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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腐败与司法权监督问题及对策
作者:陈栋    发布时间:2012-12-14 14:16:22


    一、司法权的概念及特点

    (一)司法权的概念

    司法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开展依其法定职权和一定程序,由审判的形式将相关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化活动而享有的权力。它从广义上看是包括检察院在内的,但目前通说认为,人们提到的“司法权”多指狭义司法权,即虽包括检察权在内、但却明显偏重于审判权,或仅仅指审判权(即以法院为相应机关)而言。

    司法权的基本功能是排除法律运行中的障碍,以维护法律的价值。辅助功能是解决权利冲突与纠纷,实现权利的制度性配置。在国家权力体系中,人们赋予了司法权通过解决纠纷以维护法律价值体系这一独特的功能,正是因为人们赋予了司法权这种功能,司法权才能成为终局性的权力。落实检察监督的法律职责。完善法院审判监督机制。

    (二)司法权的主要特点

    1、独立性。独立性是司法权的基本特点,也是司法权的基本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中立性。中立性就是司法权核心性特点,是司法权法理存在的基础和灵魂。司法权的中立性是司法权内在特点的体现,反映了司法权不同于行政权、立法权的本质特征。司法权的中立性是指法院和法官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主体之间的纠纷,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学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决。

    3、程序性。程序性是司法权权威性的特点。司法权的程序性是指司法权的运作是依据程序法律所规定的顺序、步骤、程式所开展的表现形态。我国三大诉讼法即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是程序性法律,无不体现出司法权行使的程序性及规范性的特点。司法权的程序性特点是由法律的规范性所决定的。

    4、公正性。公正性是司法权的价值特点。司法权公正性是司法权的价值体现,它包括两方面的公正价值:一是司法权的程序公正价值。二是司法权的实体公正价值。正是由于司法权具有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公正性的特点,而其他权力没有或者不完全具有此特点,所以公正性就成为司法权的价值特点。

    5、被动性。司法权并不自动地来裁判案件,只有在它被当事人请求时,它才能启动。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当事人请求不作主动干预,表现在程序启动,司法裁判范围,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这些体现出了司法权的被动性特点。

    二、司法腐败的含义

    司法腐败是指司法人员或司法机构利用司法权谋求私利从而损坏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利益的行为。司法权是为社会排忧解难,掌握公民生杀予夺大权的国家权力,是主持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关键一环。然而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已经成为现今困扰我国司法领域的一大顽疾。

    对司法腐败的透析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层次:首先是表象层次。司法腐败表现为枉法裁判,司法权的滥用和司法权的寻租,还表现为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等,其次表现为司法权行使的行政化、官僚化、地方化、工具化与功利化。最后表现为司法权的异化。

    司法腐败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四大类:一是贪赃枉法,索贿受贿,暗中收取好处费,保护非法经营活动等,当事人、律师与法官相互串通进行权钱交易,又称办“金钱案”;二是徇私舞弊,办“人情案”、“关系案”;三是滥用司法权进行创收活动,包括乱收费、乱罚款、乱拉赞助,经商办企业,搞有偿服务和变相收费,如法院办律师事务所等;四是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为了保护本地利益而不惜枉法裁判、公然偏袒本地当事人或有意刁难甚至阻挠外地司法机关执行判决等。

    三、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

    司法腐败是由于多种因素形成的综合病症,其真正的根源是缺乏监督。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弊端较多,并缺乏监督,直接导致司法不公。从司法实践出发,现行司法权的监督制约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权力内部自我制约机制不健全,二是外部对司法权力的监督不力。

    (一)司法权力内部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

    1、司法体制行政化,缺乏独立性。首先,“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在我国现行的权力结构中,司法权是一种横的隶属关系,地方司法权隶属于地方政权,在人事权方面,地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政职务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甚至法官也由地方权力机关任免。在实践中,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拥有司法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地方党政机关可以向司法部门输送干部。在财权和物权上,地方司法部门的财政预算由地方人大审查和批准,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拨给,由于地方司法机关在人、财、物上隶属和依附于同级地方政权,因而司法机关首先要对本地方的党政领导负责,加之中国历史上长期行政司法不分、行政高于司法并可以随意干预司法的传统和思想意识的影响,以权代法、以权压法就不可避免,司法活动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就有了滋生、蔓延的条件。其次,政法委员会协调办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协调公、检、法各部门的工作关系,由于对如何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认识不清,不少地方党委系统僭越权限,过多地干预司法事务。如地方政治委动辄召集公、检、法三家,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统一口径,在许多地方司空见惯。另外,许多地方的政法委书记由公安局长兼任,实际上形成了公安局长领导法院和检察院的格局,也不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

    2、司法程序形式化,客观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首先表现为法官权责不一,法官责任制流于形式。实行法官责任制是法院内部实施自我监督与制约的一种方式。审判员应权责一致,然而实践中往往出现审判员有权审案,出了问题没人负责的现象。究其原因,在于当事人所能够见到的并争讼于其面前的法官,往往不具有决策权,而能够决定案件最终结果的人却大多不参与案件实际审理,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法官在判案过程中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并非均因其缺乏独立办案的能力,而是与我国司法决策过程中的集体决策制密切相关。受我国政治文化传统的影响,在判案过程中,我们更多地倡导集体审议和整个机构负责,这直接致使法官独任审判制、合议制流于形式,尤其在遇到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时,大都要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甚至对有些案件审委会的讨论、决定发生在合议庭开庭之前,这样就导致了两个弊端:一是对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后合议庭作出的判决结果,看似由合议庭与审委会共同负责,其实谁都不负责,这样也就难以落实错案追究制;二是因为权责分离,错案追究难以实行,法官独立思考的积极性和公正司法的积极性容易被挫伤,所以实践中审委会与合议庭有时不仅难以发挥其遏制个人主观故意与任性、防止司法腐败的功能,甚至反倒为他人干涉司法、对司法发号施令提供了“合法”的外衣。其次表现为两审合一,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法定审级制度,法律赋予公民的上诉权应得到尊重与维护。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却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使二审流于形式,妨碍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真正监督。

    3、司法队伍素质不尽人意,难以做到自我制约。近几年,我国司法队伍不断扩大,但是,从正规政法院校(系)毕业,受过正规法律训练的人并不多,而从军队转业和社会招干补充进去的却占相当数量,这些同志大多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基本素质培训,专业素养不够,业务能力较低。即使正规政法院校毕业的学生,也有一部分缺乏法律职业家所应有的为维护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的权威而献身的职业品格和敬业精神,甚至个别人进入司法队伍就是奔着司法人员的“特权”而来的,这样他们就很难做到公正执法、刚正不阿。

    (二)司法权力外部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

    产生司法腐败,外部监督机制不健全是重要原因,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现象屡屡发生,严重的损害党群关系,干群关系,给党和政府形象造成很大损害,群众反映强烈。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我国古代的法家代表人物管仲也曾提出:“国皆有法,而无使法必行之法;无必行之法,是为无法。”法家所说的“使法必行之法”就是指法律监督问题。可见司法权力最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绝对的司法权力绝对会导致司法腐败,因此必须对司法权的行使进行必要且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1、人大监督力度不够。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当然可以而且应当对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然而,这种监督以怎样的方式进行乃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人大的监督具有广泛性、权威性,但由其自身的属性所决定,人大监督往往是原则性监督,对具体问题的监督缺乏同步性和一贯性;而且地方人大个案监督的实践如果缺乏了规范性的指引,就往往会使司法独立受阻。

    2、审判监督不力。审判监督不力主要体现在两审终审制被架空,再审的提起相当不易,法院内部的监督机构起不到应有的职能。由于上下级法院之间既是监督关系又是业务指导关系,于是“请示、指示”办案之风盛行,以致于演变为上定下审、先定后审,导致审判走过场。尤其是上诉的案件多被维持原判或发回重审,被改判的极为少见,由此可见两审终审制在很多地方不过是走个程序罢了。此外,我国法律对再审的提起规定较严格,而且当事人并没有提起再审的权利,这就为某些法院系统的“官官相护”提供了可乘之机。虽然现在法院中已经有某种机构如隶属于党的系统的纪律检察委员会、政治部等有权对法官实施纪律制裁,但从近年来司法腐败的加剧来看,这种来自法院内部机构的监督并未真正的发挥作用,甚至有时会加剧腐败的产生,如法官在审理某些涉及权贵或地方利益的案件时,来自可以对法官行使处分权的机构或个人的压力(处分的威胁)迫使法官不得不作出违反公正准则或违反法律的判决。

    3、社会监督缺乏力度。随着我国民主政治的推进及媒体自由的相对开放,新闻媒体监督已成为司法社会监督的主要形式。新闻媒体通过曝光丑恶现象而对司法腐败起到强有力的监督作用,但监督力度及方式有待改进。同时它也可能损害司法独立,对于某些案件的审判结果发生不正当的影响。尤其是对于那些尚未审结的案件,媒体带有明显倾向性的报道足以造成对法院的巨大压力,于是,报纸或电视又成了审判者。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缺乏规范,这也是导致司法腐败的一个因素。同时,人民群众监督的积极性没有充分发挥出来,舆论监督(新闻监督)不够严厉,道德监督趋于弱化、软化,因而,司法机关仍有失控、弱控的角落。

    4、法律监督制度不完善。我国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以司法监督的权力,检察院成为我国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贺卫方教授在《司法:走向清廉之路》中认为,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和法官行使监督权是一种相当不合理的制度,它最大的问题是它明显地能够造成刑事程序中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从而危害诉讼程序以及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从法律监督制度的结构看,有法律监督权力设置力度不够的问题,如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专门进行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可以说是最大的权力,但它也只是一种“改判建议权”,不具有任何强制性;也存在法律监督主体的义务不明确的缺陷,如有的公安机关在刑事案发后,不尽快通知检察院,致使检察机关不能尽早发现有罪不究,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违法行为;还有法律监督范围的规定不完善不健全,不能全面覆盖被监督权力等问题。

    四、完善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对策    

    彻底治理司法伍腐败问题,是人心所向,是党和政府很久就下决心解决的问题。对司法权监督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司法的公平正义,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如何完善司法监督制约机制?笔者提出以下对策。

    (一)明确人大监督的法律地位

    人大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最高形式的法律监督,司法机关必须在权力机关的监督下行使职权。“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中包含的国家权力应当分离且相互制衡的原理,确实已经成为一条历史的经验,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具有历史的局限性,他与主权不可分的统一性原则是违背的。”⑴尽管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原则上摈弃了“三权分立”体制,但并不意味着我国对国家权力分立和制衡的机制是完全否定的。可以说我国实际上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三权分立,即行政权、司法权、检察权三权的分立,如果说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是“平面”的,则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三权分立是“立体”的,其统一于人大的立法权,立法权是行政权、司法权、检察权(法律监督)三项权力的统领,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体现,而行政权、司法权、检察权三项权力则是相互独立、相互制衡的,更能体现主权在民的原则。

    (二)落实检察监督的法律职责

    检察权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维护法治统一实施的权利,其通过程序性权力的行使为立法、行政、司法权之间的制衡架设桥梁,是与立法权、行政权及审判权相区别的国家权力,其法律监督职能是通过行使自己特有的检察权来实现的,从而保证了法律监督的权威性。明确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可以使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职责。要有效发挥检察机关的检察职能,目前尤其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职能和地位,进一步落实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对法律监督进行专门立法,使之具有权威性。如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以向人大的弹劾建议权,以引发由立法机关行使的弹劾权,以此作为对被监督机关和人员进行监督的最高和最终的方式。如此,既符合当今世界以裁判为司法中心的现实和趋势,又能凸显出法律监督机关在我国国家机关中的重要地位,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

    (三)正确发挥舆论对司法权力的监督作用

    “在西方国家,人们习惯于将舆论监督与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并列,称之为第四种权力”,称新闻记者为“无冕之王”。舆论监督“即是公民监督制约国家公权力腐败现象的利剑,同时又堪称保障公民私权利不受非法限制和侵犯,进而维护公民这一私人自治领域高度的独立性和自治性的盾牌。”公共舆论在维护司法公正上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它是司法机关或人员抵制、对抗法外势力干涉的坚强后盾;一方面它又能约束司法权力,防止司法权走向异化或专横。因此,抓住一些官员“不怕上告,就怕上报”的弱点,加强舆论监督的力度,对遏制司法腐败和裁判不公大有裨益。然而在现实中,舆论监督尤其是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缺乏一个宽容的、正常的环境,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动辄以侵犯其“名誉权”相抵制。因此应尽快出台《新闻法》,一方面用法律手段保障新闻的舆论监督权,保证记者正当的采访权;另一方面,鉴于可能出现的“舆论断案”现象,通过《新闻法》加强对新闻媒体的法律制约,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既要给司法腐败现象不断曝光,又不令法院听命于舆论、受制于舆论。 

    (四)完善法院审判监督机制

    1、建立法官遴选和惩戒机制。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要义在于对法官自身的监督而不是法官审判的监督,既要维护法官独立审判,又要实现对司法审判权的法律监督,必须正确处理好健全法官自律机制与审判权监督二者之间的关系。法院要实现其司法裁判职能,必须由作为个体的法官来运作,法官才是真正实现独立审判的主体,司法独立的抽象概念最终也是以法官独立的形态体现出来。只有法官群体提高职业素质和职业素养,提高自我法律约束的觉悟,以及监督主体及时研究法院和法官面临的新形势、新特点,切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适应司法改革的形势,建立科学、完善的监督机制,将监督触角延伸到法官职务行为的全过程,法律监督体系的功能才能得到全面有效的实现。因此,对法官的遴选和惩戒应当立足于职业素质和职业素养,在此基础上构建适宜的遴选和惩戒法官的相关制度规范。

    2、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科学的审判管理体制以实现正义、效率和秩序价值为目标,而要达到此目的,必须依赖三点要求,一是体制合理,二是正确运作,三是保障有力。法院的科学管理从国家立法的角度应当完善相关的立法,以立法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通过任命、罢免(弹劾)法官保证司法队伍的素质和职业准入,监督其他国家权力和社会力量对司法的不当干预,保障审判独立,监督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裁判,监督法官遵守职业纪律,确保司法中立性的实现。在改革审判管理体制和法官体制之后,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体制的运行,就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总之,法院应当结合当前的审判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建立适应法院规律的内部监督机制,只有如此才能进一步完善法院科学审判管理体制。

    3、建立错案追究制度。为了保障实现审判管理体制的正义价值,必须建立并实行严格错案追究制度。权力的约束和制衡是防止腐败的重要手段,随着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职权的扩大,必须大力强化对审判主体的制约和监督,保障实体正确。要客观分析产生错案的原因,准确界定错案范围,严格执行错案追究程序。区分错案性质、过错程度,把错案责任追究到人,以保障实体正义价值的实现。

    4、建立违纪违法审判追究制度。为了保障审判管理体制效率和秩序价值的实现,必须建立并实行违纪违法审判追究制度。效率和秩序都依赖于法官实现,在对法官进行正面教育和引导的同时,必须明确延误审判,违规操作,破坏秩序者应承担的责任。要进一步加大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的力度。建立和完善由人到案、由案到人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机制。

                                 (作者单位: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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