法和刑罚才作为最后保障出手干预,这是由刑法的本质所决定的。 广州醉驾第一人:周某醉驾案中被告人体内酒精含量已然达到入罪标准,因此即便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仍然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醉驾入罪的刑法规定与严惩醉驾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时施行的情况下,要妥善处理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既要防止刑法的过度干预和刑罚的滥用,也要保证让已经触犯刑法的行为得到应有的刑罚处罚。 长期以来,因为醉驾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计其数,醉驾已成为威胁交通安全的一个重大因素。“醉驾入刑”已是大势所趋,同时也凸显了法律对生命的尊重,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醉驾入刑”有利于打击醉驾,减少事故隐患,对遏制危险驾驶行为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但现行的危险驾驶罪,的确存在着立法缺陷,亟须修改和补充;对容易产生分歧的问题,应当由立法和司法机关作出明确有效的司法解释,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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