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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心生邪念侵吞23万元借款遭诉
发布时间:2012-11-07 13:58:00


     本网讯(通讯员 何有财)   近日,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扑朔迷离的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多方调查了解,还原案件法律事实,最终以具有说服力的证据让真相告白于天下,为原告追回借款230000元。

    2006年2月20日,张女与李某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12月30日,李某以张女的名字与王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王某将其侄子小王位于白某过境公路边一宗地转让给张女,王某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无偿为乙方代签名领取土地使用证,转让价款人民币116800元。2011年4月6日,王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暂借张女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仅于十日内归还)。借款人:王某,2011年4月6日”。后王某于2011年12月2日和2012年4月19日在张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上分别存入4000元和2000元。2012年5月7日,张女持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支付利息29421.6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女认为2011年4月6日,被告王某向其借款230000元,约定十天内归还,王某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仅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了利息6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意在拖延还款时间并企图侵吞借款。被告王某则认为,借条是其亲笔书写,但实际没有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写借条的原因是,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原告以“事业人员参与土地流转一律解聘的” 规定要挟被告支付236800元作为补偿,被告被逼无奈,只得向原告支付6800元后写下230000元的借条,后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一万元。

    双方当事人为证实其主张,围绕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的争议焦点提供了系列证据。原告提供了身份证、2011年4月6日被告王某亲笔书写的借条、证人其已离婚的民事调解书,用以证实王某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供了2010年12月30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建设用地批准书用以证明本案是因转让土地纠纷所引起的,实际没有借款230000元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向李某进行询问,李某认为其与张女离婚后没有与张女生活在一起,为了子女的继承问题,决定用前妻张女的名字与王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属实,但后来王某说是无效协议,所以至今没有要求王某赔偿损失,王某也没有写过借条给自己,更没有得到过王某给付的6800元钱”。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作为一名教师,是具有文化知识的人,应当知道借条的意思表示及出具借条的利害关系。其主张没有借款,借条所载款项是因土地转让纠纷所致,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是本案原、被告之间所订定的,且原告张女已于协议前与李某离婚,该协议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张女授权签订的情况下,应认定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自己亲笔书写的借条是出具给原告张女前夫李某的,但李某对此不认可,被告王某针对该主张又不能提供有力证据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张女持借条起诉,该借条系被告王某亲笔书写,且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又给付了原告6000元,该借条具有证据效力,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421.60元,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已给付的部分应当作为本金扣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由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张女借款224000元,驳回原告张女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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