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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作者:肖福林 发布时间:2012-11-30 14:05:25
【案情】
2007年5月至2011年12月,以张某、胡某、刘某为组织、领导者的一传销组织,按“五级三阶制”晋升级阶和分发返利的方式,在赣州以提供技能、销售化妆品为名发展会员326人,收取会费合计103万余元,会员均按发展的人数晋级及返利。 【分歧】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我国法律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情节严重”具体包含哪些情形至今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情节严重”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因我国刑法并未对“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但“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只规定了入罪的最低标准,并未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因此,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适用,即对所有符合立案追诉标准的案件,一律在第一量刑幅度内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进行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律适用第一量刑幅度不符合立法原意。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对何种情形下属“情节严重”作出明确规定,但因“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入罪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数及层级、涉案数额等情节对各种行为进行划分,分别归入第一量刑幅度或第二量刑幅度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犯罪情节确定了两种量刑幅度,说明与“情形严重”相对应的第二种量刑幅度也是立法明确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的。但在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包括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之前,应当由审判人员参照“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入罪标准以及其他犯罪情节进行自由裁量,而并非在所有情形下均一律适用第一量刑幅度,否则就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那么,如何确定“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加以把握。 一是层级和发展人数。作为一种“金字塔”型的销售模式,如果只有“塔顶”的人活动,是谈不上情节严重的。该传销组织只有达到一定规模,其社会危害性才会比较大。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性质与诈骗罪的性质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具体的人员数量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第一量刑幅度与第二量刑幅度的标准之比为1:10的比例计算,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数达三百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是涉案金额。组织、领导非法传销罪属于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的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犯罪,其主要的危害性就是给受害人的经济上带来了损失,数额的大小直接反映出该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犯罪情节的轻重与数额的大小有着直接的关系,数额仍可参照“诈骗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标准来认定属于本罪“情形严重”的情形,具体的数额再参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应标准。 三是使用手段的危害性。如果在传销活动中,其传销成员为了吸引或留下参与人员,使用了拘禁或殴打等暴力手段(未构成他罪,否则应数罪并罚),则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因这些手段的使用,充分体现了组织、领导者的主观恶性,应当予以严惩。只要行为人存在以上三个方面中的某一方面情形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张某、胡某、刘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326人且层级为五级,涉案金额103万余元,其行为属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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