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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未发生实际碰撞 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作者:韦才杰 谢睿   发布时间:2012-12-19 11:47:28


    【案情】

    2011年11月16日,原告韦建华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姚勇驾驶出租车同向行驶,双方发生了轻微碰撞的交通事故,原告韦建华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独自驶离现场,姚勇即驾车追赶,约追出800米处时,韦建华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道路北侧的路桩后翻车,造成韦建华头部严重受重伤(9级伤残)、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姚勇驾车穿越事故现场后将车调头过来停在对面的路边,并打电话报警救援。该县交警部门根据现场证据进行勘验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亦未能确认两车是否发生碰撞。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442.46元。被告姚勇亦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前期给付的2500元医药费。

    【分歧】

    该案经开庭审理后,经合议评议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认定: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判断两车是否发生碰撞”,亦不能排除原告因操作不当、机动车性能存在缺陷等种种可能性,导致的原告受害事故的发生。原告未能举证其所受损失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在发生第一次事故时,擅自驾车逃离现场,存在严重过错。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后,轻微事故的可以自己协商解决,受损事实严重及具有法定情形的,应当保护现场,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原告驶离现场的行为应属于行为违反交通法的行为,其所应当承担的是交警部门对其行政处罚,亦不能构成被告免责的理由。被告从事小型客车运营的,其对道路交通安全具有职业注意义务。其驾车追赶原告,必然会导致原告心理恐慌,其防范风险能力下降,并最终发生了严重的受害事实的发生,被告显然超出了公民自助行为的范畴。综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并挂靠本县出租车公司,被告及保险公司、出租车公司均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点阐述以下理由:

    1、两车是否发生碰撞?

    事故发生时,现场并无目击者,无人看见两车发生事故的过程。原告坚持称被对方碰撞,致其摩托车失控导致其受伤。而被告却称事故发生时,其与被告保持了三至五米的距离,并未发生碰撞。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出租车车身的受损痕迹与双方第一次碰撞时叙述的情形相吻合。但是无法找到与本次事故相吻合的碰撞痕迹,审判人员并非专业的事故的勘验人员,更没有参与第一现场的勘验,及至诉讼阶段亦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发生碰撞,但该事实并非本案的用作定性的事实,只能将其存疑,不作认定。

    2、原告在发生第一次事故后,擅自驶离(逃离)现场行为的定性。

    原告在发生第一次事故后,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即驾车驶离(逃离)现场,是本案受害事实发生的一个诱因。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后,轻微事故的可以自己协商解决,受损事实严重及具有法定情形的,应当保护现场,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原告驶离现场的行为应属于行为违反交通法的行为,其所应当承担的是交警部门对其行政处罚,而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合理合法的自助行为应为报警,由交警对其进行查处。被告直接驾车进行追赶及截停,其先行行为要求其对原告人身安全具有较高的安全保护的注意义务,发生重大人身、财产损害事实,显然已经超过了自助行为的范畴。

原告的驶离行为只应承担行政责任及对被告财产赔偿责任,其实施的不当行为不应归入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过错行为的认定。

    3、对被告行为的定性与赔偿责任的分担。

    姚勇在韦建华驾车离开第一事故现场时本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向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报警寻求解决,以得到合理的救济途径,但姚勇却舍弃合理、合法的救济手段,放下车上乘客,不顾道路交通安全,无视他人人身健康权驾车追赶韦建华,且在较短时间内驾车接近韦建华驾驶的车辆,在双方曾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形下无疑给韦建华产生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和心理恐慌。姚勇是以驾驶小型客车营运为业,持有B2类机动车驾驶证,其注意义务为职业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其驾驶的车辆对韦建华来说具有明显优势,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姚勇本应按照职业规范谨慎驾驶车辆,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尽可能地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而未尽注意义务,反而在明知驾车追尾是一种危险性很大的驾驶行为时仍放任这种危险行为的发生,以致韦建华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道路北侧路桩后翻车,造成摩托车损坏和韦建华受伤致其九级伤残的交通事故。姚勇对韦建华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4、本起案件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如不能确定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将无法得到保险理赔,大大降低受害人受偿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对交通事故的的概念应作广义理解。从该法定概念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在道路上发生,存在过错或者意外发生,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具备这三个条件的事件就是交通事故。本案当事人韦建华和姚勇的事故发生在道路上,并造成了人身伤害,各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有异议的是小客车有没有意外或者过错,各方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为依据,认为姚勇驾驶的车辆与韦建华驾驶的车辆没有碰撞的痕迹就认为没有过错,以事故应当碰撞为前提。没有碰撞的痕迹这是交警的主观认定,客观上有无碰撞的痕迹,应当综合全案证据作出判断,同时有无碰撞不是认定是否为交通事故的前提,认定是否为交通事故应当是有没有过错或意外。因而本案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释明的“交通事故”范畴。

    经合议庭评议一致认为,姚勇对韦建华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的交通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赔偿韦建华的合理经济损失,最终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罗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被告河池市罗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韦建华45614.05元。

【结 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拥有量的与日俱增,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越来越高。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依法报警,妥善协商赔偿事宜。即使发生一方逃离现场的行为,亦应理性地处理问题,记住对方的车牌号码及相关特征,向交警部门报告,待交警部门事后处理。笔者从交警部门的办案人员了解得知,交警部门在发现他人违章并驾车逃逸时,十分审慎地使用驾车追赶、截留、逼停等执法手段,特别是追赶安全性能极低的摩托车,并最大限度保障他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时追逐竞速系高度危险行为,普通公民在行使自助权时,应当注意第三人的生命与财产安全,否则将会酿成更大的事故,得不偿失,并有可能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能以合法之目的行违法之事实,预防像本案此类悲剧的发生。

      

    (作者单位: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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