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赵立克)
双方本是朋友关系,因为对内部协议条款理解不同问题,一方拒绝另一方参与合伙经营,引发双方纠纷。11月2日上午经调解无效,广西大新县法院依法对纠纷案作出判决,确认原告汪达荣系60万吨t/a碳酸锰地采工程A标段井巷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之一,其与被告黎诺忠股权比例为汪达荣40%、黎诺忠6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黎诺忠负担。
原告汪达荣与被告黎诺忠双方在经商过程中相互认识,并成为一对亲密朋友。2004年,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即各自出资70万元合伙以一集团公司的名义承包大新县一锰矿公司东部4A线至5A线地采工程;原告负责一切生产安全管理,被告负责对外商务活动及财务管理等。2005年3月被告黎诺忠以挂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与锰矿公司签订了《采矿合同》。在该项目工程运行过程中,2007年初,原、被告双方又决定另承包该锰矿公司60万吨t/a碳酸锰地采工程,并约定从4A 线至5A线地采工程项目调取资金注入60万吨t/a碳酸锰地采矿建工程项目,不够资金部分由双方共同注资。投标过程,原告汪达荣委托他人协助被告黎诺忠。中标后,2008年2月由被告黎诺忠以挂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锰矿公司订立《井巷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于同年3月。2009年7月该A标段井巷工程开工。开工经营时,原告汪达荣委托其代理人林达参与该工程的管理经营,被告黎诺忠以其独自经营为由予以拒绝,引起双方纠纷。后在挂靠公司领导主持调解下,双方于2009年12月签订《内部协议》,该协议约定即为了共同更好完成4A线至5A线采矿合同,包括本合同延续工程,双方协定分红比例为黎诺忠60%,汪达荣40%等。协议签订后,因被告黎诺忠没有履行协议内容,认为协议规定的延续工程就是4A线至5A线地下采矿合同项目2006年以后每年签订的采矿合同,并非60万吨t/a矿建工程项目。原告汪达荣诉至大新县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是60万吨t/a碳酸锰地采矿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之一,其与被告股权比例为黎诺忠60%,汪达荣40%。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合同的目的来看,原告与被告双方先是一起合伙以挂靠公司名义承包4A线至5A线地下采矿合同项目,后是承包60万吨t/a碳酸锰地采工程A标段井巷工程,因被告拒绝原告参与后一个工程的管理经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原告继续参与后工程的管理经营,明确双方在后工程中的权利义务,故被告抗辩延续工程就是4A线至5A线地下采矿合同项目2006年以后每年签订的采矿合同,该抗辩与双方订立协议的目的不相吻合。而原告主张延续工程包括60万吨t/a碳酸锰地采工程A标段井巷工程,该主张有挂靠公司领导等人证实原告派员与被告一起参与后工程的投标开标这一事实相一致。从字面意思来看,工程的延续性合同不等同于延续工程。原告与被告一起合伙以挂靠公司名义承包他人发包的前工程,在原告未退伙的情况下被告以其承揽中标为由独揽后工程,明显有失公平和合理,有违我国关于民事活动应当自愿、公平、平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此,双方内部协议中所谓的延续工程应包括双方合伙以挂靠公司名义的60万吨t/a碳酸锰地采工程A标段井巷工程。经多次调解无效,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