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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车出行遭事故 车主索赔预期收益被驳回
作者:韦才杰    发布时间:2012-12-11 10:59:11


    【案情】

    2011年1月30日,原告韦耀平驾驶自家所有的小客车与被告谢荣强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随后同向行驶,因被告谢荣强操作不当,导致了两车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该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荣强驾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将受损车辆交修理厂维修,车辆在该修理厂留置和维修共28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停运损失,双方就车辆在此期间未能载客营运所受损失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预期运营收益4200元。

    【分歧】

    该案经开庭审理后,经合议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的关联的车辆系用于开展运输业务的小客车,因被告的行为导致留置维修达28天之久。事故发生时时近春节,正是旅客营运的高峰期,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及原告的运营路线收费情况,应酌情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货物运输与旅客运输均属于需行政许可方能开展的业务,我国的行政法规实施了严格的准入制度。停运期间的损失属于预期利益,预期利益应具有发生的现实可能性与合法性两大要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开展旅客运输业务的资质。其主张的预期运营收入不具有合法性,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原告既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从事客运经营的申请,也未曾取得从事客运经营业务的资格,没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车辆营运证。这就足以证明二原告不具有从事客运经营业务的主体资格。据此,原告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条件下所从事的客运业务显属违法行为,其所获得的利润和收益属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支持其违法行为所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非法运营对社会危害深远,不仅损害乘车人的个人利益,也扰乱了交通运输秩序,引发各类社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间接损失,即车辆停运损失,也有权利要求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根据直接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这一赔偿也应当以车辆停运期间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其计算方法与直接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相同。

    原告的车辆受损,因修理停运,必然会造成其预期利益的损益,符合主张预期的利益的行为外观。但是,其违反我国的行政法规,其主张的预期利益不具有合法性,从法益的取舍角度而言,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以期督促广大的旅客运营者遵守行政法规,规范经营。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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