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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垫资为名发放高利贷 法院查明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12-11-12 11:42:01


     本网讯(冯奔)   本金30万元的垫资合同,却约定了日千分之三的利息和每月3万元的违约金。11月12日,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上清法庭依法变更了利息及违约金数额,驳回了原告汪阿岚的高利诉讼请求。

    2009年11月20日,原告汪阿岚与被告贵溪市冷水镇某石灰厂、孔清泉、吴水源、万家火签订一项垫资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垫资进行生产经营,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共计提供资金30万元,被告应于2010年5月20日偿还,垫资期间日利息千分之三,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每月3万元的违约金至还清日止。垫资协议达成后,原告支付了30万元给被告,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也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款。因与被告协商无效,原告汪阿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和违约金。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汪阿岚借钱给四被告是事实,但约定利息日千分之三远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3万元每月已过分超出原告汪阿岚的实际损失,故法院依法对原告汪阿岚的利息、违约金请求予以调整,驳回了原告的高利诉求。

    在民事活动往来中,虽然契约精神可贵,但是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否则相应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所以本案原告汪阿岚的高利诉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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