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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假欠条挟持逼迫对方还款构成绑架罪吗?
作者:张志平 廖翀   发布时间:2012-11-12 15:04:45


    【案情】

    2005年2月,万某与黄某商量好由黄某出面带人去弄秦某的钱,事先准备好了一张假欠条。一天,万某、黄某等人来到秦某住处,万某没进去,由黄某等人持假欠条到其住的房间向秦某要钱,秦某不同意给钱。于是,黄某等人将其强行带至楼下,万某见黄等人将秦某押上了出租车后便离开现场。黄等人将秦某挟持到山上,对其采取捆绑、殴打、威胁等方法,逼秦某还“欠款”,并拿走其包中的1千余元钱,秦某被迫叫其朋友将1.2万元钱汇到自己的卡上,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黄某等人得知钱到帐后取走人民币5000元,并将秦放了。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万某行为构成抢劫罪。万某与黄某商量好“弄”李的钱,并伪造好欠条,并指使吴某等人与黄某出面去找秦某要钱,默许黄某、吴某等人以暴力胁迫秦某到山上,后又以捆绑、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威胁秦某交出钱,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 对万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绑架罪数罪并罚。万某与黄某等人商议,意图通过暴力、威胁手段迫使秦某交付财物,在秦某不交付财物的情况下,将秦某强行带至山上实施捆绑、殴打、威胁迫使其还欠款,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秦某被带走时,秦某的朋友出于对李志华人身安全的忧虑,被迫将12000元钱汇至秦某的银行卡,万某等人的行为又构成绑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万某的犯罪意图是敲诈勒索,黄某等人将秦某押到山上,超出了万某的共同犯罪故意,对万某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万某等人持“欠条”到秦某住处向其要钱,在秦某不给的情况下,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将秦某挟持到山上,并对其进行捆绑、殴打、限制人身自由,从表面上看,万某的行为类似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而且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不排斥对秦某实施轻微暴力,即使万某等人致使秦某受轻微伤,该行为似乎也符合非法拘禁罪犯罪构成要件。万某等人所持“欠条”是其蓄意伪造的,其与秦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万某等人向秦某“讨债”只是为非法占有秦某的钱财而找的借口,并非以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而且万某等人除了限制秦某人身自由外,还实施了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秦某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2、万某除了事先与黄某商议了找秦某“弄”钱外,案发当天目睹了黄某、吴小等人挟持秦某乘出租车离开招待所,之后又得知秦某被带到山上,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未劝阻或制止黄某、吴某等人对秦某实施暴力。因此,黄某、吴某等人的行为未超出万某的主观犯意,对万某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3、绑架罪是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并以被绑架人的安危为要挟,勒索财物行为的指向对象为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即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不是被绑架人。万某伙同黄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从秦某身上劫取现金1千余元,后又以暴力逼迫秦某打电话叫朋友准备20000元钱,汇到秦某的银行账户上,逼迫秦说出银行卡密码,在秦某的朋友将12000元汇入秦某账户后,由黄某等人持银行卡到银行取出5000元钱,之后将秦某放走。万某等人使用暴力勒索财物行为指向的对象是秦某本人,而并非秦某以外的第三人。绑架罪是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一般不可能当场劫取财物,而抢劫罪只能当场劫取财物。万某等人获取的财物除了当场劫取秦某身上的1千余元外,另外5000元是通过在秦某身上劫取银行卡,由秦某本人打电话让其朋友汇款至其银行卡账户内,后将钱取出,其行为仍然属于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万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万某等人在秦某身上劫取了现金,之后又持秦某的银行卡提取了5000元,两次劫取财物的行为具有连续性,是在同一犯罪故意支配之下实施的,应构成抢劫一罪,不存在数罪问题。

    综上,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挟持他人,在劫取他人身上的1千余元现金和银行卡后,又以捆绑、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迫使被害人打电话让其朋友汇款至卡上,之后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到银行取款5000元,笔者认为万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故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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