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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人提供防盗门安装服务是承揽还是雇佣关系?
作者:韦才杰 发布时间:2012-12-04 13:48:34
【案情】
被告梁炳权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盼盼防盗安全门罗城专卖店业主,原告张庆寿将联系方式留置于被告处,有客户购买防盗门时被告就联系原告上门安装,在安装工作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按约定支付安装费。原告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收安装工作,安排作业时间,自带作业工具为客户安装防盗门。2009年原告即与盼盼门业开始合作,这种合作方式由2011年4月开始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原告在2011年4月份在被告处接收过两次安装作业,共8个门。同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接收了16个门的安装工作。同年11月11日19时许,原告在安装盼盼防盗门作业时,手指被电锯割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案外人梁炳柯(被告之弟)支付,各种费用总计8000元。同年12月4日,原告在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和伤残辅助用具费用评估,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安装假手指费用为2058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炳权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019.7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张庆寿在明示承接安装任务后,门业店主对张庆寿的工作地点以及安装时间均可以进行指示和分配,即使店主未规定定张庆寿上门安装的具体时间,但从实际情况出发,张庆寿亦应当在合理的时间(一两天内)内上门安装,否则门业店主完全可以另行委托他人进行安装。安装费报酬的直接支付者是门店而非客户,如安装不合格,亦由门店指示张庆寿上门返修。在业务履行的过程中,是以提供劳务为标的,张庆寿系梁炳权家族亲戚,其人身联系、业务联系的紧密度,均有别于普通人员,因此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梁炳权应对张庆寿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但门店主未善尽注意提醒义务,应对张庆寿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条第1款规定:“承揽合同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张庆寿实际在2009年就一直在该店揽活安装,具有安装防盗门的技术经验与防范风险的能力,梁炳权在选任上并无过错。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提醒和告知承揽人安装作业中的风险,要求承揽人使用符合安全生标准的生产工具,告知提供劳务者对生产工具的使用和操作方法,以便承揽人能够安全、熟练的完成劳务工作。本案中虽然原告自带工具,自定工作时间,但并不免除被告相应的提醒、告知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形成承揽关系,门店亦无选任与指示错误,但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应对张庆寿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客户向被告购买盼盼防盗门,然后再由被告联系原告进行上门安装工作,并且将购门款及安装款预先支付被告,客户在行为外观上即认为上门安装和维修服务属于门店的延伸业务。这种延伸业务所产生的业务效益及广告效益均归于被告,客观上也加强了被告门店的同业竞争力。根据本地的行业习惯,购门客户基本上都是通过门店来联系安装师傅来进行安装,门店选择联系哪一位师傅上门安装,按常理推断,双方甚至可能就安装费进行分成。原告在2009年已经开始与门店实际合作,在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这一事实,原告与被告本是族中亲戚,门店主的弟弟事故发生后亦为其垫付医药费,再综合本案其他情形,原告与被告的业务联系及人身依附的紧密度有别于普通的同业人员。原告也确实在完成被告指示的安装业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双方形成承揽关系,门店无选任和指示错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张庆寿与被告门店无书面雇佣协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施工的技术难易程度,张庆寿工作的内容为购买盼盼防盗门的客户安门,张庆寿在接到门店的电话通知后,对此工作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在接受工作后,其作业工具由自己提供,施工时间可自行安排,视工作量也可以自行另雇请其他协助帮工人。张庆寿在作业完工后向门店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而门店在张庆寿完工后是按完成的工作量(门的个数)支付报酬。故原告张庆寿与门店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雇佣的构成要件,而是形成了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庆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安门施工作业过程中,应该知道该项工作存在的安全风险,自觉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小心谨慎施工,而原告未尽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在工作中自己受到伤害,应自行承担责任。 【判决】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送达双方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与雇佣的区别为:(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履行中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则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在认定承揽与雇佣的区别时应结合下列因素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动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张庆寿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承接业务、自带工具、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在工作的过程中亦不受门店主的指示与监督,安装师傅与门店之间并不存在从属与支配关系,原、被告双方在七个月内只发生了两次业务往来,可见双方的联系的紧密度是极为有限的。原告提供的名片,无法查证其来源,亦无法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告诉称被告每个月向其固定支付500元的报酬,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原、被告之间应存在承揽关系。原告自2009年即开始从事门窗安装业务,具有安装防盗门的技术经验,所以被告并无选任错误。 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在双方均无过错的前提下,为保护受害方利益,可以酌情要求受益方给予一定的补偿。就本案而言,门店对安装师傅受害的风险不具有防范和控制能力,也不能因为张庆寿系门店主的亲戚而认定双方人身支配关系的密切度较高,否则,在以后裁判同类案件时造成适用法律标准不一,影响司法的统一性。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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