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王永东 葛永忠)
租赁店面到期长期不搬出,而与发租人发生冲突。日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对一起租赁合同纠纷作出判决,终止履行原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管理局高安分局下属单位独城养路队与被告谢宝仁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被告谢宝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所租店面,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管理局高安分局上述店面使用费。
2010年11月8日,原告下属单位独城养路队负责人胡周云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将高安市公安局独城养路队道班房由左至右第壹、贰间店面租给被告经营,租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租赁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到期之后的2011年11月15日,独城养路队找被告商谈续租之事,要将二间店面租金增加到6000元,被告没有同意。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下属单位独城养路队遂与谢禄辉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将包括被告承租的二间店面在内的四间店面以12000元的价格,租给谢禄辉,租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店内物品腾出,返还承租的店面,被告置之不理,原被告发生冲突,使店内的经营商品,遭到了的损坏,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店面,并按每日16.7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下属单位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到期以后,原、被告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终止,而被告并未履行返还到期租赁店面的义务,继续占用租赁店面至今,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方的有关人员将其店内物品毁坏,给其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商品遭受毁坏,给其造成较大损失的事实,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致害人是谁,更无相关证据证明致害的事实与原告方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方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