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浅析“偷拍偷录”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作者:邱尤德   发布时间:2012-12-10 16:42:16


    【基本案情】

    “80后”江西新建籍男子李建洪(被告)与四川姑娘原告小梅(原告)于2008年6月在新建某酒店打工相识,两人一见钟情。同年12月3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2009年5月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飞。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5月小梅向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李建洪离婚;2、婚生小孩李飞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3、婚姻期间欠原告父母6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诉讼中,被告李建洪辩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小孩李飞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但婚姻期间欠原告父母60000元根本不存在。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婚姻期间欠原告父母6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则认为该录音资料系原告偷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审判】

    新建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李建洪离婚,且婚生小孩李飞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婚姻期间欠原告父母6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故原告请求婚姻期间欠原告父母6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3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 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一  、原告小梅与被告李建洪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李飞由原告小梅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李建洪每月15日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三、婚姻期间欠原告父母60000元的债务原被告各承担30000元。

    【评析】

    私录的视听资料是指未经对方同意而录制的录音或者录像资料,也称作偷拍偷录。对于私录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界分歧很大,但审判实务中一般是允许其作为证据的,除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而取得。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针对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作出了特别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第70条第3款)。该规定对视听资料,不再以是否取得被拍摄、被录制者的同意为先决条件,即使未取得对方同意而偷拍偷录,也不必然丧失证据资格。该解释同时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68条)。禁止性规范指规定人们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即要求人们抑制一定行为。禁止性规范一般使用“禁止”、严禁”、“不得”、“不准”、“不允许”、“不能”、“无权”等加以明确。“合法权益”一般指所有法律法规(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赋予公民的各种具体权利。对于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如果对象为对方当事人,对方行为不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且资料无疑点或对方当事人对视听资料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



责任编辑: 盼盼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