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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及储存爆炸物获刑
发布时间:2012-12-04 11:36:01
本网讯(何有财)
云南省巧家县一男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储存爆炸物,被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检察院指控:巧家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巧家县被告人张科住处查获张科藏匿在此的猎枪一支、秒雷管九颗、火雷管51颗。认为被告人张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科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巧家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巧家县被告人张科住处查获藏匿在此的猎枪一支、秒雷管九颗、火雷管51颗。案发后,被告人张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科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科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科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科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张科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对其适用缓刑。 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张科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判决。 (文中被告人为化名) 责任编辑:
朱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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