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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仲裁司法监督的思考
作者:李素卿 发布时间:2012-12-20 15:27:55
摘要:仲裁既是一种依靠社会力量解决纠纷的方式,又是一种极重要的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愈加重要的作用。但由于仲裁裁决具有准司法性,这就决定了仲裁必然受制于国家司法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但在我国仲裁法所建构的司法监督体制中却存在监督不当的情形。本文写作目的是希望把握好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关系,以便更充分发挥仲裁的优势。
一、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商事仲裁自有商业活动以来便已出现”,[1]一般地商事仲裁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订立仲裁协议,约定在发生纠纷时将其提交不具有司法身份的、非官方的、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机构是一种具有民间性质的组织机构,是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做出裁决,其民间性质决定了仲裁机构不具有国家的强制力。这样裁决的执行不可避免地需要司法机关协助,从而仲裁机构与司法机关之间便形成某种程度的密切联系,此联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机关对仲裁的监督和控制;一是司法机关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2],其中前者构成仲裁的司法监督,即指的是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作用。它不仅涉及到仲裁与诉讼、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力配置,而且对于保持仲裁民间性和法院司法解决最终性具有重大意义[3]。但在我国目前司法监督中存在诸多问题,如何正视和解决这些问题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仲裁准司法性和外在因素要求司法监督 仲裁裁决具有准司法特性。“是权力就需要监督”已是被人们普遍接受的真理,“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4]为保障仲裁公正就必须对其进行制约和监督。仲裁权由仲裁庭的仲裁员来具体操作的[5]。在实践中,一般是以律师或从事法律的工作者、教学人员担任仲裁员来处理仲裁案件。特别首席仲裁员是整个仲裁程序的主要组织者和指挥者,对于仲裁案件审理好坏起着举足轻重作用,如果因不中立因素存在必会严重影响裁决公正。 正因为此,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存有较浓情感色彩,而仲裁员本人在仲裁程序中基于仲裁事由和自己由哪一方当事人选定等因素,在开庭、分析意见、裁决时对于当事人双方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看法,要求仲裁员绝对公正也不太现实[6]。但公正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要想仲裁员不偏离正确仲裁轨道就该有相应的制度措施作保证,司法监督便是极佳选择。 (二)仲裁本身局限要求司法权介入 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了“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仲裁基本制度。所谓或裁或审,是指当事人在其民商事权利义务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纠纷时,只能在仲裁或者诉讼之间选择一种解决方式的制度。所谓一裁终局,是指仲裁机构对当事人提交的民商事争议案件做出裁决后便依法产生终局性的法律效力。[7]“或裁或审”、“一裁终局”不仅排除了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审理的可能性,而且也阻断了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进行其他形式的裁决或申诉的可能。在这样的制度下,只有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才有可能减少仲裁权行使过程由于主客观因素所导致的不公正的裁决;只有建立健全司法监督机制并将其作为救济手段,才能保证仲裁权公正实现。“仲裁的独立性,不能理解为仲裁机构独断专行,而是其不受任何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依法独立居中公正裁决。”[8] 二、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不合理性与实践中的弊端 按照我国《仲裁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对仲裁机构实施监督的途径一般体现为三个方面即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而后两者是法院对仲裁机构实施监督的最主要途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也认为:“仲裁组织的民间性、仲裁程序的灵活性、解决纠纷、一裁终局的快捷性等特征,决定了对仲裁实施司法监督是十分必要的。这一点世界各国皆然。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都是各国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措施。”[9] “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集合体”,纵然仲裁法在颁布初期显示巨大优势,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步伐的加快,以及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的需要,仲裁法的不足之处亦暴露出来,主要体现在: (一)裁决在“两法”规定重复 在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有关仲裁撤销与不予执行的裁决中,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第①②③⑥项事由与仲裁法第①②③⑥项完全相同,而仲裁法第58条第④⑤种与民事诉讼法第④项应属同一类情况,意即即使仲裁机构已经做出了仲裁裁决,当事人也可以依据仲裁法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或者依据民事诉讼法申请不予执行来达到改变裁决的效果。如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被驳回后,可以再申请不予执行裁决,或相反先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再申请撤销裁决迫使法院中止执行。但“启动二次司法监督,既不利于维护仲裁的效益价值,也有损法院的司法权威。”[10]同时赋予当事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裁决两项权利无形中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审查实行“双轨制” 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基本原则之一即“一裁终局”,然而由于法院有权在执行过程中享有实体审查权,因此即使裁决已经生效,实际上其仍处于效力未定状态,只能等法院确认效力。涉外仲裁指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商事仲裁委员会所进行的仲裁,涉外仲裁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外国经济组织和港澳台经济组织或个人[11]。由前文所述可知我国仲裁法对于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仅仅是有限的程序方面,与国内仲裁实行的全方位司法审查不同。在同一国家、同一司法制度体系、同一仲裁法范围,实行内外有别的双重司法审查显然对我国仲裁发展大大不力。 依照仲裁法第58条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方面的规定,对于撤销涉外裁决的案件只能由中院管辖,而不予执行裁决的案件基层法院和中院都具有管辖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则会出现基层法院在管辖不予执行裁决案件时有权对裁决的实体问题和适用法律问题两个方面进行审查,而中级法院却不享有这样权利——这将在实际审查中造成中院的审查权限小于基层法院这样荒谬现象。 (三)“一审终局”与“一裁终局”矛盾 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确有予以撤销情形的,应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这一裁定不但具有终局效力,且从根本上否定了裁决效力。裁决的“一裁终局” 在法院的“一审终局”前没有丝毫威信可言,这也是与仲裁立法不相符的。另在该条款中,只规定了撤销裁决的期限为6个月,但当事人在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应该在什么期限内提出却无明确规定,根据一般法律理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人为限制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而一旦据此理解为没有期限规定合理乎? (四)仲裁法自身存在矛盾 根据上述仲裁法第58条规定,法院对申请撤销裁决审查的适用范围有明确的限制即仅限程序上有无违法,当事人与仲裁员有无违法行为以及裁决有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从另一面肯定了裁决权威性及不得随意撤销性。但在仲裁法第63条却又规定法院除了可以对第58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可以就“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进行审查。更何况“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并无确定衡量标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且“认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也是取决于法官们主观认识。试想如果法官依据上述两项事由来认定裁决,则极有可能通过不予执行的方式来干涉裁决。长此实践下去仲裁的独立性何以保障? 三、完善仲裁司法监督的建议 通过上文论述可以看出,仲裁法规定的有关仲裁司法监督的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以及对仲裁实行的双重审查有其不合理之处,其弊端不容忽视。如今适应当时需要的民事诉讼法颁布已18年而仲裁法实施也已15年,确有必要将不合理之处加以重构和完善。“仲裁的司法性固然要求仲裁受到法院的司法监督,但仲裁的契约性表明,仲裁庭的权力并非来自国家的司法主权,因而它必然在一定程度上既具有限制性又具有超然性。”[12]把握好法院与仲裁机构的平衡,在适当监督前提下给予仲裁以足够发挥空间,是仲裁机构得以存在并积极发挥作用的关键所在,具体来讲: (一)删去民诉有关仲裁条款,将审查改为单一式 民事诉讼法是在1991年修改并立法的,当时我国并没有一部专门有关仲裁的法律,无疑其关于仲裁的规定在当时一定程度上对仲裁案件起到明确指示和“有法可依”的作用,但随着仲裁法的实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的规定显然已造成立法性重复和立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将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内容的规定予以删去无疑是明智之举,同时无论国内还是涉外裁决均是由国内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对二者仅进行撤销裁决的司法监督是可以达到限制仲裁庭恣意枉法行事的目的的,因此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中重复设置不予执行裁决制度并无必要。 纵观我国仲裁法对国内撤销裁决事项的规定,不仅包括有关程序方面的事项,而且还涉及到一系列实体方面。司法机关对国内裁决从程序到实体审查不仅影响了裁决“一裁终局”的效力,还动摇了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信心,对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极为不利。仲裁作为推动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极大关注和支持。“我国最高法院已在试图解决国内仲裁裁决因实体问题而被撤销的问题,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使其向我国仅对涉外裁决进行程序审查的国际通行做法靠拢。”[13]从这个意义讲我国法院对仲裁只实施程序审查无疑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将我国仲裁法第70条关于对涉外裁决撤销的特别规定予以删去,达到对内外裁决“一视同仁”的目的,可以更好地维护和保障仲裁机构的独立性。 (二)只赋予法院撤销裁决审查权 如上文所述,撤销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在立法上存在诸多重复,且与人民法院内部分工和审执分离的原则精神不相符。无论国内还是涉外裁决,对二者仅进行撤销裁决是可以达到限制仲裁庭恣意枉法行事目的的,在民事诉讼法中重复设置显然没有必要。对于维护仲裁员独立裁决案件有必要保障,也可以促进我国仲裁员积极性、有助于推动仲裁员公正独立判决案件。 另外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而世界主要国家仲裁立法对此期限的规定大多为1到3个月不等(如英国、德国等),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也为3个月。”[14]如果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期限规定得过长,易导致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稳定的状态,且不符合“一裁终局”的制度规定,也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规定得过短也不会充分保护申请撤销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权利。所以综合各主要国家有关商事仲裁立法的规定且对此期限规定的既不宜过长亦不宜过短,建议可以将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以60日为宜。 参考文献: [1] Mustill: “Arbitration:History and Background”,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Vol.6,1979,P43. [2]万鄂湘等:《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最新发展》,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第73页。 [3]赵华栋:“国内仲裁司法监督的思考”,载http://www.woaiedu.com [4]转引自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154页,商务印书馆,1961年。 [5] [8]马骊华,安静:“论仲裁的司法监督”,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年第2期,第123页。 [6]康明:《商事仲裁服务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8页。 [7]马永双主编:《仲裁法导论》,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5年,第31页。 [9] [15]马占军:《论我国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修改与完善》,载《法学杂志》,2007年4月第28卷,第2期,第108页。 [10] [11] [14]陈小平:“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实体审查还是程序审查?”,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7月第19卷第4期,第30页。 [12]洪浩:《论新时期我国仲裁司法监督范围的调整》,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第83页。 [13]吕欣:《关于完善我国上市仲裁司法进度制度的思考》,载《法律适用月刊(法官说法)》2006年第3期,第59页。 (作者单位: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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