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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能作为证据使用吗?
作者:田浩 发布时间:2012-11-07 14:43:22
【案例】
2008年6月3日,孙某向李某借款4500元,当日孙某向李某出具数额为4500元的借据一份,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8月7日,孙某的手机上出现李某发送的短信,内容为:“4500元借款已经还清,欠条现在找不到了,但我保证不会再向你要钱了”。2010年3月2日,李某将孙某告上法庭,要求孙某立即偿还借款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提供当时孙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孙某庭审中辩称,借款4500元钱已归还,当时原告说欠条找不到了,用手机发短信告知我钱已经还清,不会再向我要了。孙某当庭出示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诉求。 针对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被法院采信,第二种意见认为手机短信不属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故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评析】 笔者明确地同意以上第一种意见,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 随着现代社会不断发展,信息网络及通信技术取得了显著成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手机短信已成为社会的一种信息交流方式,成为人与人进行沟通不可缺少的手段。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图像、音响及电脑等贮存的数据资料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形式。从以上可以推断,手机短信可以作为一种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只要符合证据的属性,并且还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可以作为证据加以使用。 手机短信作为人与人之间全新的沟通联络方式,手机短途的基本工作原理是把人们所要表达的内容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信号网络传输至对方手机,呈现在对方手机的屏幕上,并在通信营运商的服务器上有相应的记录。手机短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其以一定的内容来证明事实,而且确实存在于手机中,以手机作为载体来呈现内容,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杜撰的。 手机短信的收发表现为发送短信者占主动地位而收短信者处被动地位,手机短信的收和发是一种对应关系。手机短途作为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即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为自己的手机上存贮的信息,庭审时当庭进行了宣读和展示,原告李某对被告孙某的该证据未表示出异议。被告孙某所提供的手机短信与原告李某所提供的借条均符合证据的特征和属性,并且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也是客观的,在这里就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了被告孙某已还欠款4500元的事实。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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