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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谎称借款为高利贷拒绝归还被告上法庭
发布时间:2012-11-19 15:00:17


     本网讯(李婍婧)   李先生向孙先生借了30余万元,到了归还期限却没有归还,并声称部分借款为高利贷,拒绝归还。孙先生一气之下将李先生及其前妻董女士起诉到丰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先生及董女士归还其35.5万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孙先生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先生起诉称,2011年7月5日李先生因家庭急用从自己那里借走现金人民币31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1年8月4日还款。2011年9月30日,李先生又从自己那借走人民币4.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1年10月29日还款,现两笔借款都已到期,李先生未按时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李先生和董女士偿还借款35.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李先生辩称,孙先生不是真正的债权人,当时借款不是向孙先生本人借的,而是通过孙先生借的高利贷,一共借款是23万元的本金,时间是2010年11月借款10万元,2011年1月借款13万元,31万元是在2011年7月份被迫打的条,后来没有还上钱就又打了一个4.5万元的逾期款。利息前后还了31万元,2011年11月5日,李先生的父母、债权人在一起有录音,孙先生承认借的是23万元。请求法院撤销两张欠条,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女士辩称,这件事我一直都不知道,李先生在外借款都是背着我的,和我一点关系都没有,因为李先生有外遇,我们已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与我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为孙先生是否为合法债权人,其二为李先生的实际借款数额及是否还款,其三为董女士作为李先生的前妻是否对债务负有连带偿还义务。根据孙先生提交的借条显示,李先生写明系从孙先生处借款,即使借款系从其他人处借得,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孙先生与案外人的借贷关系亦与李先生无关,孙先生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李先生还款;李先生向孙先生出具的《借条》上写明现金收讫,但其否认实际借款为35.5万元,其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显示,双方始终未对借款的实际情况达成一致意见,从李先生申请的证人证言来看,证人中无人明确知晓双方之间的实际借贷情况和数额,并且证人刘先生亦证明曾借给孙先生15万元,后听说该笔借款转借李先生,该陈述与孙先生的叙述一致,且书证的效力高于其他证据效力,故李先生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述事实,本院认定李先生应按其所写借条的金额向孙先生偿还借款;关于李先生所述已经偿还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书写借条后通过汇款或其他方式偿还借款,且一般借贷关系解除后,应由借款一方收回借条或由出借一方出具收条,现两张借条的原件仍在孙先生手中,孙先生亦未出具收条表明已收到还款,故对李先生已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董女士是否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因李先生称该借款已用于个人的消费,董女士并不知情,且借条上并未有董女士的签名,故借款由李先生个人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李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先生借款人民币三十五万五千元;以三十一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孙先生自二零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四万五千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孙先生自二零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孙先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已生效。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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