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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亭转让起纠纷 对抗第三人索要财产被驳
发布时间:2012-12-17 11:14:20


     本网讯(刘姣丽)   日前,蓝山县总市乡的黄某要求其前夫唐某返还财产的诉请,被蓝山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被告与蓝山县塔峰镇市场管理局签订了临时场地租赁合同,取得了商业街一块场地用于经营电话亭,租赁期限为2004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出资一万余元修建了电话亭,租赁期间原、被告曾将电话亭转租给了邓某,2005年被告的胞妹唐某从外地回来后,承租了原、被告电话亭。2008年4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电话亭转让协议,被告将该电话亭转让给第三人唐某,由唐某给付转让费20000元,唐某即取得该电话亭的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2009年4月,第三人唐某与该市场服务中心塔签订了临时摊位租赁合同,租赁地点为原、被告原承租电话亭场地,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2010年2月8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后共同财产电话亭一个,作价20000元,归女方所有,由女方补偿男方10000元”。 离婚后,原告认为被告不积极履行离婚协议,导致原告离婚后一年多都未能取得该电话亭,第三人也拒不搬出该电话亭,于是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将电话亭交付给原告,第三人搬出电话亭。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电话亭转让合同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蓝山县市场服务中心塔峰管理所签订的临时摊位租赁合同已于2007年4月30日到期,2008年4月7日,被告将电话亭转让给第三人,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第三人已将转让款悉数给付被告,其转让价格并未低于原、被告离婚协议对电话亭的作价,不存在被告与第三人并未恶意串通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不得以对转让协议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2009年4月,第三人已与市场服务中心签订了临时摊位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电话亭,第三人搬出电话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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