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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起纠纷 法院判决指明路
发布时间:2012-12-10 10:33:38


     本网讯(马银伟 何艳春)   2012年10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期审结一起股权确认纠纷案,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是原伊盟第一建筑公司职工,鄂尔多斯市华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晨)系原伊盟第一建筑公司转制而来,1999年转制时,李某被分流到华晨,成为身份转换股东,其身份转换金为14332元,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208号判决书确认了李某对华晨享有股东的知情权,可以查阅相关资料。华晨注册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88万元。因股权纠纷,李某于近期将华晨起诉到东胜区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就李某和华晨股权纠纷一案,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晨将原告李某记载于股东名册,出资额为14332元;原告李某在被告华晨所占股份比例为0.5%;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华晨负担。

    一审宣判后,李某和华晨都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李某为华晨股东,华晨在2008年3月6日的庭审笔录中已自认,且该事实已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鄂中法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华晨在2002年11月27日的庭审笔录中也自认李某享有公司转制身份置换金14332元,该身份置换金应视为李某的原始出资额,故华晨以该费用为李某买断工龄费用,李某未实际出资不具有股东身份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将其股份比例由0.5%变更为20%,股本金额由14332元变更为57.6万元,因其请求的数额未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情况,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小提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故一审法院判决华晨将李某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记录李某出资额。如华晨不履行判决书载明的义务,李某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 羽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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