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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监控录像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贾成宇 发布时间:2012-12-14 15:08:39
【案情】
2010年2月8日,原告杨某在被告某银行存款1.5万元,被告某银行工作人员为原告杨某办理相关手续时,误将1.5万元存款打印成2.5万元。当日,被告某银行发现工作失误,遂要求原告杨某协助退还1万元,原告杨某不同意退款。被告某银行强行扣划原告杨某存款1万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2010年8月28日,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四方司鉴所(2010)声鉴字第0801号声像资料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杨某在2010年2月8日11时16分至20分之间的存款是1.5万元。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2月8日,原告杨某在被告某银行存款2.5万元,被告某银行工作人员当面清点无误后为原告杨某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交付原告杨某存款2.5万元的凭条一份。后被告某银行以工作失误为由,要求原告杨某退还1万元,原告杨某认为与事实不符,不同意退款。被告某银行即强行扣划原告杨某存款1万元。因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银行返还现金1万元及利息。 被告某银行辩称,存款凭条系被告某银行工作人员失误所致,原告杨某实际存款金额为1.5万元而不是2.5万元。因此应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永城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以存款凭单为依据提起诉讼,但被告某银行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杨某实际在被告某银行双桥储蓄所存款1.5万元,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款关系标的物为1.5万元而不是2.5万元。因此,原告杨某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根据监控录像及鉴定材料,原告在2010年2月8日11时16分至20分之间的存款为1.5万元而非2.5万元。在原告提不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原告当日的存款为1.5万元而非2.5万元。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及普及,客观上赋予证据种类新的内涵,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新类型的证据形式被人们广泛运用到客观现实之中,是客观现实生活的再现过程。银行利用内部监控系统这种现代科学技术来保护自己和储户利益的做法已被人们知晓和接受,成为一种公认的事实。从录像资料上看,原告交到柜台职员手中的现金清点后分为两沓,而现有人民币的最大额为100元,两沓最多只有2万元,由此可以推断原告存入人民币应为1.5万元而不是2.5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以及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可以推断被告实际收取原告1.5万元。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虽然视听资料不能直接反映银行职员收取的具体钱数,但可以反应出柜台职员收到原告交来的现金清点后分为两沓,其中一沓用封条封扎,放入钱箱,另一沓用皮筋扎好放在另一地点,又对原告说“是1.5万元不?”,结合银行常规操作,若钱款数额大于1万元,每1万元用封条封扎一沓,不满1万元则不封扎,所以,可以得出原告存入的钱款小于2万元的结论。同时,应当指出,银行作为一个防范风险程度较高的部门,其安全措施包括监控装置系统,已被公安机关批准和认可,银行和储户都已知晓,其拍摄资料来源合法,不属非法拍摄,也不存在偷拍或须经他人同意的问题。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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