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
作者:郭仕伟 发布时间:2012-12-11 10:02:54
【内容提要】
在我国,缺席判决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的权威和国家法制的尊严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疏,导致司法实践中容易被误用和滥用,对缺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够,因此有必要在现代司法理念下对我国现行缺席判决制度予以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 缺席审判 完善 一、缺席判决概述 (一)缺席判决含义 缺席判决是指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所作出的判决。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的。开庭审理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对证据、听取意见,在审查核实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和证据后,依法作出的判决,就是缺席判决。 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判决,即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所为的判决。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了避免遭受不利于自己的诉讼后果,都会于言词辩论之日到庭并进行辩论。但由于民事诉讼具有私法的性质,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具有处分权,而且,实践中经常存在一些阻碍当事人到庭的因素,所以当事人不能到庭的情形实属难免。在一方当事人不能到庭的情况下,应对有关的争议法律关系作出怎样的处理!为解决这些问题,在西方国家,形成了缺席判决主义与单方辩论主义两种代表性的缺席判决制度模式。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缺席是指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缺席判决制度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判决的制度。 (二)缺席判决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是被告必须到庭的,可以拘传。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所说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见《民诉意见》112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三)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的特点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9、130、131条的规定是我国现行缺席判决制度的基本内容。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制度有以下特征: (1)我国现行法规定,缺席判决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无需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在一方辩论主义下缺席判决一般是经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的。 (2)原告缺席与被告缺席的法律后果不同。对于原告缺席的处理,我国的法律规定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对于被告缺席的处理,我国的法律规定是“可以缺席判决”。但在一方辩论主义下,原告和被告任何一方缺席都可能引起缺席判决。 (3)我国法律规定适用缺席判决的条件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此外,经法院公告送达后,如果当事人没有到庭也可以缺席判决。 (4)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建立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上,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受当事人的主张限制,人民法院调查了解的事实也可作为判决的根据。因此,在我国的缺席审理程序中,“缺席的消极影响不是直接对缺席的当事人,而是针对法院”。 二、我国现行缺席判决制度存在的弊端分析 (一)违背了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基石。但就缺席判决而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待原、被告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方式与平等原则相违背:对原告的缺席是“按撤诉处理”,对此原告既不失去诉讼权利又不失去实体权利,缺席后原告还可以再行起诉;被告缺席则适用缺席判决,而判决后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被告如有异议,只能通过二审程序来加以救济,缺席判决中被告失去的是一次审级利益。这种规定违背的是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对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在立法理念上,是借鉴的国外在立法中奉行的当事人主义至上原则,以体现我国法律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事实上这仅仅是对原告单方面诉讼权利的尊重,而严重忽视了被告的诉讼权利。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当事人一方撤诉须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是通例。但在我国,是否准许由法院依职权裁定,完全不考虑被告的意思和利益。因原告的起诉而成为被告的一方当事人,其参加诉讼及追求胜诉本身就是其诉权的内容,而且为了抗辩原告的指控参加诉讼,必然在财力、时间、精力上有所付出,如果原告为避免败诉而故意缺席,法院又按撤诉处理,被告的利益必然要受到损害。当事人地位平等,表现为相同或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有撤诉权,被告无对应权利,这给了原告通过规避法律达到逃避败诉的机会,这对于被告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同时也造成了原告通过缺席来逃避败诉的立法漏洞。 (二)适用缺席判决的法律要件缺乏,可操作性差。 我国民诉法规定,原、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或中途未经许可退庭,可以适用缺席判决。由此可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可以适用缺席判决的情形,却未能对缺席判决具体的审理方式和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只有3条,虽然规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决的情形,却未对具体的适用要件和审理方式作出规定。 (三)缺席判决的效力不稳定。 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借鉴一方辩论主义的基本模式,当事人缺席时仍要采用抗辩式的庭审方式进行案件审理,要求法官在对庭审材料进行核实后,做出正确的判决。这种一味追求实体公正接近真实的立法理念,导致法官在缺席判决时很难操作,尤其在一方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任何诉讼材料的情况下,法院对缺席方的情况一无所知,法官单凭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辞,难以充分地掌握证据或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要做出正确的裁判实属不可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为了尽可能地弄清案件事实,被迫陷入主动调查证据的境地,从而使审判程序的公正性难于体现。而我国的缺席判决是由法院依职权行使,不以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所作出的裁判效力又等同于对席判决。对缺席判决,当事人虽不能提出异议,但可以通过上诉、申诉、提请检察院抗诉的方式,对缺席判决的公正性加以质疑;而且一个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难以把握的缺席判决,在上诉和再审程序中是不可能得到支持的。 三、完善现代司法理念下的缺席判决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贯彻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缺席判决是实体的处理结果。参照国外的成熟立法,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原告于言词辩论期不到场,应依法申请为缺席判决,驳回原告之诉”。对原告缺席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对被告缺席适用“缺席判决”,可体现当事人地位平等。因为撤诉直接指向人民法院的审判请求,是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诉讼行为。诉权包括程序上的诉权和实体上的诉权,程序上的诉权产生于实体上的诉权。实体权利不存在撤回与否,撤诉撤回的是原告处分程序的诉权,是一种对诉讼权利的主张,撤诉后还可以重新起诉。诉讼请求则是原告通过法院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上的要求。原告缺席视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这意味着原告既处分了程序上的诉权,又处分了实体上的诉权。从程序上讲,当事人放弃的诉讼请求不得重新提请法院裁决。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既要以发现真实为目标,又要追求程序的公正。无论是原告缺席,还是被告缺席,都应平等对待。 (二)完善缺席判决的程序 基于现代司法理念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法理,缺席判决的启动,原则上须经到庭当事人的申请。到庭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法官应该尽释明告知义务,由到庭当事人明确是否申请启动缺席判决。如到庭当事人不申请的,则延展辩论期日。但缺席当事人经法院再次合法传唤仍不到庭的,为迅速终结诉讼,法院可依职权决定启动缺席判决。 到庭当事人提出缺席判决申请时,并不必然导致该程序的启动。如缺席当事人基于正当理由而缺席,法院将驳回到庭当事人对缺席判决的申请,并依职权延展言词辩论期日。为了防止缺席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法律有必要对缺席的正当理由予以严格界定。笔者认为,对于缺席的正当理由,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没有对缺席当事人进行合法的传唤。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并书面告知答辩的权利、限期举证的义务和开庭的时间,就能够保障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有积极进行防御的机会,在合法传唤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经到庭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缺席判决才具有正当性。由于缺席判决直接关系讼争实体权利的归属,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除了当事人下落不明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外,启动缺席判决的案件都应当是开庭传票确实送达到当事人,当事人未受合法的传唤而未到庭的,不得启动缺席判决。 (2)当事人缺席有正当理由。当事人因为天灾或其它不可避免的事故于庭前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法院应对其申请理由进行审查,如理由不充分的,应驳回其申请,当事人收到驳回申请通知书后,有权申请复议。当事人不申请复议,或复议后法院仍维持原决定,而当事人拒不到庭的,可以启动缺席判决。 (3)到庭当事人对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不能明确的。依职权调查的事项的范围,包括到庭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具体的诉讼请求等。这类事项如不能明确,表明诉的成立存在疑问,故不能启动缺席判决。 (4)到庭当事人未将其主张、事实和证据适时通知对方的。如到庭当事人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提出新的事实,递交新的证据,不能启动缺席判决,而只能延展言词辩论期日,待通知缺席当事人并给予一定的答辩期后才能重新开庭审理。 (三)对缺席判决的救济 如前所述,我国应建立以一方辩论主义为主体,缺席判决主义为补充的缺席判决制度。根据现代司法理念对程序正义性的要求,为了有选择地保护缺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相应地建立起对缺席判决的救济机制。但对缺席判决的救济应根据作出缺席判决所适用的程序予以设置。 按照缺席判决主义作出的缺席判决,为了避免法院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极大的差异,导致对缺席方不公平而在法律上作出妥协,允许缺席当事人在缺席判决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比如诉讼法可规定,对于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的案件,如果法院作出了被告败诉的缺席判决,则允许被告在判决作出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至于“一定期限”有多长,笔者认为,应以不超过上诉期限为宜,如可规定,自民事判决书送达至被告次日起七日内被告可以就缺席判决提出异议申请。被告在异议申请中,应当说明其未能到庭的原因,法院需对原告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如果异议成立,则判决被当然撤销,诉讼恢复到判决前的状态。如果被告超过一定期限才提出异议,法院应驳回异议申请,但被告仍可以通过上诉方式加以救济。 按照一方辩论主义作出的缺席判决,因在法律上与以双方辩论为基础作出的对席判决具有同样的效力,所以以一方辩论主义程序作出的缺席判决,缺席当事人不能提出异议申请,而只能通过上诉方式加以救济。 注释: 1、陈桂明著:《程序理念和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2、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外国民事诉讼法分解资料》第391页。 3、《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0 条,谢怀木式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4、江平、米健著:《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70页。 5、《试论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责任编辑:
纪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