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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当事人撤诉经法院准许一审判决是否有效
作者:侯志丹 发布时间:2012-11-19 11:41:48
【案情】
2010年6月,李某与王某因代销服装发生纠纷,王某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李某支付王某货款。因双方实际为代销关系,货物并未售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由李某将未售出的服装退还王某,王某自行到李某仓库拉货。双方一起向法院提交了和解协议书,并声明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李某遂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二审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撤诉,双方息讼。 协议签订后,王某一直未到李某仓库拉货。2011年10月,李某仓库被盗,王某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书。 【分歧】 对于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一审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是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后,一审判决书便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王某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审中双方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经审查,该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李某并未实际将服装按照协议返还给王某,因此,李某撤回上诉后,王某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书并无不当,法院有权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书。 第三种意见认为:一审判决书因李某在法定上诉期间提出上诉而未发生法律效力,又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以和解的形式将民事权利处分,而后上诉人又以撤诉的形式,经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终结二审,从而使一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王某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书。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双方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和解是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虽然一审判决书也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作出了处分,但因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而未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直接导致一审判决因此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法院无权执行一审判决书。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可以看出,二审中和解可以以两种方式结案,即一种方式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生效,另一种为和解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经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撤诉方式结案,从立法技术表达上来看,表明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 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的规定,二审和解后,当事人以调解书方式结案的,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使二审终结,并使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即视为被撤销)。应当注意的是,这种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和解后,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制作,因而,这种方式结案,反映了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以和解形式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在于其否定了一审判决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以调解书的形式,终结了二审,其产生的直接后果导致了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4、二审和解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经法院审查裁定准许后,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制作调解书方式结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即当事人以和解方式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同时即也否定了一审判决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而后又以撤诉方式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以该方式对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合法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表达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终结二审并导致一审判决不生效。因此,在此种情形下法院无权执行一审判决书。 综上所述,二审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即被以和解协议的形式作出了处分,一审判决书因此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该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则只能另行起诉,而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书。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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