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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单方担保之债是否属共同债务
作者:周芳洁 发布时间:2012-11-30 11:05:36
【案情】
2010年9月20日,王某因经营的公司需要一笔周转资金,向原告李某借款,并请被告张某之夫陈某(案外人)为其提供无偿担保。王某与原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李某借款5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之夫陈某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陈某为王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期限届满后,王某未能还款,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张某之夫陈某为王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分歧】 夫妻一方单独为他人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陈某提供担保是发生在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应对陈某所负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为王某提供担保,具有无偿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并不享有个人利益,该债务既不能为陈某、张某夫妻双方带来共享的利益,更无法实现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不属于共同债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的形成从本质上讲其目的是为了家庭,或者说家庭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而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从陈某担保目的出发,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本案担保事实不足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为了日常家事。所以夫妻的负债行为应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内,对与日常事务代理范围不应该过分扩大,对于明显不符合日常家事代理之目的的举债,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陈某为担保所负之债应属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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