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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协调工作存在问题并和对策
作者:傅一波 黄燕   发布时间:2012-12-07 14:30:39


    近年来,赣州市章贡区法院积极探索行政诉讼的协调制度,化解复杂的行政纷争,有效地化解了行政争议,推动了和谐社会的构建。据统计,近四年来该院行政案件收案数和协调撤诉数分别为,2009年收31件,协调撤诉3件;2010年收22件,协调撤诉4件;2011年收30件,协调撤诉7件;2012年(截止10月份)收案41件,协调撤诉6件。可见协调撤诉案件在增多,但存在的一些问题掣肘了行政协调工作的开展,应当引起重视并解决。

    一、行政诉讼协调机制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行政诉讼协调缺乏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该规定使行政诉讼协调工作陷入不确定处境,法官很难名正言顺地组织调解,而是采用背对背的方式进行协调。

    二是协调结果缺乏执行力。经法院协调当事人达成协议,有时会出现原告撤诉后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导致法院只能再次与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督促行政机关履行。

    三是协调使得原告的司法保护被虚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对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事实上的协调很多是达成协议后以撤诉形式出现,协议游离于现行法律规定之外并无有法律效力,原告撤诉后,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完全可以置之不理,相对人面对这种情况既无权对抗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又不能请求司法救济。

    四是行政协调的范围不明确。由于没有行政诉讼协调指导性意见,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类型案件能进行协调并无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

    五是协调案件有时牺牲当事人利益。许多公民启动行政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协调过程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有时利用地位优势,对法官办案进行干扰,导致只有原告作出部分牺牲才能达成和解协议,给个别当事人造成“官官相护”的错觉。

    二、完善行政协调机制的几点对策

    一是完善相关立法。借鉴当前成功经验,明确规定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此外,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当载入裁判文书,一方不执行协议的,另一方可申请强制执行。以调解功能替代协调功能,彻底解决协调机制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二是出台规范性文件。建议最高法院在法律对行政诉讼协调机制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出台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基本原则、程序起动、工作程序和范围等作出明确规定,使行政诉讼协调工作有据可依。

    三是界定协调范围。应规定因行政主体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因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引起的行政争议、因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进行协调。对于不含民事权利义务且被诉行政行为受法律羁束不适用协调。

    四是改善协调环境。主动邀请党委、人大参与、指导行政诉讼协调工作,使党委、人大充分认识协调机制的重要性。完善行政首长出庭工作制度,提高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重要性的认识。

    五是规范协调结案方式。行政机关履行协议之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撤诉的裁定;原告不申请撤诉的,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是否终结诉讼的裁定。明确当事人双方应按和解协议履行,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确认的和解协议内容,最后裁定案件终结诉讼或准许原告撤诉。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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