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研究
作者:张鹏   发布时间:2012-12-28 14:34:22


    [内容摘要] 民事再审程序是保证裁判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本文从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的角度入手,阐述应当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渠道,逐步限制检察院以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对私权的干预,并且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的权力,以使其在再审之诉中居中裁判,公正审审理。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是通过人民法院自我监督、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权抗诉以及当事人依法提起再审,对那些己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又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实施诉讼补救措施,从而有效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合法性,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从审判实践来看,这一程序仍存在诸多弊端,尤其是人民法院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越来越受到质疑,人民检察院不被限制的提起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也有诸多弊端,而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的途径又很难走通。因此,对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进行重新定位,构建真正保护当事人实体权益、实现司法正义、维护法律权威的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

    民事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是为了保障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中存在的错误而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司法救济程序。

    二、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有以下三种途径:人民法院自我监督、人民检察院利用法律监督权抗诉以及当事人申请再审。

    (一)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述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权利。

    (二)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上述规定赋予人民检察院抗诉权。

    (三)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上述规定赋予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改变和突破了长期以来当事人只能申诉而不能申请再审的规定,使当事人成为启动再审的主体之一,也使申请再审真正成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既得到法律的保障,又受到法律的约束。

    三、现行立法有关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方面存在的弊端

    我国立法虽然比较全面的规定了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但从审判实践来看,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仍存在诸多弊端,尤其是人民法院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越来越受到质疑,人民检察院不被限制的提起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也有诸多弊端。

    (一)人民法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弊端分析

    1、违背“诉审分离”原则

    “诉审分离”要求先诉后审,裁判的结果产生于再审程序结束后。但法院启动再审是在“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提起的,说明案件在未进入再审程序之前,人民法院通过再审前的审查程序已在内心形成了倾向性的判断,甚至对案件如何处理已有定论,势必对案件的裁判结果造成不良影响,违背了“诉审分离”的原则。

    2、违反法院中立裁判的要求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平等地引导双方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保持中立者的形象,这是人们相信裁判公正的基础。而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势必将自己推到再审结果有利的一方,显然对一方当事人有失公平,无法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持等距,有损法院中立裁判的形象和要求。

    3、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民事诉讼作为用国家公权力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司法活动,应遵循私权处分原则,尽量减少和避免国家权力的介入。如果民事诉讼当事人没申请再审则表示其已接受和服从生效裁判的拘束力,或者因考虑诉讼成本、胜诉机率等种种因素而放弃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如果主动再审,不仅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而且由此导致的诉讼负担和不利后果仍由当事人承担,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4、影响法院判决的既判力

    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体现在,民事判决一经发生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而法院启动再审权的存在使法院几乎可以不受限制的对自己的生效判决加以撤销与变更,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再审主体无限制,再审条件无限制,再审时间无限制,再审次数无限制”的“四无”现象。法院生效判决面临着随时被变更和撤销的危险,导致社会矛盾纠纷长期得不到最终解决,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二)人民检察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弊端分析

    1、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检察院对一般民事案件提起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原则,这与法院提起再审将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一样。但与法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不同的是,大部分检察院抗诉案件都是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引起的。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是因现有的再审制度不健全,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很难,虽然积极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却不能实现,而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其抗诉监督居于一种强势地位,所以当事人走检察院抗诉这一途径更容易达到目的。不过随着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制度的不断完善,当事人的处分权能够顺利行使,再保留检察院对一般民事案件的提起再审权就没有什么意义了。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抗诉往往还被作为一项目标考核任务,因此每到年底法院就会受理大批量抗诉案件,其中不乏在当事人未申诉的情况下依职权提起抗诉的案件,这样不仅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还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浪费了国家的诉讼资源,完全与立法者的初衷背道而驰。

    2、违背诉讼经济原则

  

    检察院能够利用法律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使得当事人争相设法利用人民检察院抗诉以达到自己意图改变或撤销生效裁判的目的,导致现实中抗诉案件大量存在,检察院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浪费,成为一部分当事人利用的工具。如果法检及当事人均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对同一案件重复审理,不仅浪费了国家的诉讼资源,也耗费了当事人的大量资源,有违诉讼经济原则。

    3、容易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

    民事诉讼的结构是原、被告之间完全平等,法院居中裁判,三者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模式。在检察院启动再审的情况下,检察院以一方当事人的角色进入民事再审程序,我们希望其扮演一个中立的法律监督者角色是不现实的。因为检察院抗诉就是对既定裁判的否定,希望在再审程序中原裁判的错误能被纠正,这样一来,再审一方当事人将不得不面对强大的检察机关,造成诉讼主体的地位失衡,打破了双方平等对抗的格局。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程序的启动者和程序实施的监督者的角色是有冲突的——程序的启动者本身已暗含对某种诉讼结果的追求。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为了这种诉讼结果的实现,监督者行使监督权肯然会带有倾向性,其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会影响再审裁判结果。

    四、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重新定位

    通过上述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弊端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应当以当事人为主;检察院只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才能主动发动再审程序,行使抗诉权,其对当事人的私权利不进行干预;应当取消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的权力,在再审之诉中,法院居于中立的地位,实行不告不理,公正审判。

    (一)取消人民法院的民事再审启动权

    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中,法院启动再审权的存在,导致法院经常处于当事人不断上访和申诉状满天飞的状况,使得法官需要花大量时间来完成信访任务,无法保证办案的时间和质量,严重影响了法院正常的司法审判工作。笔者认为,应当取消法院的启动再审权,使法院真正处于消极裁判的中立者地位公正审判。

    1、司法公平和效率原则的要求

    司法公平不是追求个案当事人之间在客观事实基础上的绝对公平,而是追求法律事实基础上的相对公平。司法效率要求不能以任何理由无休止的拖延,案件只要是在合理的期限内,赋予双方合理的诉讼权利,并在相对独立与中立的机构与人员主持下依法进行裁处,这种裁处的结果应当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不能以纠错的名义赋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否则会造成案件重复审理,长期得不到解决。

    2、“有限再审”指导原则的要求

    当前我国民事再审无限性这一弊端的存在,致使部分当事人想方设法让已确定的对其不利的裁判进入再审,无故耗费国家的诉讼资源和对方当事人的有限资源,使案件久拖不决。当同一案件可以反复审理和多次裁判时,必然会引起人民群众对司法权威的信任危机。

    3、“司法为民”根本宗旨的要求

    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形式,必须尊重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享有意思自治的权利,即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对诉讼程序的开始、发展和终结起着重要的决定作用。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仅应平等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而不能作为启动或终结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否则就背离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

    4、诉讼效益价值的要求

    诉讼效益价值要求在诉讼过程中科学合理的利用诉讼资源,在最短的时间里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正义、自由和秩序。民事纠纷产生后,必然会使一部分社会资源卷入纠纷当中,影响其产生相应的社会收益,而且消除民事纠纷不仅不能直接产生物质财富,相反还要消耗个人资源和国家的司法资源,因而以较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投入实现最大程度的公正便成为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应当考量的价值因素。

    (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应受限制

    应当从整体上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介入民事诉讼领域的方式和程度作出调整。取消检察院对一般民事案件提起诉讼以及通过抗诉提起再审的权力,而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则应加强其对该类案件利用法律监督权提起诉讼或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

    1、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我国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经济所占比重很大,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有许多严重侵蚀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例如在国有企业改造资产重组过程中,当事人合谋规避法律,侵吞、私分国有财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现象严重,此类案件如果国家不介入,当事人双方绝对不会主动提起诉讼或申请再审。因此,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对涉及公益的案件进行全面的监督,赋予其对该类案件启动再审的权力,这样不仅能维护国家公共利益,而且有利于惩治贪污腐败分子。

    2、公益诉讼的需要

    公益诉讼是围绕公共利益产生的纠纷基础上形成的诉讼,例如与环境污染有关的公害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等。随着我国科技和社会的发展,这一类型的诉讼日益增多。在该类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平衡,容易使裁决不利于原告一方,因此,可以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此类民事诉讼的权力,以其法律监督权来衡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保证裁判的公平公正。

   (三)当事人应当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主体

    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笔者认为,应当使当事人真正成为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使其既得到法律的保障,又受到法律的约束,以更好的维护其合法权益。

    1、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任何一个当事人都应当获得公正的裁判,这是法治社会最基本的要求。但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中,法院裁判错误又难以避免,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必须为其提供启动再审程序这一最后的救济的途径。诉讼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再审以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以寻求法院对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再次审查,及时有效地纠正生效的错误判决,从根本上保障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行使。

    2、意思自治原则的客观需要。

    民事诉讼维护的是私权利益,私权利益应由其直接的权益享有者即当事人来处分。当事人只要提起再审,符合法律条件就应该自动进入再审程序,但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应当严格限制和细化。这样做尊重了当事人的权利,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

    3、正确处理当事人的诉权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之间关系的需要

    诉权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一种权利,它是当事人行使各种诉讼权利的基础。审判权是专由人民法院具体行使的国家权力。诉权属于当事人意志自主支配的自治领域内的一种权利,审判权不仅不能侵犯这一领域,而且应当充分保护这一领域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笔者认为,虽然当事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权利要予以充分保护,但该权利的行使仍应经过法院的严格把关和筛查,以寻求法院司法权在公正和效率间的衡平。

    结语

    法律制度的改革任重而道远,要建立真正保护当事人实体权益、实现司法正义、维护法律权威的完善的民事再审程序,就必须针对当前该程序中存在的弊端进行改革。本文对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进行了系统的论述,重点分析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存在的弊端,建议我国民事再审中应当取消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权,赋予并限制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主要渠道,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当事人种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的关系进行重新定位,使之能够真正成为为当事人正当权利提供救济的诉讼机制。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2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