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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利益以阻止施工索财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彭洋 王志坚 发布时间:2012-12-27 15:07:32
【案情】
2009年5月份,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劳务公司)在其承建的该市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煤业公司)矿班中餐食堂、洗衣房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以与该煤业公司有地材供应协议而劳务公司不用自己地材为由纠集冯某、王某等人采用推倒围墙、抢夺施工人员工具不让施工等手段阻挠施工,迫使劳务公司给了张某7万元现金。现赃款已返还劳务公司。 2010年4至8月份,劳务公司在其承建的煤业公司某矿储装运系统煤仓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纠集冯某、王某等人以不用自己地材为借口采用推倒围墙大门门柱、砸毁脚手架、拦住搅拌车不让卸料致混泥土报废等手段多次阻挠施工,最终导致工程不能正常施工。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煤业公司之间具有征地范围内所有地材由其供应的合同关系,张现民具有合法的合同利益。煤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保障张某供应地材的权利属违约行为。张某主张自己的权益具有合同依据,并非敲诈行为。施工单位劳务公司出钱补偿张某,是化解因合同之间不衔接而产生矛盾的一种方式,本案纠纷属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不能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张现民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之间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而对劳务公司没有约束力。煤业公司如果违约,张某可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查明劳务公司在其承建的煤业公司矿班中餐食堂、洗衣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作人员已经于2009年5月份进入工地施工。施工期间,张某以劳务公司未用其地材为由指使冯某、王某采用暴力手段阻挠施工,劳务公司为避免工程遭到重大损失而找中间人尚某、钱某调解,于2009年6月2日给付张某现金70000元,并非为化解合同纠纷所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敲诈勒索罪。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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