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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事件中小额诉讼的思考
作者:龚剑飞 关芯 发布时间:2012-11-27 15:36:46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当前我国正处于矛盾凸显期与社会转型关键时期,法院案件量急剧增加。在大量的民商事案件中,买卖消费、小额借贷、邻里关系等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小额纠纷占据了一定比例。以东乡县人民法院为例,在2012年1—10月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小额纠纷案件占20%左右。2011年3月最高院发布了《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并部署了全国90个基层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在小额速裁试点实践及近年理论探索指引下,继而今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符合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根据该规定,该程序具有使用范围特定、程序简便、快捷等显著特征。 二、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思考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小额纠纷,当事人由于对相关法律知识的欠缺或基于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对比而选择放弃诉讼导致无法合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因而需要一种能使一般国民能够及时了解诉讼知识,充分表达自己的主张并得以用较小成本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特定程序,通过这种程序保障运送正义,从而有助于当事人到达公正的彼岸。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不仅有助于实现民事案件的分流处理,减轻法院的负担,更重要的是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亲民为民化。所以,构建小额诉讼程序无疑对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的多元化、实现司法为民有着显著的积极意义。然而,值得我们思考的是,根据小额速裁实践以及修订后民事诉讼法162条之规定,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有待完善的地方。 (一)诉讼效率、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三者之间如何平衡 小额速裁与小额诉讼程序强调“快”字当头,“便”字突出,“快”字凸显办案效率,那么实体公正是否会成为牺牲品?如当事人出庭后提交新证据的认定问题、小额诉讼证据的盖然性要求与当事人仓促举证、“突击”证据与该证据的质证问题该如何解决等等。“便”字力求程序简化,但是否忽略了程序的约束作用,忽视了对诉讼程序的监管,程序公正又将何以体现? (二)小额诉讼程序该强制适用还是选择适用?国外有的是强制适用,也有选择适用。台湾地区十万台新币以下是强制适用,五十万以下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选择适用。依据我国民事诉讼实践来看,债务履行方通常是能拖就拖,能赖则赖。一般情况下义务人基本上都不会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即小额诉讼程序被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几率甚低。但是倘若强制适用赋予小额诉讼程序以强制性的品格而排除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又似乎有违民事诉讼的自由处分原则。台湾地区的划分标准做法是否值得借鉴? (三)原告起诉资格、次数的限制问题 理论上来说,当诉讼成本变得更加便宜,诉讼程序变得更加快捷,当事人因小额纠纷起诉到法院的概率提高的可能性很大。实践上来看,现在诸如打假专业户与“讨债公司”等等这样的群体滥诉现象屡见不鲜。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是否会为其提供合法便利途径,成为他们滥诉的正当理由。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来说,小额诉讼程序都会陷入现代司法无法克服的难题;简易化的程序不但不能解决现有问题,反而还会带来新的问题,尤其小额诉讼情况下,诉讼成本降低,极易诱发更多的诉讼需求,导致司法资源短缺。因此是否有必要规定限制原告的起诉资格与次数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四)法官书记员职业挑战问题 其一,解读民事诉讼法162条规定不难得出,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既不同于简易程序也不同于普通程序,而且小额诉讼程序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然而法官在长期办案实践过程中已然形成了适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思维定势与职业习惯,因此在面对小额纠纷审理过程中,如何正确转变固有的思维定势恰当地适用好小额诉讼程序并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以演变成行政处理式的方式解决问题也就成为法官面对的一大职业挑战。其二,与此同时,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简易性,承办小额诉讼的法官可能采取与当事人交谈对话的方式审理案件,有时对话的结束也就意味着庭审的结束。这样的审案方式对书记员如何适当记录好案件信息做好庭审笔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三,一方面我们不容忽视的是一些当事人不计成本地热衷于追求“讨说法”的现象,而小额诉讼程序采用的是一审终审制,法官将面对较大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此如何设置好纠错机制以保障法官的职务行为也是一大课题。 (五)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程序该如何设定 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的前提下,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合适的救济程序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果规定异议,是向同级法院还是向上级法院,若向原审法院复议,本院审理本院复议,是否会遭到当事人的信任质疑;若向上级法院复议其与二审的区别又在哪?小额诉讼程序是否允许采取再审的救济程序?因此如何为小额诉讼程序提供恰当的出口成为我们急需解决的问题。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司法完善建议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法院所接受的案件数量与案件类型与日俱增。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解决社会中存在的矛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有助于缓解当前法院的审判压力,保障法院审判工作的有序运行。如上文所述,小额诉讼程序虽有着众多的积极作用与意义,但当前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也有存在立法缺陷之处,亟需完善以更好地发挥其在社会管理创新过程中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宜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加强立法完善。 (一)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审前规定 综观各国司法实践来看,都在以减少诉讼为目标进行着诉讼文化理念的变革,尤为突出的是对法定前置性调解的理论与实务探讨。究其原因也是基于诉讼支出与产出的对应关系考虑。虽然小额诉讼程序针对的纠纷标的额较小,其设置的初衷是为了司法便民,但也有导致滥诉的可能。因此我们应当在充分做到司法便民的基础上,同时考虑诉讼支出与产出的对应关系,完善好小额诉讼程序的诉前规定。第一,针对小额诉讼究竟该强制适用还是自愿适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在诉前规定中实行准强制予以完善。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情况以及当事人之间利益恰当博弈的考虑,实行准强制,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如5000元以下实行强制适用,10000元以下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笔者认为设置准强制可以避免因自愿选择出现小额诉讼程序闲置的可能,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发挥小额诉讼程序分流案件的效能。第二,为更好地实现司法便民,笔者认为,对于小额诉讼起诉方式可以采取特别规定,既可以口头起诉,也可以创设网上起诉通道。第三,既基于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的考虑,也由于有效发挥小额诉讼程序分流案件作用之需,笔者认为,可以在审前程序中增设类似支付令的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规定。设置一定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如果能在该期限内履行,则可以避免进入诉讼程序,有起到减少法院案件数量功效之可能,这也是确立小额诉讼诉讼程序的应有之义。 (二)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诉后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162条之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制,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是对当事人上诉权等诉讼权利的限制。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为了更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小额诉讼程序宜设立一个出口,为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参照我国其他地区及外国立法例,都对小额诉讼诉后救济程序作了相应规定,如日本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判的法院申请复议,由合议庭进行审查,但不能上诉。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小额诉讼一审后,如判决违背法令,可以上诉,但它的上诉并不是向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而是向同样是一审法院的管辖法院进行上诉,由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鉴于我国国情考虑,笔者认为,针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程序,宜采取“本院复议+再审”的双重模式,这种双重模式下可以避免当事人对“本院审理,本院复议”的信任猜疑,确保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加强法官书记员的职业培训,强化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长期以来,民事诉讼采取的是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二元结构”,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也相应形成了固定的二元结构审判模式及职业经验。小额诉讼程序的确立无疑对法官在审判实务中逐步改变这样的职业习惯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并且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无形之中也对法官慎裁慎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此同时,由于小额诉讼简易庭审的快捷而短暂,其审理并不严格按照核对当事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这样的程序展开,承办法官一般按照与当事人的直接交谈了解案情并作出裁判,这种审理方式下法官与书记员之间缺乏更多对案件的交流,因而也对书记员的业务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第一,加强法官书记员的职业培训,深化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认识,有利于尽快转变他们的思维定势,提高业务水平,增加办理小额纠纷案件中的默契度,达到司法便民,做到尽快案结事了。第二,在强化法官职业技能的同时应强化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实行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程序要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需防止错裁错判现象的发生,对其审判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在小额纠纷案件频发的背景下,更应该强化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并努力寻找诉后的案件纠错机制,为小额诉讼程序提供良好出口,更好的实现司法公正。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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