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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官助理制度
作者:王秀荣    发布时间:2012-12-17 16:03:42


    目前,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需要处理的事务繁多,使得法官的压力不断增大,例如由于“诉讼爆炸”的出现,案件堆积,有些法官只是一味的因办案而办案,没有充足的时间细致思考案情,对审判质量造成影响。为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加快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职业法官队伍,合理配置司法人力资源,使人民法院的整体司法能力明显提高,切实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缓解当前相对滞后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与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日益增长的需求,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根据目前我国法院和法官队伍的实际情况,完成这一任务就需要在积极稳妥地推进人民法院的人员分类管理的基础上,建立一种符合审判规律的新型审判机制。近年来,随着法官职业化进程的日益推进,法官助理制度提上日程。

    一、推行法官助理制度的优越性

    原有的一审一书审判模式中,法官承担了阅卷、庭前准备、调解、撰写法律文书甚至送达、装订卷宗等一系列繁杂事务,并不能专心致力于审判工作。法官助理制度的推行,可以将法官从琐碎的繁杂事务中解脱出来,使法官专注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使法官对案件审理真正走向专业化。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使法官高度关注案件的实体裁判,法官在单位时间内可以更多地审理案件,提高高级审判人员的利用价值;有利于提高司法的权威性,提高法官整体素质,将司法审判权集中在高素质的人员手中;有利于树立公正廉洁的形象,法官助理制度的实行可以有效地建立起一条隔离带,有效制约违法违纪行为,确保法官队伍真正以“五个严禁”的标准开展工作;有利于培养法官的后备力量,形成人才库。

    二、法官助理的来源和任选条件

    法官助理是在法官指导下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不具有审判权。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我们考虑法官助理的来源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已经通过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官资格尚未任命为法官的人员;二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进入法院的人员;三是目前不符合担任法官学历条件,有丰富审判经验,经考核合格的在编优秀书记员。

    法官助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年满23周岁,身体健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遵守宪法和法律,严守审判纪律,清正廉洁,恪守职业道德;从事法律工作时间满2年;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且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综合能力。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受党纪政纪处分期间或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察、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的人员不得担任法官助理。

    三、法官助理的职责

    根据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审判事务分工日益细化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因此,随着庭前准备阶段价值的突出,笔者认为法官助理的职责应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负责庭前准备阶段的程序性事务工作的程序类法官助理,主要是向当事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审查诉讼材料,指导、引导当事人举证,依法调查、收集、核实相关证据;对承办案件实行繁简分流;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负责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务;接待当事人来访、咨询;负责案件在庭前准备阶段的管理工作;排定开庭日期,张贴开庭公告等等。

    另一部分是负责开庭审判阶段的文字工作或事务性工作的文字类法官助理,主要是按照庭前助理的安排,代表法官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代法官接收、管理、查阅卷宗材料,提出诉讼争执焦点,起草阅卷笔录;旁听法官开庭并为法官草拟简单法律文书,办理文书印制、卷宗装订及案卷管理事务等等。

    四、法官助理与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关系

    (1)法官助理与法官

    从二者的性质来看是一种指导与服务的协作关系。一方面,要求法官助理必须从法官的角度考虑问题,时刻为法官公正高效审判做好辅助性工作;另一方面,也要求法官注重对法官助理的培养,为法官助理将来晋升为法官做好基础性准备工作。

    从二者的职责来看是一种相互配合又相互监督的关系。法官助理负责组织庭前准备等辅助性工作,法官负责庭审及裁决等审判性工作,二者之间形成了庭前准备与庭审两个阶段的互相配合,而又互相制约监督的关系。

    (2)法官助理与书记员

    法官助理现在从事的工作大部分是原来“一审一书”模式下书记员从事的工作,而院里部分同事都按照过去的逻辑或习惯,认为这些人就是书记员,让这些“法官助理”去开庭记录。根据法官职业化的要求,聘任制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将成为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通过前面法官助理的来源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助理的选拔录用标准要高于书记员。因此,两者在不同的业务分工下,要做好案件流程的衔接和意见的及时交换,更好地为法官服务。

    法官助理制度的推行,是“公正与效率”主题的体现,为实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奠定了基础。但我国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均未规定法官助理制度,进行法官助理制度建设的依据也仅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33条的规定。因此,在法官助理的设置及职责的履行均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法官助理待遇不明确、进出通道不畅、法官助理职责和条件不明确、缺乏统一的法官助理管理制度、法官与法官助理的配合存在摩擦、法官助理的工作积极性不高等问题。正是这些问题的实际存在,才能促使我们在实践中继续完善宏观中的法官助理制度,在保证公正价值不受损害的前提下,逐步消除该制度中妨害提高审判效率的不必要的因素和环节,努力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赢”。

                    (作者单位: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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