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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单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作者:陈金华   发布时间:2012-12-13 16:41:50


    【案情】

    2011年6月23日,原告王某某将价值231926.22元的货物交由被告曹某某运输,途中曹某某驾驶的豫NB6955机动车失火,货物被当场烧毁。

    被告曹某某系豫NB6955货车的所有权人,豫NB6955货车挂靠在A公司名下。被告曹某某按照A公司要求将11523元保险费用交给被告A公司,但A公司将此款转交至被告B公司,B公司以A公司的名义为豫NB6955号货车参加了被告B公司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仅供内部车辆使用)。被告B公司收款后,为被告A公司出具了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单。该统筹单记载:车牌号为豫NB6955号的货车所属单位系A公司,互助统筹项目有车损统筹金(责任限额11万)、三者统筹(责任限额30万)、乘座统筹、不计免赔统筹。统筹金合计11523元,统筹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4日24时止。另外,被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企业,二者之间无隶属关系。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2011年6月杭州“全国法院民事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有关精神,被告曹某某运输原告的货物时未能尽到保证货物安全的义务,致使货物损害,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王某某231926.22元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A公司名下,A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B公司应在三者统筹责任限额30万内承担原告王某某231926.22元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被告A公司不承担责任。

    理由是:事故车辆在B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该安全互助统筹具有合同的性质,被告曹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即11523元),则享有车损、三者统筹、不计免赔等权利。该条款中“三者统筹责任限额30万元”就是被告B公司应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义务。被告曹某某不具有第三者的地位,不能向被告B公司主张此项权利。即使被告曹某某向第三者赔偿后也不能向被告B公司进行追偿,因为追偿权是在履行后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而非约定的权利,故只有第三者向被告B公司主张权利。对该条款中“三者统筹”中的“三者”,应解释为“除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个人或组织”,本案中,签订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单的当事人,名誉上是A公司,实为被告曹某某,被告B公司为一方当事人,被告曹某某为另一方当事人,其余之外的个人或组织即是“三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B公司收取了安全互助统筹金,在发生事故后就应该以约定进行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曹某某实际拥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A公司名下,该公司是法律上的车辆所有人,负有对车辆安全管理的责任。被告曹某某与被告A公司之间虽然签有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豫NB6955车辆发生事故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其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2、被告曹某某与被告A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入户车辆必须按公司规定参加各种保险,并将保险费交至A公司统一办理保险手续,而被告曹某某将11523元交至被告A公司,被告A公司未能按约定办理保险业务,存在过错。鉴于被告曹某某是豫NB6955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是车辆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对货物的损坏有直接责任,因此被告曹某某应承担赔偿原告王某某231926.22元的货物损失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关于B公司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的效力问题。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则是指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B公司开展的内部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保险行为,其行为明显违反《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外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第六十七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而B公司的工作职则是对公司内部的车辆进行交通运输管理,并不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保险公司,不能从事保险业务。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于B公司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故其与被告A公司之间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无论是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及被告A公司均不能获得《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利益。即B公司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单不能作为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的依据。对于B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保险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取缔或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虞城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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