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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类案件应该注意的问题
作者:张晓慈   发布时间:2012-12-27 09:56:32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民间借贷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满足了经济发展对资金市场的需要。不过,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引发诉讼的现象非常普遍。去年,浙江温州爆发的民企债务危机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我院自今年以来受理的民间借贷类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下面就我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情况予以分析:

    一、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基本情况

    2012年1-4月份,我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类案件6件,诉讼标的为4277.97万元。此类案件占我院受理的一审商事案件的13.3%。

    通过对民间借贷类案件进行分析,发现此类案件存在以下特点:

    1、证据简单,标的额大。此类案件的证据往往仅为一张借条,借条上约定的利率相对较高。每张借条上的借款金额较大,如我院受理的案件中一张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800多万元。

    2、被告躲避,送达困难。因为此类案件多是原告在催款不能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借款人已形成了一种躲债的心理。被告不接电话、对邮寄诉讼材料拒收的现象较为普遍,造成法院送达困难。

    二、民间借贷案件形成的原因分析

    1、一些中小企业贷款困难,只能依靠民间融资。

    随着我国银行系统对贷款风险评估体系的日益完善,银行放贷的条件越来越严格。规模较小的中小企业根本达不到申请贷款的条件,为了寻求发展,只能依靠民间融资。

    2、借款人资金链断裂,造成还款不能。

    如我院受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被告系一铁塔加工公司,因承建的铁塔在外地限入一起质量纠纷,资金无法正常回笼,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借款形成诉讼。

    3、高利息超过借款人的承受能力,导致还款不能。

    在审理民间借贷类案件中发现,此类案件的证据虽然仅为一张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但巨大的借款金额实际是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因债务人未能还款,重新出具的借条。新出具借条的借款金额实际为借款本金加上较高利息之后的金额。借款人在解决资金困难时对利息的承受能力估计不足,导致被压垮。

    三、我国对民间借贷类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文件精神

    (一)关于利息问题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且债权人不得计算复利。

    (二)关于效力问题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三)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类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保护合法借贷关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大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解力度。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妥善适用有关司法措施,对于暂时资金周围困难但仍在正常经营的借款人,在不损害出借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灵活适用诉讼保全措施,尽量使该借款人度过暂时的债务危机。

    四、提醒当事人应该注意的问题

    1、注意区分民间借贷的界限,避免掉入非法集资的陷阱。

    2、出借人仅凭一张大额借条起诉时,还要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有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3、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将按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4、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法院依法不予保护。

    5、如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除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外,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衡水市中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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