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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收养登记是否构成事实收养关系
作者:熊涛   发布时间:2012-12-06 10:01:16


    【案情】  

    陈某于3岁丧父,7岁丧母,于1986年跟随祖父母生活。后于1990年因祖父母体弱,经济困难,无力抚养,遂在征得陈某母亲之妹徐某(家中有一7岁儿子)同意后,将陈某送养。双方未办理任何手续,在生活2年后陈某改称徐某夫妇为父母。在2003年陈某嫁给黄某。2003年4月4日,陈某与其夫黄某一同遭车祸,陈某当场死亡,黄某在医院急救无效后死亡。经确认,肇事司机赔偿陈某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之后,黄某父母就陈某的抚慰金和陈某的遗产与徐某夫妇产生纠纷,黄某父母遂将徐某夫妇诉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观点:因双方当时未签订收养协议,也未向民政机构登记。在往后13年生活中,陈某与徐某夫妇也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依《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向民政部门登记是收养有效的形式要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徐某夫妇与陈某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收养法》第15条的形式要件的规定,依1992年《收养法》,陈某与徐某夫妇的收养关系不成立,自始没有效力。徐某夫妇与陈某不成立收养关系,不能就陈某的抚慰金和陈某的遗产主张权利。

    第二种观点:本案收养关系发生于1990年,1992《收养法》不具有追溯力,陈某与徐某夫妇之间的关系不适用1992《收养法》,而应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即徐某夫妇构成事实收养关系,享有陈某之继承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徐某夫妇是否享有陈某之继承权,系依《继承法》第10条规定之第一顺位“配偶、子女、父母”而获的继承权,须以徐某夫妇与陈某构成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为前提。在本案,应检讨陈某与徐某夫妇在一直未办理登记情况下是否成立收养关系。

  本案收养关系发生时1992年《收养法》尚未实施,依一般之法理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二:“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1992年《收养法》并不具有追溯力,因此陈某与徐某夫妇之间的关系不适用1992年《收养法》,而应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在无规定情况下,才可准用1992年《收养法》之相关规定。当时之情况经查当为《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陈某与徐某夫妇生活长达13年,且陈某一直称呼徐某为父母,应视为得到群众公认,认定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故依《意见》第28条,陈某与徐某夫妇形成收养关系。

  笔者认为,陈某与徐某夫妇形成收养关系,徐某夫妇享有继承权。依《继承法》第5条,在陈某无遗嘱的情况下,按法定继承办理。由于陈某于其丈夫黄某之前死亡,依《继承法》第10条,陈某继承人为其夫黄某及其养父母徐某夫妇。故而徐某夫妇可获得陈某之一半遗产。陈某与徐某夫妇构成收养关系,并且陈某之夫黄某于陈某之后死亡,因此徐某夫妇和黄某享有肇事司机赔偿给陈某的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由于黄某已经死亡,其遗产由其父母继承,故陈某夫妇与黄某父母各得3万元之赔偿金。

                 

    (作者单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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