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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良征信记录有误可否提起名誉侵权之诉
作者:黄杜娟 发布时间:2012-11-13 16:08:40
【案情】
2012年8月,王某到某商业银行贷款,发现自己因某项不良征信记录而无法贷到款,王某认为自己并无不良记录,经查,该款项早已在2011年9月份还清,且有证据证实,而该项记录未及时清除。据此,王某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清除该不良记录,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万元。 【分歧】 在案件处理中,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征信系统由央行组建,各个银行的客户贷款记录按规定报送至此系统,未经央行同意,不得变更。因此,征信记录有误之纠错属于行政行为,应向央行申请或提出行政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征信记录不良损害个人名誉权,向侵权人提出侵犯名誉权诉讼并无不当,不良信用记录的更正在诉讼请求中一并主张即可。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侵犯名誉权的定性并无不当。随着“卡”消费时代的到来,银行信用记录这一概念已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信用卡商场刷卡消费、买房时的银行房贷等行为,是当前社会常见的交易模式。信用记录不良,意味着此人与银行的交易行为无法进行或者受阻。回到本案,原告王某因上述不良征信记录,无法从某商业银行贷到款,不仅其金融消费行为受阻,而且他本人的社会评价也因此受损。民法上对名誉权的定义是指,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内容。此不良信用记录造成的损害在特征上完全符合侵犯“名誉权”这一项。 2、不良信用记录的更正需有明确的依据,本案名誉侵权这一项认定便属于该更正行为的依据。因此,有必要合理确定具体侵权人,方能进入后续的不良记录变更程序。就本案而言,若有证据证明该不良记录属于央行系统出错所致,则央行是具体造成损失的侵权人。但在商业银行无法提出相应证据时,此不良信用记录的上传记录、未及时清除的事实便证实商业银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自身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制造错误记录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为被告方,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原告可向该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侵犯名誉权诉讼。 综上,原告王某按侵犯名誉权维权并无不当。以本案为鉴,笔者强烈建议各商业银行适时学习和总结本案的经验、教训,强化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和员工责任意识,主张由各商业银行风控部把关,详查、核对相关的征信记录信息,及时更正尚未发生纠纷的错误记录,避免此类纠纷的再次发生。而金融消费者在遇到此类情形时,宜学习本案当事人王某的做法,积极、及时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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