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黄仲胜 林伟)
毒气浸淫不浅,比毒蛇还要毒霸。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了一起抢劫、盗窃毒蛇的案件,被告人杨木机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杨大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杨可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经审查,2012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木机、杨大成伙同韦伯大、黄金炎(二人在逃)经密谋并事先“踩点”后,携带透明胶、蛇皮袋、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隆兴村长岭屯被害人闭关公的养蛇场处,翻围墙进入养蛇场,使用透明胶、电线等工具将被害人闭关公捆绑控制后,被告人杨大成看守被害人闭关公,被告人杨木机则动手抓蛇,抢得价值人民币15960元的眼镜蛇、水律蛇一批以及现金140元许,共计16100元。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杨木机分得赃款人民币5500元后用于偿还赌债,被告人杨大成分得赃款5000元后用于旅游支出。2012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木机、杨大成、杨可力经密谋并事先“踩点”后,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被害人戚亲进的养蛇场,由被告人杨大成在外望风,被告人杨木机、杨可力翻围墙潜入养蛇场内偷蛇,偷走被害人戚亲进价值人民币8680元的水律蛇一批。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7487元,扣除盗窃的共同支出,三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杨木机用于偿还赌债,被告人杨大成已用1200元,案发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1100元,被告人杨可力尚未花销就已被扣押赃款2200元。扣押款赃款人民币3300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戚亲进。另查明,被告人杨木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杨可力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手套、透明胶、电线一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木机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共计5700元,被告人杨大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共计46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木机、杨大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共计人民币16100元的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木机、杨大成、杨可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木机、杨大成犯抢劫罪、盗窃罪,杨可力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木机、杨大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木机、杨大成抢劫价值为人民币16100元,属于抢劫数额巨大,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杨木机、杨大成、杨可力盗窃价值为人民币8680元,属于盗窃数额巨大,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杨可力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木机起积极和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大成负责看守,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木机、杨可力起积极和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可力虽为主犯,但其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杨木机较小,可以相对于被告人杨木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大成负责看风,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木机具有为偿还赌债实施抢劫及盗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前科劣迹的犯罪量刑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木机、杨大成分别主动退赔人民币5700元、4600元,合计人民币103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木机提出其没有参与绑人的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手套、透明胶、电线一批,依法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以上判决。(文中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