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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黄海故意伤害案
作者:王世妮   发布时间:2012-12-05 16:44:47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20日中午,在石大公路湖村村口处,被告人梁某泽及覃某扬怀疑覃某军偷村里的塑料垃圾桶后,遂由覃某扬回村纠集被告人覃某讯、梁某、梁某赐、黄海等人赶到该村村口,用手、脚殴打覃某军,其中梁某泽用拖鞋击打覃某军头部,覃某军于次日早上被人发现在附近死亡。经法医鉴定,覃某军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黄海出生于1993年11月21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梁某泽、覃某讯、梁某、梁某赐、黄海分别于2011年8月27日、8月28日、8月31日到兴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梁某赐、黄某健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二、审判

    兴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泽、覃某讯、梁某、梁某赐、黄海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泽、覃某讯、梁某、梁某赐、黄海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泽、覃某讯、梁某、梁某赐、黄海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侵害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讯、梁某、梁某赐、黄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海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泽、覃某讯、梁某、梁某赐、黄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梁某赐、黄海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梁某泽、覃某讯、梁某、梁某赐、黄海均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梁某赐、黄海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梁某、梁某赐、黄海的辩护人提出梁某、梁某赐、黄海是从犯、黄海系未成年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海健的辩护人提出黄海是犯罪中止及梁某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覃某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四、被告人梁某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五、被告人黄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评析

    本案中,黄海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激情犯罪主要表现为,原本属于一些生活琐事所产生的矛盾、纠纷,在某种激情的诱发下,引发的伤害行为,甚至杀人的刑事案件。这类犯罪大多没有预谋策划过程,仅是在矛盾激化的过程中,瞬间激发的怒火,但往往极端冲动,不计后果,手段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覃某军盗窃村里的垃圾桶,这本是一件很小的事情,甚至说不上是纠纷,而黄海只是听同案犯说后,就随同案一起前去,看见别人打,自己也跟着打,根本不顾后果,从另一个角度看,黄海属于讲“江湖侠义”、“哥们义气”,只要有人提议就附和,盲目跟从,是一种从众心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了解到黄海出生于1993年11月21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同时了解到其主要是法律意识淡薄,平时父母疏于管教,在社会中受不良因素的影响,盲目跟从,才走上犯罪的道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刑法的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对未成年人实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文中黄海系化名)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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