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要闻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司法追求的至高境界——实现司法的人民性
作者:彭跃进 洪峰春   发布时间:2012-12-14 10:48:14


    内容提要:

    我国法律和政治制度的人民性决定司法的人民性特征,其具体表现在与人大的关系上,群众对审判活动的参与上,司法机关工作的职责范围上,法院审判方式上,以及司法工作的宗旨上。人民法院实现司法人民性的目标应在各大审判职能和执行工作方面充分发挥应有的保障作用。纵观各国司法制度,通过分析比较都可以发现一些共同的特点,但由于其所属或所服务的政治制度不同,必然也会形成一些不同的个性或特性。即使有共性,也会受其政治制度的影响,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本文试图从比较政治制度或比较司法制度的角度,对我国司法制度的“人民性”特征作一些初步探究。

    关键词:司法制度、司法人民性、实现之要求

    引言:伴随着实务界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关于司法改革向何处去也成为理论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一方面,理论界出现种种不同的声音和观点、从而落实“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既是一个法治社会中极为正常的现象;另一方面,正所谓“理不辩不明”,只有各种声音、观点的碰撞与争鸣,才能够厘清理论界存在的误区,才能够充分发挥出科学理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为司法实践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个别同志对我们坚持的“人民性”的司法理念不理解,还有人企图以西方的理论观点冲击我们“人民性”的司法理念。司法的人民性并非司法判决要为社会所接受,司法判决能不能被社会所接受以及司法的社会效果问题都属于司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范畴,无涉司法的人民性。司法的人民性的含义,笔者所见,就是司法权的人民性,就是说,司法权要掌握在人民手中,而不能沦为特定阶级或集团攫取私人利益的工具。所以,判断司法的人民性与否,不能单凭社会对司法判决的接受程度。当然,如果司法判决大规模长时期偏离社会的社会预期和社会常识、常理、常情。那么就很有理由怀疑司法人民性的丧失,司法权已经被社会中的某阶级或某团体攫取了。笔者认为,坚持“人民性”的司法理念,既是在新时期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我们建设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司法体制之必须。因此,在我们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进程中,要理直气壮地坚持“人民性”的司法理念。人民性是我国现阶段法院的根本属性,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区别。正确认识、把握司法人民性的内涵和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司法人民性,对于做好新时期的司法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全国大法官“大学习、大讨论”研讨班上就人民法院牢固树立“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指导思想发表讲话,为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的与时俱进指明了方向,提出了要求。“三个至上”是高度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坚持以“三个至上”为人民司法的指导思想,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的人民性。

    一、西方近、现代“司法独立”的制度与理念

    自近代以来,“司法独立”的理念与具体制度设计,对于维护西方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居功甚伟。但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分析一下,西方近代社会中,为什么要提出“司法独立”的理念、建立独立的司法制度?如果我们站在整个社会发展与进步这样一个高度,就不难发现:所谓的“司法独立”,仅仅系西方社会之中,从不同国家权力之间的分工与制约的角度,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之间互相独立、互相制约。但是,司法权本身作为西方近代政治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并没有、也不可能独立于民主政治制度框架之外;相反的,在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标榜“民主、自由”旗帜之下,司法权作为民主法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身同样地系资本主义社会中践行所谓的“人民性”的具体体现。

    且莫说在西方实行大陆法系的国家中,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恪守的法律,从形式上看,是经过通过民主程序产生的“立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正是“人民性”的集中体现,法官适用法律只不过是将“人民性”落实到具体社会实践中去的一种重要手段而已;也且莫说目前英美法系中,制定法的效力要高于判例法、立法机关通过立法修改判例的趋势越来越强;单单就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其能够脱离“人民性”么?事实上,英美的判例法系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之上的。而“自然法”的基础之一就是如何才能够实现社会普遍存在的、为大多数社会公众所认可的道德和正义标准。从这个角度而言,即便允许法官“造法”的英美法系中,法官“造法”的基础同样源于社会上大多数人的道德标准和正义标准,既系“人民性”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从上面我们不难发现:即便是强调“司法独立”的近、现代西方资本主义社会中,其所谓的“司法独立”并非独立于“人民性”;恰恰相反,其正是建立在“人民性”的司法理念之上的。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制度,在本质上比资本主义社会更为民主,因此,更应当理直气壮地坚持司法的“人民性”。

    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特征

    我国司法制度的政治性、人民性和法律性三大特征,从理念上可索源于十六大报告提出的“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三个至上”,即“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又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司法工作的指导方针,从而也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政治性、人民性和法律性特征,奠定了一脉相承的理论基础。

    各国司法制度的政治性往往与法律性交织在一起,其突出表现就是维护确立其各自所属的政治体制的宪法的绝对地位。从其审判内容来看,各国宪法法院和有违宪审查权的最高法院的最主要的职责之一就是维护现行政治体制的稳定和延续。各国法院的另一个重要职责就是保护人权,而西方人权的最主要内容就是政治权利。此外,“讲政治”在西方国家也有其特别的表现形式,比如,事关国家重大利益或外交利益时,美国司法部或国务院时常“以法庭之友”的面孔出现,向法庭阐明案件涉及国家的重大利益,请法官慎重考虑。此时,“司法独立”的价值也会让位于政治需要或更高的国家利益。由此可见,政治性和法律性是各国司法制度的共性,只是由于其所属的政治制度不同在表现形式上有所区别。但是,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在其他国家是很难确立和体现出来的,因此说,它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特有属性。从名称上看,我国各级法院明确冠以“人民”二字,人民法官、人民陪审员等都是如此,其他国家基本上没有如此命名。我国司法制度“人民性”的另外一个表面特征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完成人民授权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程序。这在其他国家也是少见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和人民法院院长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还只是我国司法制度人民性的表面特征,我国宪法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才是决定这一特性的根本原因。通过对政治制度的考察可以发现,我国政治制度的核心特性就是人民性。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与国体相适应的政权组织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同这种国体相适应的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它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一国两制”制度所构成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而在这些制度当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由选民直接或间接选举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统一管理国家事务的政治制度. 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石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根本政治制度,它直接体现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是建立我国其他国家管理制度的基础。这一制度体系被我国宪法以法律的名义规定下来,作为人类社会政治文明发展的重要成果,既保证了公民政治参与权利的平等性,最大限度地扩大了政治权利主体的范围,又体现了公民享受实然权利的层次性,在制度的框架内保证了不同政治参与能力的主体政治参与程度相应的实现,体现了政治公平的发展方向。我国政治制度的设计,其价值基础既不是简单的机会均等,也不是绝对的平均主义,而是包含机会均等在内的差别对待。这种价值取向既是由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的,也是由地区差异、群体差异较大的国情决定的,更是市场经济重视差别的原则对政治领域的必然要求。这种政治制度在最大限度地扩大政治权利主体范围的同时,又在制度上保证了不同群体的主体政治参与的多层次性,体现了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民族、不同地区、不同阶层、不同群体的政治权利主体之间的差别,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了广大人民群众政治参与的积极性,代表着政治公平的发展方向并且实现着新的政治公平。在这种以人民性为根本特性的政治制度下,其所属法律制度的人民性显而易见。

    三、司法的人民性根基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国家政权的本质,也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也是司法的主人,这就使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了最本质的特征即人民性。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决定了社会主义司法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基本原则,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指导思想,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司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胡锦涛总书记强调指出,维护人民权益,是党的根本宗旨的要求,也是做好政法工作的目的,政法工作搞得好不好,最终要看人民满意不满意。

    我国司法机关的权力均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并接受人大监督。司法活动的运行,也处处体现人民性的特点,群众参与立法的制度不断完善,参与的层次不断提高,参与范围不断扩大。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从法律上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制定和完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权利、促进社会全面进步、规范社会建设管理、维护社会安定的法律。通过司法实践,把宪法和法律确定的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落到实处,就是支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人民直接参与司法的运行最直接表现就是人民法院的陪审员制度。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并不是法官,但法律授予其参加审判的权力,参与行使国家审判权。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西方陪审团制度也有普通群众的参与,但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相比,在个人权利和行使司法权力方面均有不及。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换,而西方陪审团在行使职权时仍然以公民的身份出现,并且可以任何理由撤换陪审团人员。西方陪审团只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决,并无适用法律的权力,适用法律的权力专属于法官。由此可见,相比陪审团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更强的人民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也是与我们国家的具体国情相匹配的。同时,它也构筑起了司法机关与人民群众之间的桥梁,使司法工作与人民群众血肉相连,能够真正实现“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

    在司法理念上,我们强调司法为民。按照司法为民要求,我国司法制度更加注重关注民生、维护民生、保障民生,更加注重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从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完善司法便民的工作机制,切实方便群众诉讼,制定司法救助制度,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总之,在制度设计和执行上都更多地体现了人文关怀。

    在司法目的上,我们追求和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整体文明的社会。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从中我们不难看出,法治本身就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和要素,和谐社会的纲领,以“民主法治、公平正义”为首,我们要最终构建一个法治的秩序下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通过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逐步建立并从法律上保障公平的机制、公平的规则、公平的环境、公平的条件和公平发展的机会,创造更加人文化的社会环境。

    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没有变。对此,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和把握,要立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充分认识我国当前生产力发展的水平,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整体法律意识,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确保审判工作始终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始终符合人民的意愿和期待。法官要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去办案,如果采取简单化的办法,用一种机械的、冷冰冰的、对人民群众缺乏感情的方式去办案,虽然可能符合西方的某种审判模式,但是不符合中国的国情、不切合人民群众的需求,也不符合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要求。

    四、司法“人民性”实现之要求

    人民性作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应贯串于司法审判的全部过程,体现在司法审判的各个环节:

    牢固树立和全面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在司法领域落实以人为本,要求尽最大可能保障人权,让人民享有比资本主义国家更真实、更充分的人权;要求实行司法的人道主义,高度重视文明司法,严禁对犯罪嫌疑人和当事人实行非人道待遇;要求对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实行人文关怀,尤其要高度重视对弱势群体的生存照顾和权益的特别保护;要求通过司法实现对人的善良教育和理性改造,使司法过程和裁判的结果有利于人的自由、发展和完善。

    严格执行体现人民意志和根本利益的法律。“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审判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要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决不允许任何人有超出法律的特权。要自觉抵御人情、关系、权力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干扰,确保司法裁判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把依法维护人民权益作为司法审判的基本价值追求。通过司法活动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为人民提供公正、高效、即时、有效的权利救济是司法审判机关的基本职责;通过惩罚犯罪、制裁侵犯人民权益的违法行为,不断增强人民的安全感,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务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务。

    把人民满意不满意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尺度和标准。对于涉及人民切身利益的司法解释应广泛征求人民的意见;司法政策和改革举措的出台应符合人民的意愿。对于具体个案的处理,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充分考虑社情民意;对于赏罚予夺和宽严轻重的决定,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充分考量人民的要求。对于来自人民的批评意见,要多从自身寻找原因,着眼于从自身解决问题,努力改进自身不足。

    坚持司法工作的群众路线,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解决法院自身难于解决的问题。要善于从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中寻求化解矛盾、案结事了的智慧;对于关涉人民利益的司法政策和改革举措,必须最大限度地争取人民的理解和支持;要充分利用群众组织和社会组织的力量,建立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人民陪审的作用,促进和谐审判与和谐司法;要依法建立公民依法参与司法过程的机制,促进息诉罢访和执行难等问题的解决。

    要坚持司法便民、利民、惠民,大力弘扬亲民作风。改革措施要尽可能考虑人民的便利;诉讼活动要尽可能与民方便;司法作风要尽可能亲民爱民;诉讼成本要尽可能节约低廉。严禁对群众耍特权、抖威风;严禁苛刻、武断、专横;严禁滥用强制措施。坚决抵制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主义;坚决纠正利用司法审判权损害人民利益的不正之风;坚决杜绝乱收费、乱拉赞助、乱提留等损害当事人权益、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的行为。

    要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确保司法权按人民的意志运作。要牢固树立自觉接受权力机关监督的意识,高度重视政协的民主监督作用;要主动通过各种方式听取人民对司法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社情民意;要确保司法过程的公开透明,以便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全程监督;要正确对待舆论监督和人民的批评意见,不能以保持中立性、独立性为由排斥合法监督或拒绝听取正确意见。

    充分挖掘、利用司法资源,及时了解、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新要求新期待。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对司法功能、司法公正、司法过程、司法效果、司法廉洁和司法公信力等方面都提出了一系列的新要求、新期待。只有准确加以把握,才能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赢得人民的真心拥护。当前,要下大决心解决人民反映强烈的老大难问题,特别是告强势主体难、执行难、纠错难等。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2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