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曾祥同)
原告吴强与被告邱丽丽经人介绍相识谈恋爱并在一起同居,嗣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两人分手,原告吴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邱丽丽偿还同居期间的借款9000元。近日,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吴强的诉讼请求。
2010年7月,原告吴强与被告邱丽丽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同居期间,原告吴强通过邮政、工商银行汇给被告邱丽丽共计9000元。同居期间,被告邱丽丽曾怀有身孕,但因胎儿异常,原告吴强于2012年6月21日陪同被告邱丽丽到医院进行引产手术,并对其进行照顾、护理。嗣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两人分手,原告吴强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邱丽丽偿还借款9000元,但是被告邱丽丽辩称该款系双方同居期间的必要的生活开支,而非借款。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对此原告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原告吴强提出被告邱丽丽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其借款,但从汇款的金额、次数、双方的关系等,可以认定该行为不符合一般行为习惯,也不符合常理。本院根据被告邱丽丽提供的证人证言、医院记录并根据一般的生活常理,尤其是对借款金额、交易习惯、借款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及原告举证责任完成程度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单凭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遂一审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吴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