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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捡到的存折里到银行取钱的行为如何认定
作者:张庆生 发布时间:2012-12-14 15:15:37
【问题提示】
利用捡到的信用卡到银行取钱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那么,如果利用捡到的存折,到银行将钱取出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存折如果是定期和活期在定性方面是否应有区别? 【案情】 宁陵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宋某菊在自己家中院子里拾到一张户名为其婆哥程某的定期存款单,还有一张写有密码的纸条。被告人宋某拿着自己盗窃的朱某的身份证,谎称自己是朱某,告诉银行工作人员家里的人有病,急着用钱,银行工作人员赵某告诉这是定期存单,还有十几天就要到期,现在取利息只能按照活期利率计算,宋某菊告诉赵某自己家中有人生病,急需用钱,想把钱取出来。赵某想存单还有十几天就到期,自己先把钱垫上,到期后再取出,自己能赚几百款钱,于是赵某没有将该笔存款在电脑上取出,而是自己将钱垫出后,将存单自己放起来并修改了密码,没有将存单上的钱从银行取出。程某丢失存款单后,就到银行进行了挂失,挂失期满后,从银行将存款取出。在该笔存款到期后,赵某持存款单取钱时,发现该笔存款已被取走。于是赵某报案,宋某菊被抓获归案。 【审判】 宁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充他人身份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宋某利用捡到的遗失物,明知是失主的钱,捡到后理应归还失主,但是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失主的钱取出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侵占罪追究宋某的法律责任。二是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宋某捡到存折后,为将存折中的钱占为己有,利用虚假的身份证,虚构事实,欺骗银行工作人员将存折中的钱交给自己,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应以诈骗罪追究宋某的刑事责任。三是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宋某利用捡到的存折和存折密码,在存折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存折中的秘密取出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追究宋某的刑事责任。 为了对本案准确定性,下面我们对此案进行一下法理分析。每个犯罪都要对应侵犯一定的法益。本案宋某的行为侵犯了哪个法益是为本案定性的关键。 首先,我们对存折进行一下分析。所谓存折,是银行发给存款人作为凭证的小本子,载有户名、账号、存款金额存款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折子,其性质相当于保管合同,是由保管人向被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就是利息)的特殊的保管合同。其和信用卡是有区别的,信用卡是金融系统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通俗地说,信用卡就是银行提供给用户的一种先消费后还款的小额信贷支付工具。其和存折的区别是,存折是存款人先向金融系统存入钱,而后凭存折支配该钱,信用卡是金融系统基于持卡人的诚信度,为其办理的一种先消费后还款的工具。行为人凭存折取钱,金融系统如果尽到合理的审查程序,则不为存折中的钱承担责任,此时,如果此时因存款折构成犯罪,其侵犯的法益是存款人对该钱的合法占有的权利。如果行为人利用信用卡实施犯罪,如果持卡人没有责任,则其不为信用卡的借贷行为负责,这时该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是金融安全。 存折分为定期存单和活期存折,定期存单的取款和活期存折的取款对金融系统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定期存单如果不到期支取,须出示存款人本人的身份证明,如果不是存款人本人,不仅需出示取款人的身份证明,还需出示存款人的委托书以及与存款人关系的证明。而活期存折,持折人只需出示存折,在银行工作人员提示下输入正确的密码,银行就应向持折人支付存款。如果储户丧失对存单的持有,可以通过向银行挂失来进行补救,银行有义务立即对储户的申请进行审查。假如因为银行的过失,如在支付存款时没有谨慎审查取款者的证件而导致储户存款被冒领,则银行必须对因自己过失而给储户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假如取款者证件等各方面条件完全符合规定,银行善意支付存款则不对储户的损失负责。 本案中,宋某菊捡到的定期存单,只是存款人和金融系统形成的定期保管合同,如果宋某想要非法占有该存单中的钱,其必须向金融系统出示相关的手续,在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审查后才有可能取得存单中的钱。如果这时银行工作人员将存单中的钱支取给宋某,则银行工作人员存在一定的过错,民事方面需对存款人的权利灭失承担责任。银行工作人员赵某为了占有该定期存单到期利息与提前支取的利息差,疏于审查,将自己的钱交付给宋某,而将存单和密码自己留下,这是,宋某虽然没有诈骗银行工作人员的故意,但是,其虚构的事实和定期存单提前支取的利息差的客观存在,让银行工作人员自愿将自己的钱交付给宋某,虽然宋某并没有实际侵犯存款人的权利,但是,因银行工作人员的参与,造成宋某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发生转移,并不影响以诈骗罪追究宋某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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