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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故意伤人毁物获缓刑
发布时间:2012-12-03 10:33:19


     本网讯(莫展荣 黄朝实)   近日,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唐某、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2012年5月14日l6时许,被告人唐某、罗某、罗某、黄某和罗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睦AAX777的越野小车从该县沙梨乡街上往百色方向途经324国道沙梨乡母施村安置场屯附近时,因324道路面施工,四被告人等人下车与施工人员发生争吵,四被告人便殴打施工人员莫某、韦某、韦某、腾某致伤。四被告人驾驶小车准备往百色方向行驶时,陆某、冼某驾驶的一辆车牌为桂LC0201大货车与四被告人等人驾驶的小车会车,被告人黄某上前叫陆某让车,陆某不听,被告人唐某、黄某等人就用石头、木头砸烂陆某、冼某的货车正面挡风玻璃、车门玻璃、保险杠等位置后驾车离开现场。经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毁修复价值人民币14350元;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莫某、韦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被告方与被害方协议,被告方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四被告人于2012年5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罗某、罗某、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以主犯论处。四被告人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视本案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四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对四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万某所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纳;所提出的被告人唐某的犯罪行为较轻,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亦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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