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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执行为视角谈基层审判和执行的关系
作者:王志才   发布时间:2012-12-20 09:45:08


    审判与执行是法院工作的主要内容。笔者在基层法院从事执行工作多年,经办了上千件各种类型的执行案件,对审判与执行关系,以及如何从执行的角度考虑审判实务有一些粗陋的见解。姑妄言之,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对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关系的关注,从而促进法院执行工作不断向前发展。

    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同属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既有明显区别又有紧密联系。如何从执行本身及执行与审判的衔接,查找“执行难”的症结所在,及时修补审判管理中存在的漏洞,是本文的主要话题。

    由于执行权与审判权的权利性质、价值取向、运行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审判法官在审判岗位时总感觉执行没有那么难,笔者也从事过审判工作,那时总想当然地认为“自己判的案子没有问题,案子执行不了是执行的水平不高。”但是从事执行工作多年以来感觉到了执行工作就是“好汉子不想干,赖汉子干不了。”实际上案件审的再好执行不了也成了法律白条;执行再努力,如果案件审理时有疏漏,当事人难以实现合法权益。以下笔者结合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着重谈一下审判对执行的影响。

    一、法律文书制作出现的问题。一是裁判文书的具体性问题。生效裁判文书是执行的唯一依据,执行标的具有法定性,执行员要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内容采取相应执行措施。非法定程序不能中止、终结执行或改变、撤销该执行依据,不得随意变更执行标的或停止执行。但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法律文书的标的物不确定或不明确问题,可能导致案件难以执行。比如判决返还“戒指一枚”、“马一匹”等, 结果执行过程中一方主张是这枚戒指或这匹马,另一方主张是那枚戒指或那匹马,双方均自认为有理,案件长期无法执行。这类案件应将涉案标的物的产地、型号、规格、材质、批次、数量等具体化。再如侵权或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判决“恢复原状”但原审是什么样的,执行法官无从知晓,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对此类案件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原状”的状况或“恢复”到什么样的状况,才能有执行的具体标准。二是法律文书的可操作性问题。法律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有给付内容才能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在起诉的时候的诉讼请求没有给付要求,导致判决生效后不能执行,再进行二次诉讼陡增当事人诉累并浪费审判资源。如租赁案件,判决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后承租方并不当然迁出房屋,出租方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但因法律文书没有判决给付或交付而无法执行,导致当事人对法院工作不满。对这类案件应提醒权利人对解除合同的后果一并起诉。三是调解书的合法性问题。尽管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合意是调解的基础,但也不能违背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裁判文书确定的标的在执行过程中就成了执行标的,执行标的具有非抗辩性的特征。在调解时有的会违反合法性原则,比如双方调解书约定的的违约金过高或约定不明确,再有如附设第三方义务,执行员就会陷入两难境地,导致案件无法执行。

    二、审判过程中可能影响到执行的问题。一是送达问题。法律规定了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转交送达等几种送达方式,能够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应当尽量直接或邮寄送达,慎用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如有的法人单位还在正常营业,既未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也未“人去楼空”,无人接收法律文书,但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了诉状,公告也没看到,判决也未收到,案件就进入了执行程序,当事人不申诉、上访才怪。审判中合法而完善的送达手续,是执行工作正常进行的一种保证。二是主体方面的问题,主要涉及到被告主体名称准确性的问题。如在法律文书中表述为河北省某公司,实际上工商登记为河北某公司,又如工商登记中法人没有“有限”二字,法律文书中却加上了“有限”二字。在执行时被执行人会以此为借口推脱执行。在自然人方面,应将自然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等基本情况表述清楚,对曾用名、“小名”、“乳名”等需要时最好也予以注明。我院现在在这方面要求比较严格,自然人要注明身份证号、法人等单位要注明组织机构代码,但有的法官也存在图省事、图方便而不注明当事人基本情况的现象。如有的法律文书标注“被告XXX,男、约50岁,天津市人,住天津市”。这样的判决如何去执行?注明当事人身份证号码应是法律文书的基本要求,在当事人不能提供的情况下应到公安机关调取,并在开庭时进行核对、确保当事人身份的准确性。笔者曾执行一起案件,被执行人是自然人,判决上只注明“被告XXX,年龄不详,住河北省XXX省XXX县XXX村”,笔者去核对调查。发现该村叫这个名字的有4个人,年龄跨度从70岁到30岁,到底哪一个才是被执行人呢?三是要明确被告的认定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的情况不详,导致送达不了并影响以后的审判和执行。明确的被告的要求笔者认为一是被告的基本情况要清楚。如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等;法人等单位要有名称、住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等内容。对不能提供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的,审判法官应调取并在开庭时核对;三是被告实际存在。如已死亡的公民或已经注销的单位不能做为当事人。笔者认为,仅有一个名字或名称,其他信息缺失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这个案件有明确的被告,不能给予立案。

    三、特殊案件执行中遇到的不便执行问题。主要包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婚姻家庭案件。对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中当事人对执行的款项争议主要是住院期间或审理中的已方已交付的款项,因判决没有给予明确,双方各执一词。笔者建议逐项写明,包括每一种赔偿款,每一个人应赔偿和已赔偿的数额都予以明确,笔者所在法院的民事审判法官在这方面做的很好,判决基本上很明确清晰,但笔者执行的其他法院委托执行的此类案件还有的存在对上诉诸方面表述不明确问题,导致当事人对执行多少、如何执行产生争议,执行法官也无法给予明确答复。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是执行难点,极易形成信访,被告人判了刑,丧失了人身自由,无从谈起强制执行措施,有的被告人基本上没什么财产,家属又不配合执行,受害人受到了伤害,迟迟得不到赔偿,于是就到法院闹,政府闹,形成了信访难题。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建议加大调解力度,在被告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前能及时赔偿。同时附带民事审理部分尽量要在刑事审理阶段一并审理。此类案件,在按照明确计算赔偿数额及如何分配的前提下多做调解工作是提前解决执行难题的有效途径。如北京发生的陈家酒后驾车致人死亡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调解工作就是一个成功的典范。婚姻家庭案件,我们传统的审判方式就是确认之诉。一是对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关系判决维持或解除。二是对财产进行分割,即确认财产的权属,有时还涉及到子女的抚养关系。按规定,抚养费等问题,对诉争的婚姻家庭关系、财产进行确认。这种审判是正确的,但在执行中有时无法操作。比如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却不迁出,再如判决女方陪嫁物品归女方所有,但并未判决给付内容,另一方占有而不交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就已构成侵权,没有经过诉讼裁判,执行中强制其交付或迁出房屋等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对于子女探视权问题,虽然有的法律文书明确了探视时间、方式等问题,但有的夫妻双方已反目成仇,甚至还夹杂着男女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人身又不能成为执行的标的,执行人员只能一遍遍地作工作,但收效甚微。对这一具有普遍性的问题,还需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找到一条顺利解决的途径。

    无论是从审判的角度看执行,还是从执行的角度看审判,我们的目的都是为了能够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促进法院工作全面发展。笔者并无对审判工作说三道四之意,只是在基层法院长期从事执行从务实的角度出发指出看到的审判对执行的影响,尽量减少执行工作的掣肘,以期从一定程度化解“执行难”。要真正解决“执行难”,首先执行人员要有强烈的责任心,真正认真对待每一起执行案件,多为当事人着想,提高执行工作技巧是前提。

    解决好审判与执行的关系,要具有良好的法官职业心态来看待执行与审判的统一性。安纷止争,公平正义,是法院工作的主旨。是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共同的目标。执行与审判分属两个诉讼阶段,具有独立性。但不是孤立的,二者是相融和统一的,执行在老百姓看来就是审判的继续,审判时带有执行的意识,才能真正做到公正高效。如果一个审判法官能够做到审判时就想到执行许多工作,甚至可能使案件不必经过执行程序而使当事人自动履行。优秀的司法人格、健康的法官职业心态;规范司法行为、恪守从业良知是做好审判与执行工作统一良性互动的基础保障。案件多、案情复杂、矛盾激化考验着每一位执行法官的身心和业务素质,干好执行工作,不仅要具备熟练运用法律的能力,还需将工作经验、人生阅历溶入到执行中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引导他们正确对待矛盾,化解纠纷,把审判艺术延伸到执行中来。把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召集到执行办公场所进行调解,多做调解工作,实际解决他们的矛盾,让当事人服判息诉,减少重复诉讼,减少信访苗头,也可以节约审判资源。如果能把矛盾纠纷真正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就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单位: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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