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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的不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时间如何确定
作者:侯志丹 发布时间:2012-11-13 14:17:02
【案情】
2008年10月,桂某某向金溪县某银行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以山林权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对抵押的山林权进行拍卖,A公司竞拍到此山林权,法院也下了裁定,裁定书已经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分歧】 关于此山林权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问题,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虽然竞拍到此山林权,但其还未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因此,A公司还未取得此山林权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登记的公示程序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已经取得此山林权,所有权转移不以办理过户登记为要件,而是以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力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力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力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拍卖规定》确定了拍卖优先原则。 2、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均属于强制措施,都可能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且其导致的所有权转移与因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所有权转移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这三种变价方式均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故不能适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 3、强调物权变动须经过登记主要是为了达到公示的目的,而在拍卖、变卖中,执行机关采取查封登记、查封公告、拍卖公告、公开拍卖等一系列公开执行行为,实质上已起到了不动产物权变动所要求的公示作用,因此不必再另以登记进行公示。 4、若拍卖、变卖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受制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则买受人在拍卖、变卖成交后尚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在办理物权变动登记前的这段时间内若出现被执行人破产等情况,买受人的权利将会受到影响,拍卖、变卖结果的安定性将受到制约。 综上所述,拍卖、变卖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变价措施,实际上是国家公权力介入到了民事交易活动中,不能适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执行程序中拍卖、变卖的不动产所有权自人民法院制作的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力受让人时转移,因此,A公司已经取得此山林权。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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