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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作者:杨会军   发布时间:2012-12-14 13:56:05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在城镇边缘建设用地需求较大、征地较为频繁的地区因征地引发的出嫁女、上门女婿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户口在农村的退休人员,要求所在地或原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越来越多,纠纷数量增长迅速。与其他涉农纠纷相比,此类纠纷因为与土地直接挂钩,往往涉及众多农民的根本利益,具有群体性、矛盾激烈、难于化解的特点。目前,由此引发的涉诉信访已经在整个涉农信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在这些纠纷中,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问题的前提。但是,截至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相应的统一的法律、行政法规、部位规章或司法解释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作出规定,这为司法实践中解决此类纠纷造成困难。2005年7月29日,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如何应对,审判工作中,因为有法官的不同理解,出现不同适用标准和裁判结果,导致司法依据的混乱,故而对此问题有必要进行探讨总结,并为立法提供建议参考。

    二、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沿革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初产生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经历了几个历史阶段,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与有不同的政治、经济和法律意义。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6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村生产力,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土地改革的实质是使农民获得了土地所有权,实现了“耕者有其田”。土地改革完成后,以小土地私有制为基础的农民个体经营是当时中国农村经济生活的基本形式。

  从互助组到初级社。为改变个体的、分散的、建立在个体私有制基础上的小农经济生产力落后的状况,适应社会主义发展生产力的需要,党和政府引导农民开展了互助合作运动。先是成立了建立在生产资料料私人所有制基础上的互助组,后来又引导农民从互助组发展到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初级农业合作社。初级农业合作社的主要特点是:尊重农民意愿,自由入社退社;私人土地入股,统一经营;生产资料私有公用;股份基金按土地分摊;集体劳动,评工记分;劳动力和土地按比例分红。初级农业合作社实质上类似于现在的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点在当年的初级农业合作社土地归农民个人私有,农民可以土地所有权入股,而现在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个人不能以土地所有权入股。初级农业合作社主要还是一种经济意义上的组织,初级社下的农民享有比较充分的类似于现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股东的社员权。

  从初级社到高级社。按照当时党和国家的设想,初级社是“半公半私”,具有临时性质,向具有完全社会主义性质的高级社过渡是必然的趋势。开始,中央认为社会主义改造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渡时期,但是形势的发展超出了设想。事实上,1956年的时候,农村生产资料(主要是土地)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基本完成了,具有完全社会主义性质的高级社已经普遍地建立起来。高级社的主要特点是:土地和牲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归合作社集体所有,以生产队为基本的劳动组织形式,实行集体劳动,统一经营;以社为单位统一计划生产,产品归合作社集体所有,在扣除各种生产费用和提留之后,根据按劳分配为原则分配给社员。高级社与初级社具有本质上的差别,最关键的就是土地所有权主体发生了变更,从初级社的农民个人所有到合作社所有。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变更意味着土地制度的变化,这个变化对于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产生了深刻而深远的影响。农民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本身就潜伏着权利主体资格丧失的危险,因为没有了土地,农民作为个体的权利和意志在高级社中其实是被严重压抑的,其所享有的社员权是很贫乏的。

  人民公社时期。1958年成都会议后,农村出现了把小型农业合作社并为大社的热潮,得到毛主席的肯定和支持,并于8月被定名为人民公社。同年8月,中央在北戴河作出《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此后,人民公社未经试验就在全国普遍推广建立。人民公社的主要特点是:土地集体所有、政社合一(经济组织和政权组合二为一)、工农兵学商相结合、一般为一乡设一公社(个别地方一县一社)、公社内部实行高度集中的统一管理、贫富拉平、平均分配、无代价调用下属生产队和社员的财产等。

  人民公社与高级社的区别在于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不同。在人民公社时期,土地所有权的变化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实行“一大二公”,土地的所有权人是人民公社,实质是土地所有权从高级社手中转到既是经济合作组织又是地方政府的人民公社手中。第二阶段,实行以生产大队为主基础、三级所有的土地制度。三级指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第三阶段,实行以生产队为基础的三级所有的土地制度。这种土地制度一直延续到现在。人民公社实行高度的集中统一计划管理,农民的个体意志几乎得不到尊重,相当于没有经济方面的民事权利能力,几乎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社员权。在这种情况下,农民作为社员对于公社的集体生产当然也不可能有很高的热情。事实上,人民公社脱离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和发展规律,严重地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已经被历史证明是错误的。

  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时期。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在农村逐步推行了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为主要形式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适应了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搞活了农村经济。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的主要特点是:在原生产队范围内,将集中统一经营的土地,基本上按人口平均承包给农户,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在分配上,农户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土地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仍由集体享有,农户则享有承包经营权。新通过的《物权法》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物权,给予更为严格的保障。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一方面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法律权利性质,另一方面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这样一来,农民(确切地讲是农户)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得以确定,农民作为个体,获得了较为完全的民事主体地位。但是,从目前的情形看,家庭承包、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分”的方面的优势得到比较充分的发挥,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的经济力量、组织能力和的经营管理能力即“统”的方面明显弱化。在家庭承包、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下,农村集体经济基本上作为比较纯粹的经济意义上的组织,其政治意义几乎消失殆尽。

  从法律性质上看,目前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村和村民小组一般既是民事主体体系中的“其它组织”,又是农村基层社会的自治组织,集经济职能与自治职能于一身。

  具体来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主要包括:第一,对本组织内农民集体所有的资产主要是集体所有的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权,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重要的经济职能。当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组织内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权是有限的,受国家法律的严格限制。第二,是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如提供农业生产的土地及其他农业生产的基础设施、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还有道路通行、饮用水源、墓地等等。国务院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施行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丧失劳动能力的孤寡老人养老保障的义务。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首先是经济性组织,同时也是农村基层社会的自治组织。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承担一些其他的职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条件:1、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设而取得。即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创设农业合作社的入社成员,当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直至今日。并包括当时入社成员的户内全体人员,而不论其是否拥有土地所有权等生产资料入社。2、因出生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子女,自出生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践中的习惯作法是出生子女成员资格一般采用随母原则,即为母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入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嫁入、入赘、收养而迁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迁入一般应当登记入户,如果虽未登记入户,但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已成为新的家庭成员应认为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收养关系,宜以构成事实收养关系从宽掌握。4、因法律或政策规定迁入务农而取得。务农,指以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农业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此收获为其基本生活生存保障的职业。非此,即使迁入了户口落户者亦不能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5、协商加入取得。即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与接收方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同意接收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同意接收,不仅是指同意入户,还必须同意以本集体所有的资产为其提供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条件:1、因成员死亡而丧失。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成员下落不明或失踪其成员资格并不丧失。2、因集体经济组织终止而丧失。由于国家整体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或者整体移民搬迁等原因,原集体经济组织失去继续存在的条件而终止,其成员资格亦当然丧失。另外,由于政府对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的撤并调整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合并,也会使原集体经济组织终止,同时产生新的集体经济组织。这样,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之丧失同时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出而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出嫁、入赘、被收养而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且以迁入地为其基本生存生活保障,即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迁出也不能完全以户口迁移论,关键是看其生存生活是否以夫家、上门女婿家、收养家为其根本的、最终的保障依靠。4 、因法律或政策的特殊性规定迁出从事非农职业而丧失。诸如历史上出现的招工、招干、提干、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安排工作、随军、转业、农转非、知青回城、民办转公办等等。目前,随着国家人事制度改革和劳动关系的变化,职业呈多样性、选择性和不稳定性,城与乡、农与非农的关系也模糊起来。虽然这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可喜进步,却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对此类情形如何确定是否丧失成员资格,首先是看迁出是否根据法律、政策的特别规定,其次是看是否获得国家或按国家规定提供的完整的社会保障。比如,农民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农民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就应当认定为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农民虽然长期在外打工或者经商,只要未获得完整的稳定的社会保障则不宜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5、因协商加入别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即农民只能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成员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者多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利。

    四、在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

  1、采取单一标准的方法,即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依据;支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成员资格,从法理学的角度认识,本质为权利,是自然人或法人去行动的资格、占有的资格或享受的资格。中国的历史习惯把户口所在地当成公民资格认定的依据。一般人讲,我是某村人,指的是自己的户口在该村,即便户口不在该村,也是原来户口在该村,现在已从该村走出来。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也以此类推,凡户籍在农村中的人,就是该村村民或居民组居民,理由是,195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管理条例》正式实施以后,凡是具有城镇户口的人就是城市居民;具有农村户口的人就是农村村民或居民组居民。这是我国目前法律上确认农村人口的唯一标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该法没有明确提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选民资格”认定问题,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根据这一授权,各省制定了地方性法规。“选民一般在户籍所在的村进行登记。”“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也是证明。否则,不以户口所在村确认农村居民资格,所有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村民会议或居民组会议形式出让被国家征用的土地,并获得土地补偿费和该村(组)居民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决定均无法律根据。而反对这一观点的人则认为:以户籍行政管理确定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于法理相悖,很可能会导致利益驱动下的富裕集体经济组织人口的畸形膨胀,且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在面临户籍改革的形势下,更不合时宜。

  2、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即以户口标准为基础,辅之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此标准是在第一种做法之上的改良,但过分强调“长期固定”,可能导致农业人口向二、三产业转移的积极性降低,从而阻滞城乡差别的缩小。

  3、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即必须与本集体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标准理论上成立,但可操作性不强,在判断上极为模糊,甚至可能带来不合理的结果。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分析

  从权利性质上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权利属于社员权,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社员权是与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并列的权利类型,比较典型的如股东权,合伙人权等。社员权是基于社员身份产生的权利,主要内容包括从组织中获取自身利益的权利和参与组织管理的权利。

  从目前来看,我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社员权内容主要包括: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宅基地分配权、其他经济利益的平等分配权、参与集体事务管理的权利等。参与集体事务管理的权利包括选举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通过民主管理的方式,参与集体财产的管理、决策和监督;参与其他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等等。

  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显然不同于其他一般的社员权如股东权,它是一种特殊的社员权。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称“经济组织”,但它显然不同于合伙、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相应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也一般民法意义上的社员权,从某种意义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是一种法定的社员权,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  

    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不仅仅是一项普通的民事权利,更是一项基本人权,是生存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的其实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权利。而对于农民来说,土地是他们的命根子,是他们安生立命的最根本保障。说到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不过是农民对于土地的权利的一种具体形式。如果某个地方只有一个农民,根本不存在集体经济组织,难道我们就否认这个农民享有土地权利吗?当然不能。农民对于土地的权利本质上是是一项天赋人权。这种天赋人权,任何人包括政府都无权剥夺。事实上,许多地方的规范性文件都是在保障农民最基本生存的意义上来考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的,“ 离婚、丧偶的女性成员及其所生子女仍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的或者虽未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未享受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已婚(或再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在女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实际生产生活,该女方家庭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其要求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且未享受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这两条规定中,确保离婚、丧偶的女性成员及其所生子女和入赘男子至少享受一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保障其起码生存的人权的理念跃然纸上,凸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员权作为基本人权的方面。

  再次,比较彻底贯彻平等原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员权区别于其他社员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可以通过契约安排约定股东在股东权的行使上可以不平等。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可以任何形式例如社员大会的形式限制或剥夺成员的社员权,人为造成社员权的不平等。一旦具备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不论入社时间长短,出生先后,贡献大小,有无财产投入,都平等地享有社员权。

  总之,在法律性质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属于社员权。但是这种社员权本质上是农民对于土定的权利,是生存权,是天赋人权。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员权的取得、内容及行使方式上看,这是一项公法色彩明显的法定权利。该权利不宜以村民自治、行政干预、司法实践来确定,应以立法形式加以规范,以行政、司法等强制手段来保护。

                                  (作者单位:河北省唐山市滦南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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