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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侵害婚姻关系之民事责任
作者:覃燕俊   发布时间:2012-12-19 16:07:50


    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层面发生了观念性、结构性的改变,也使人们的婚姻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重婚、姘居等不道德的婚外情现象日渐增多,因“第三人”插足引发的各类刑事案件在我国呈上升趋势;因“第三人”插足婚姻家庭导致家庭的破裂,使下一代无法健康成长,青少年犯罪率逐年上升。婚外情现象,正在干扰着我们正常的家庭生活与稳定的社会环境,对此应该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中规定了夫妻应该互相忠实互相扶持,但对于什么是“第三人”,目前的立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关于追究第三人侵害婚姻关系民事责任的立法空白,使得“第三人”现象得不到有效的制止,这不利于保护合法婚姻。因此,构建我国第三人侵害婚姻关系民事责任制度,惩戒婚外侵害人;研究处理因第三人介入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对第三人予以定性等,迫在眉睫,十分必要。以下本文就从法律的角度,分几个方面来探讨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责任。

一、侵害婚姻家庭关系与第三人的界定及理论基础

    (一)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性

    婚姻家庭关系,是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合称,是指自然人之间基于婚姻家庭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作为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一般说来,婚姻双方是家庭的核心成员,家庭关系包容了婚姻关系(但也有例外,如单亲家庭等)。婚姻家庭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成为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婚姻双方之间、家庭成员之间,互享法定的权利,互负法定的义务。[1]

    1.婚姻家庭关系具有法律性

   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及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这无疑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也明确了婚姻关系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是一种基本的法律关系。关系主体即男女双方不仅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也要承担法律上的义务。男女双方都必须承担彼此忠实的义务。为了全面实现夫妻之间的相互忠实,不仅应强调夫妻间的专一,还应注意他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尊重。也就是说,第三人有义务协助或不干涉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义务的遵守和履行。

    2.婚姻家庭关系具有伦理性

   伦理关系说认为,婚姻的本质是一种伦理性的爱。黑格尔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在爱的基础上,但仅有爱的感觉是不够的,因为“爱是感觉,是一种主观性的东西,对于这种主观的东西,统一无能为力”,爱的感觉具有偶然性、任意性,瞬息万变,不可捉摸,所以黑格尔提出婚姻关系中的爱应具伦理性,从而才能超脱激情和一时特殊偏好等得偶然性。至于婚姻的伦理性和神圣性,黑格尔认为:“婚姻本身应视为不能离异的,若离异,立法也必须尽量使这一离异可能性难以实现,以维护伦理的法来反对任性。” [2]黑格尔对婚姻关系的认识是从精神层面讲的,把婚姻关系理解为伦理关系。笔者认为,黑格尔这样的定义是有利于婚姻稳定的,将婚姻建立在伦理性的爱的基础上,将婚姻神圣化,这些观念可以使我们认清现代社会出现的一些反伦理的现象,比如“一夜情”、“婚外恋”、“换妻”等,这都是第三人侵害婚姻关系的表现,从而增强对婚姻圣神性的认识。

    (二)第三人的界定

    1.第三人的概念

    目前,我国关于侵害婚姻关系的第三人的概念,在立法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有暧昧关系的人均为第三人;第二种认为第三人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有暧昧关系并发生性关系的人;第三种认为第三人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有暧昧关系并导致对方家庭破裂的人。上述几种概念界定过宽,容易扩大打击面。笔者认为,不能把第三人与通奸、姘居混为一谈,因为它们抹煞了第三人主观故意破坏他人婚姻关系内容的本质特征。我国《婚姻法》中所指的第三人是恶意第三人,即主观上存在着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故意。对于那些不知道对方有配偶或本身也是受害者的第三人不列入本文讨论的范围。而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故意破坏,并意图取代他人婚姻关系的一方的行为,则叫“第三人介入”。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第三人,是指本身有配偶,又与他人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或本身无配偶与有配偶的一方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或双方各有配偶又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而妨害了他人正常婚姻家庭,并意图取代他人婚姻关系的一方的行为人。

    2.第三人介入婚姻家庭的界定

    对第三人介入婚姻家庭的界定标准,笔者认为,应对“第三人”采取主观过错主义态度,即恶意的“第三人”,所谓恶意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或者自身有配偶,而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性关系,从而导致他人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具体区分如下:

    第一,第三人介入的婚姻关系必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存在第三人介入的问题。[3]如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则不存在第三人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

    第二,第三人必须主观上有过错,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故意破坏他人合法婚姻关系,并希望成为他人的合法配偶。如果是由于误解或受对方欺骗,无意破坏他人婚姻关系,仅是一时冲动发生了性行为或者出于玩弄对方而通奸,则不构成第三者介入。而卖淫嫖娼、一夜情等行为没有故意破坏他人合法婚姻并期望成为他人合法配偶的目的,因为不属于恶意的第三人行为。

    第三,第三人必须已经实施了破坏他人合法婚姻的客观行为,与有配偶者有非法性关系,或通奸,或姘居的行为。消极的不作为或内心有破坏他人婚姻想法但没有积极行为的,不构成恶意的第三人行为。

    第四,第三人的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了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不良后果,即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或家庭关系破裂。所谓夫妻感情恶化,是指夫妻之间相互冷淡、疏远、厌恶、打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多年,互有成见;或男方常打骂虐待对方,毫无夫妻之情。所谓家庭关系破裂,是指基于夫妻感情恶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彻底破裂,没有感情,关系不融洽,见面相互避开,不理不睬,互不关心,甚至常打骂虐待,漠视子女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确定“第三人介入”之概念,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如果他人不知道对方已经结婚而与之交往或关系暧昧,进而与之发生性行为,或婚姻关系早已破裂,一方已经向对方提起离婚要求,但还未离成。此时的第三人并无主观故意,也没有破坏他人的家庭,这些都不是我们所讲的“第三人介入”。

   

二、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危害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一)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

    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引起离婚纠纷不断增多的现状,在外遇型的离婚案件中,充当第三人的多为女性,女性作为受害方占多数。有的妇女面临婚姻破裂时常常失去理智,失去了判断婚姻是否发生本质性的改变的能力;有的妇女不惜一切代价试图挽回婚姻;还有的妇女受封建社会“一女不事二夫、从一而终”观念的影响,竭尽全力维持飘摇的婚姻,难以正视男方有外遇的现实。

    根据民政部公布的最新数据显示,2010年二季度,全国办理离婚登记的夫妻达到84.8万对。几乎每天有近5000对夫妻办理离婚登记。而且查阅民政部近10年发布的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可以发现,我国离婚人数已经连续7年递增,离婚率呈现逐年升高趋势。[4]而专家表示,导致离婚率激增的原因之一便是婚外恋。据有关学者统计:“我国近年来与婚外恋、第三人插足有关的离婚案,在所有离婚案件中所占的比例,由前些年的10%左右上升到20%以上,个别地方竟高达30%,而尚未诉诸法院和暂时未导致离婚的婚外恋的比例,数字当然也不少”。

    由此可见,第三人介入已经冲击到现有的婚姻关系,而且呈不断上升趋势。

    (二)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现象的危害性

    婚姻家庭作为社会关系的基石,调控人们的社会关系及行为,是达到社会稳定和繁荣的有效手段。第三人介入严重侵害了夫妻配偶权,对夫妻感情,对家庭,对整个社会都有很大的危害性。这些行为所引发的冲击力不可忽视。其危害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破坏了传统的一夫一妻制家庭模式和家庭的稳定

    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以人类本性意义上的爱情具有排他性、专一性和文明社会中性爱的同一性为理论基础,要求任何成年人在同一时间只能有一个配偶,不允许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现象的存在。然而一旦一方有了新欢,对配偶的感情自然会慢慢变淡,夫妻间矛盾便会产生,受害者在情感上受到极大伤害,最终导致家庭破裂解体,破坏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和睦。

    2.导致恶性案件发生,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

    第三人给家庭与社会带来非常显著的负面影响,造成了大量的悲剧,真实的案例不胜枚举,上海一位名叫姜岩的女性因丈夫出轨,有了第三人,对婚姻完全绝望,两个月仍未走出阴影,最终选择跳楼自杀来结束婚姻与生命。所以,第三人介入,不但会导致婚姻的解体,也会导致生命的丧失,恶性事情的发生,增加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3.不断冲击人们的道德防线,致使人们的道德防线越来越低

    随着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现象的日益泛滥,人们对这种现象的出现越来越见怪不怪,对第三人的羞耻感也越来越淡化和漠视,这不仅不利于强调对第三人的法律制裁,也使现代人对成为第三人的道德防线越来越低。

    4.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导致青少年犯罪率增高

    家庭在预防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特殊作用,是任何社会都无法否认的。然而由于第三人插足,引起婚姻家庭的破裂,生活条件的突变对青少年影响较大。不少子女成为无父少母的孩子,失去温暖、关爱、安全、和睦的成长环境,导致心理的扭曲和行为的放任自流。这些孩子在学习、生活、心理素质上,都表现出许多不同于双亲孩子的特点。据有关专家统计,在离异家庭中,青少年犯罪比例达40%以上。可见,“第三者”现象,正在干扰着我们正常的家庭生活与稳定的社会环境,对此应该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第三人的介入,容易导致家庭暴力的发生,导致离婚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日益增多,同时家庭暴力在一定程度上又与赌博、酗酒等不良行为及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相关联,极大危害了社会的稳定。所以说第三人插足已成为引发家庭暴力、导致刑事犯罪的一大毒瘤。

    (三)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现象产生原因

    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使中国人的道德观、价值观、婚姻观都发生的改变。人们不在限于温饱与物质上的满足,不在限于生活上的相互扶助。由于公民个人权利意识的加强,使人们重新认识了个人对家庭的价值,并对家庭生活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加追求精神上的愉悦与自我婚恋价值的体现,而法律在惩治侵害婚姻关系第三人上的缺失,更是为第三者插足的产生与存在提供了空间。

    1.公民过分强调个人权利导致道德的沦失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的个人意识不断加强,传统的道德观念受到巨大冲击。很多人过分注重自我感觉而滥用其个人权利。例如,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是婚姻法赋予夫妻双方的权利,但很多公民却不注重谨慎的使用这种权利,而是草率的结婚、离婚,甚至在婚姻存续期间充当或者“引进”第三人,完全漠视我们传统的道德观念。

    2.我国关于规制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行为的法律的缺失

    我国法律对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行为没有法律的规制。长期以来,在我国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现象都主要靠道德舆论或者党纪政纪的约束,这在过去第三人现象极少,而且道德约束力强的情况下,尚还可以达到一定的对第三人的制约作用,但现在仅仅靠道德舆论很明显是不足以遏制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现象的蔓延的,对第三人现象有力的惩戒的缺失即法律规制的缺失是造成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现象泛滥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法律对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现象的介入是必要的。

  

三、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的国际立法及对我国的启示

    关于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承担民事责任的研究,在分析国内形势的同时,考察国际上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是必要的,对我们的研究也是一个借鉴。

    (一)法国

    《法国民法典》第212条明确规定:“夫妻互负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5]《法国民法典》以及法院判例没有明确通奸行为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何种权利,只是在该法典中规定,无过错配偶有权提起中止妨害之诉,要求发生通奸行为的配偶及第三人停止侵害;同时,还赋予无过错配偶向该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之权。具体而言,配偶一方在对方有贞操义务的违反时,一方面可以请求离婚、别居,另一方面也可向过错配偶或与相好的第三人依照《法国民法典》第212条及第1382条(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如果二者仍然继续保持不贞之关系,则可以请求间接的强制的罚金。而且,依法国判例,配偶一方犯通奸被他方配偶当场发现或者认为自己有过失的,答应支付对方配偶一定金额并因此而签订的约定,目的是为确定其应赔偿的数额,所以是应该有效的。

    (二)日本

    《日本民法典》第732条规定:“有配偶的人不得再次结婚。”第709条:“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第710条:“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问题,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意以外的损害,应依赔偿。”

    在日本实务中,日本民法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定,如因通奸所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自由依据日本民法第709、710条的规定提出赔偿请求。[6]1979年日本最高法院做出肯定受害配偶向第三人提出的损害赔偿的判决,认为第三人与有配偶者通奸或者姘居,属对配偶他方的侵权行为,允许无过错的受害配偶向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在日本,婚姻家庭关系受到第三人侵害的配偶对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有司法实践的支持。

    (三)美国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家庭关系主要由各州立法予以规范,所以除《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供各州自行决定选择适用外,各州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对夫妻关系进行调整。美国现行的夫妻关系法是由一系列得判例法和制定法所组成的。夫妻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称为配偶权。配偶权受法律保护,侵犯配偶权的侵权人不仅包括配偶一方,还包括第三人。第三人以诱惑、离间与通奸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并使夫妻关系受到严重威胁甚至解体,致使他方配偶权受到严重侵害时,受害配偶一方有权要求第三人予以赔偿。[7]美国一些州的法律明确规定,只要通奸行为对婚姻有所损害,就可以判决第三人予以赔偿。1997年,美国被卡来罗纳州的一名妇女,援引该州一项具有百年历史的保护婚姻家庭不受第三人破坏的古老法律,对致使其已有15年的婚姻破裂的第三者提出控告,要求损害赔偿金,该州法院陪审团做出了一个“令所有惨遭遗弃的妇女扬眉吐气的裁决”,要求第三人向原告受害妇女支付高达100万美元的赔偿金,法院裁决的依据是:陪审团相信当事人婚姻的破裂,是由于第三人的引诱行为发生造成的。[8]

    (四)韩国

    韩国在刑法241条中明确规定,第三人与有配偶者通奸或者姘居时,构成通奸行为,男女双方均构成通奸罪。韩国是世界上除穆斯林国家外少数保留通奸罪的国家之一,通奸罪最高可以被判处两年监禁。韩国社会每年有超过1000人被以通奸罪起诉,不过很少有人因此入狱。根据去年进行的调查,68%的韩国男性和12%的女性承认发生过婚外情。[9]最典型的案例当属2008年韩国女明星通奸案,韩国知名女演员玉素利因与他人发生婚外情被法院判决成立通奸罪,处8个月监禁,缓期两年执行。由此可见,韩国对侵害婚姻关系的第三人的处罚是相当严苛的。

    (五)域外法对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民事责任的规定对我们的启示

    目前,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不仅具有道德意义,而且还具有法律意义。加强对夫妻婚姻义务的法律调整是十分必要的。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制度设计上对违反婚姻义务者如何追究责任缺乏可操作性的内容,使制度不够完整。而外国法律适应婚姻家庭形式和观念的发展变化,对夫妻关系的法律规定作了相应的调整,规定了夫妻之间应履行相互忠实的义务,制定了有关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民事责任的规定,实现了法律形式上的平等。这无疑对我国完善婚姻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法律的倡导性规定应当与强制性规定结合起来,共同发挥它们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家庭稳定、夫妻关系和谐方面的重要功能。法律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仅仅依靠道德的约束,不足以全面有效地维护婚姻家庭的正常秩序。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而夫妻关系的和谐是家庭和谐的关键。特别是当事人的配偶权受到侵犯时,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而导致救济不能,保护不力,则可能产生矛盾激化,带来更大的冲突和危害,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失去了可靠的基础。当然,从外国和我国社会历史发展进程的实际情况而言,都证明了一点,即法律不是万能的,它只调整与人们利益最直接、最重要的以及需要以国家权力进行干预的社会关系,尤其对于具有强烈伦理道德色彩的婚姻家庭领域的问题,则不可能全部由法律本身来解决,这应当同时依靠道德等各个方面共同来配合。但我们不能以此来否定法律的作用。以道德来规范婚姻家庭关系,使尊重个人合法权益与承担社会责任相统一,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的家庭美德,有利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全面贯彻执行。以法律来规范婚姻家庭关系,也有利于优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治环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我国第三人侵害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制度

    (一)确立第三人民事责任的必要性

    在考察了国外对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第三人追究民事责任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后,面对目前不断增多的第三人行为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结合我国国情确立第三人侵害婚姻关系的责任,通过民事立法来保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关系不受非法侵害显得尤为必要。

    1.是切实保护受害人利益的需要

    第三人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最直接的是给无过错配偶一方的配偶利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然而,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第三人应对其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当无过错配偶遭受到第三人行为所造成的财产上、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损害时,就只能求助于道德规范的约束。同时,由于与配偶间复杂的感情障碍,受害方往往不愿意离婚或向背叛自己的配偶采取法律措施,他们更倾向于向破坏其婚姻的第三人进行法律报复,事实上,第三人终止自己的插足行为是挽救婚姻的最大可能。法律应该注意到第三人行为首先是对私人权利的侵犯,要采取私法手段,建立完善的侵权责任体系,赋予受害人以处分权,通过受害人行使权力的能动性来实现法律的制裁和救济功能。[10]

    2.是完善婚姻立法的要求

    现行婚姻法内容抽象、笼统、简略,缺乏激励、诱导、制裁机制,落实到具体问题上空洞无据,可操作性差。克服上述公认不足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对婚姻家庭之保护,强化婚姻当事人的婚姻家庭责任与义务。

    3.是弘扬道德价值的需要

    马克思称婚姻是“伦理的实体”,认为“婚姻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的,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第三人及婚外恋者将自己的行为受制于感情和性欲望这种纯个人化的、偶然的因素,显然违背了婚姻的伦理本质。不仅如此,他人业已苦心经营的家庭之舟,因第三人的粗暴侵入而瞬间倾覆,对受害人造成的痛苦是极为残酷的,打击是灾难性的,违反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道德观。按照马克思主义的道德观,道德既有其自身的传统性,又有随着人类进步和生产力发展而变化的时代性,第三人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既不符合国人一贯珍视家庭伦理的道德传统性要求,又违反我国生产力水平还不高的道德时代性要求,是道德上应予贬抑的行为。

    4.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第三人侵害婚姻关系现象的大量滋生,不仅给无数的家庭带来毁灭性的灾害,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只有通过立法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规制,并追究其民事责任,才能保护合法婚姻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第三人行为构成侵权的认定

  对于第三人行为的认定,应用侵权行为法来构筑,它以损害的存在为追究责任的前提,有相当大的弹性,能适应不同时代和不同的人的道德观的不同。但若发生损害,又能及时予以救济。它还能避免国家公权力的过分干预。将提请损害赔偿的主动权交给当事人,“不告不理”,而又适当发挥了法律的引导、评价、预测的功能。[11]对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构成,一般坚持“四要件说”:

  损害行为:任何侵权事实的发生都必由一定的行为导致。第三人以作为的方式通过与过错方配偶实施通奸、非法同居等违法行为而侵害了无过错方配偶的配偶权。由于配偶权是夫妻因婚姻成立而享有的人身权,其具有绝对权的性质、任何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第三人与过错方配偶通奸、非法同居的行为侵害了其权利,属二人共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若同时还发生其他侵权行为,如使用暴力进行侮辱、虐待等,可另行构成独立的侵权,受害人可请求相应的补偿和惩罚形式。

  主观过错: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出于故意,明知是自己应履行的义务而不履行或故意、放任自己的行为侵害他人的合法婚姻关系。过失不能构成侵权。从实践看,实施婚外性行为的双方,即第三人和过错方配偶都具有直接或间接的侵权故意,不存在过失。

  损害事实:是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的存在与否是第三者应否承担迫害赔偿责任的根据。由于第三人和过错方配偶结合,共同侵犯无过错配偶的身份权,使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且由于忠实义务的违反,破坏了配偶身份的纯正和夫妻感情的专一。这些都将给无过错方配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情感伤害,为恢复这些损害,还可能造成一些辅助性的财产损失。

  因果关系:即第三人与过错方配偶的行为与无过错方配偶所受的精神痛苦和情感伤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精神损害是由第三人与过错方配偶行为直接造成,而并非由于文中所述心理脆弱或精神不健全等自身因素所致。这也是考虑责任存在与否的重要困素。[12]

   笔者认为,只有当第三人的行为符合“四要件”说时才能确定其行为构成侵权。

  (三)构筑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民事责任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法律可以从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民事责任的确立、承担形式、赔偿标准等三方面来构筑相关立法体系。

  1.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民事责任的确立

  对插足他人婚姻,造成他人家庭破裂的第三人应追究其民事责任,主要是民事赔偿责任。现实生活中第三人的通奸、姘居行为必然会侵害夫妻一方配偶权,对此第三人应负民事责任。第三人介入婚姻家庭是对配偶权的侵害,使配偶一方违反了夫妻双方应该相互忠诚的义务、给另一方配偶带来损害,所以法律惩治第三人最好的办法就是将其确定为民事侵权,即侵害了配偶权。因此,在立法上,我们应先规定配偶权,然后明确赋予婚姻家庭受害方配偶以一定的权利,使其能够向第三人主张权利,通过提起侵权之诉使其所受的损害得到补偿。所以,依据民法之过错责任原则,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应该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2.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

  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会给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严重时会导致感情破裂、离婚。其中,财产上损害主要是指造成财产价值的减少。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如果第三人造成无过错配偶一方的财产损失,即使在婚姻法中没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受害方也可以通过民法的其他规定,如侵权行为法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非财产上损害,主要是指精神损害,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13] 在“第三者插足”行为中,无过错配偶,作为一个正常人,其精神受到伤害是毋庸质疑的。受害人容易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因此,第三人首先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责任方式。[14]其次,第三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即让第三人承担一定的财产责任,给予受害方一定数量的财产补偿。

  3.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正式明确了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适应了我国现实情况下调整离婚关系的需要,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有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第三人的违法行为。

  (1)财产损害赔偿标准

  这里的财产损害主要是指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行为给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30号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可以得出,无论是过错配偶方采取合同、赠与、遗赠或者其他方式,第三人未经无过错配偶方的同意,其所获得的利益皆为不法利益,第三人应当承担返还给无过错方的义务。[15]若善意第三人已合法取得该利益,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对于第三人给无过错配偶方造成的精神损失,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结语

  随着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中国驶入了发展的快车道。与此同时,我国社会也正处于深刻的转型和变革时期,观念在变,体制在变,行为规范也在变。就作为社会细胞的婚姻家庭而言,也不例外。离婚案件持续增长,每年有数百万个家庭解体,婚姻的存续期越来越短。持续走高的离婚率和因情变、婚变而不断发生的恶性案件,是一个不容回避的严峻现实问题。而导致这些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便是婚外第三人介入婚姻家庭关系。在修改婚姻法之初,学者们就曾对第三者是否应该明确由法律进行制裁进行过激烈的争论。最终,修改后的婚姻法没有将其纳入调整范围。正是因为有了法律的漏洞,才使得现在的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现象泛滥。因此,从保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以及救济受害人的角度来说,将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现象纳入法律规制是十分必要的。只有确立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第三人的法律责任,才能最大限度的消除婚内侵权行为,为建立文明、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服务。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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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晓红.婚姻——一种身份性契约——兼论“第三者责任”[J] .河南工程学院学报. 2010(3):58.

[3]谢芬.“第三者”介入婚姻侵权纳入法律调整的必要性的法律探讨.经济与法.2010(1):73.

[4]高祥阳,陈宇.婚姻财产·离婚制度·家庭维权完全手册[M].中国城市出版社.2006年版: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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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顾佳. 浅论妨害婚姻关系的民事侵权行为——以美国法为中心的考察[J]. 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 2005(05):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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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朴婷、姜海顺.韩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期刊名?2009(0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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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陈向军 黄新.立法惩罚“第三者”:理性的选择[J].荆州师范学院学报. 2003(06):33.

[14]王红霞.论“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赔偿责任[J].法制与社会. 2010(04):72.

[15]龙正凤.婚姻关系中第三者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构建[J].黑河学刊. 2011(02):83.

    (作者单位:广西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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