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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适用何种质量标准?
作者:周志毅   发布时间:2012-12-18 09:14:41


    【案情】

    2011年8月5日,被告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监测计划,对原告某钢材贸易公司经销的热轧等边角钢进行抽样检验,制作了现场笔录和抽样记录,送经法定的检验机构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称该公司样品不合格。该报告于2011年8月31日被送达至原告公司,该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9月22日立案调查,并于2011年9月26日对原告公司负责人制作了询问笔录。该公司负责人称,公司于2011年8月份在杭州某交易市场购进热轧等边角钢用于销售,数量为148根,进价为20元/根,标示售价为26元/根,该批热轧钢的货值金额为3848 元,至查获之时,没有对外出售,没有违法所得。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检验报告认定,原告公司销售不合格热轧等边角钢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钢材的违法行为。2011年10月12日,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公司没有提出听证申请,公司负责人于2011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从轻处罚。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酌情考虑了原告请求,于2011年10月25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公司作出“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罚款人民币玖仟捌百元整”的处罚决定。原告公司不服,于2011年11月14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裁决。原告公司遂于2012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没有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的检测适用什么质量标准?不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在没有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情形下,能否适用国家推荐性标准?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公司仅对检验报告所依据的产品质量标准提出异议,并认为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不能胡乱套用一个标准来认定其产品不合格而成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公司购进的角钢虽然是裸装产品,可以不在产品上附加产品标识,但是进入销售渠道的任何产品必须是检验合格产品。原告公司不能提供本批次热轧等边角钢的合格证和据以检验合格的产品质量标准。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委托检验机构采用国家推荐性标准GB/T700-2006、GB/T706-2008进行检验,符合《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行政规章,是对《产品质量法》的补充和细化。原告公司认为《流通领域商品监测办法》第十一条与其上位法《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是冲突规范,不能适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遂依法作出维持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

    【评析】

    1.原告公司经销的角钢属普通产品,不属于执行国家强制标准的产品。该产品是裸装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裸装产品上可以不附加标识,不等于该产品没有标识或没有说明书,也不等于该产品可以是不合格产品或“三无”产品。即使是裸装产品,经销商可以向生产厂家索要该批次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据以检验合格的产品质量标准。

    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行政规章,与《产品质量法》在法律效力等级上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十一条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以及其他条款并没有冲突,其详细规定了在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作为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产品质量检测时,经销商不提交(或提交不出)产品合格证及其产品质量标准的,又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情形下,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因此本案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质量检验机构以推荐性国家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是合法的。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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